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211执2503号
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组织机构代码:57205105-7。
法定代表人:王川达,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凉州区,组织机构代码:59954530-5。
法定代表人:李宏途,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维青,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执行人于学娟,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本院在执行(2019)鲁0211执250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昊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学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爱都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学娟支付案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及3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银行金融结构查询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等。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经合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鲁0211执25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嘉强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