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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南票某某局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04民初592号 原告:薛某某,男,19XX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XX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南票某某局,住所地:南票区。 负责人:阮某。 被告:辽宁某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康平某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南票某某局、辽宁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