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981民初2063号 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东关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620321561119466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玉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玉门市花海镇,统一信用代码93620981MA74M0DE0A。 法定代表人:***,系合作社主任。 被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住玉门市。 被告:***,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玉门市。 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并作为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购车款61000元;2.判令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违约金12200元;3.判令被告***对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约翰迪尔2014型拖拉机一台,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也通过第三方融资公司支付609000元,剩余61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购车欠款6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200元,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买卖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记账凭证及欠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并作为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在庭审中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购买打药机的款,实际是购买拖拉机的定金,虽然开了发票,但对方并没有交付打药机。车款已全部付清,不再欠原告车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表8份及转账记录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约翰迪尔2014型拖拉机一台,金额为67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给付145418元,同时也通过第三方融资公司支付469000元,扣除14070元保证金后,剩余61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购车欠款6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200元,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及欠条对支付货款进行了约定,被告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尚欠原告购车款61000元应予给付。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所欠购车款20%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其2020年1月13日向酒泉日益华盛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的88200元是给付原告购车款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认可,并提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说明系购买自走式喷雾机款,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欠款61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200元,合计7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玉门市裕农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