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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与某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213号 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思来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与被告**、第三人上海思来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郑 倩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