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4民初14938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中意盛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3,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
本院受理原告中意盛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郑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意盛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3支付工程款1,560,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3退还进场装修押金70,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1给付工程款1,386,000元;4.判令郑某对某某公司1给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本院依中意盛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做出(2024)沪0114民初149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郑某名下银行存款3,016,000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郑某名下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后因某某公司3提出超额保全异议并申请以案外人王某、郑某房产为担保物替换原有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做出(2024)沪0114民初149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其中裁定:一、先行查封案外人王某、郑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房屋,期限三年;二、如第一项查封为首封,则解除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3在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复议申请人中意盛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内容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中意盛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称,不同意用查封物权的担保方式来解除已查封的债权,查封某某公司3的账户对其的压力与查封无关人员房产对其的压力不同,先前保全冻结的现金账户更有利于债权的履行,且对复议期间即解除对某某公司3的账户的冻结措施亦有异议。
经查,(2024)沪0114民初149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期间,本院依法审查了上海市嘉定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220.5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房屋用途为居住,竣工日期为2007年,目前不存在抵押权登记或其他权利限制;依法传唤了案外人王某、郑某,王某、***向本院表示知晓以其二人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房屋为某某公司3申请解除(2024)沪0114民初14938号项下财产保全措施作为担保的法律后果,承诺上述房屋作为担保物期间无抵押关系、无租赁关系,如将来进入执行放弃执行答辩;告知了某某公司3如能首封上述担保房屋则解除对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询问了中意盛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见,其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本院上述审查内容,结合复议人在诉讼中对某某公司3的诉请金额,在对担保房屋首封的情况下,解除对某某公司3在本案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不会损害中意盛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来可能实现的执行利益。复议申请人认为房产担保必然不利于执行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法律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对复议申请人其余复议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意盛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