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惠州市温德姆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23民初9135号 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香山街社区文昌南街3号东部工业区A4栋50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港口滨海旅游度假区沙咀尾地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7848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以1612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5106.4元;以1784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11月26日至实际支付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以上金额总计:203592.4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合同编号:WGPR-PUR****,约定由原告完成合同清单中标识牌的制作与安装事项,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9980元。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在标牌安装完成酒店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5%,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需在验收日起12个月后支付。另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设计、生产,准备安装时被告预付款仍未支付,直至2021年4月26日,被告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预付款26994元。收到预付款后,原告立即完成安装工作。其他款项被告迟迟未支付。在生产、安装过程中,被告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清单范围内新增了外墙标识、大堂标识外墙的制作与安装,并于202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惠州双月湾***至尊豪廷度假酒店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WGPR-PUR-2021K005****,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550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对本补充协议继续有效。《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总价款合计为344980元。2021年8月4日,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76500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标牌安装工作。2021年9月初,原告完工后向被告提交验收单,并按照被告要求进行完善。2021年10月27日,被告公司验收完成,公司王总经理签批验收函,标识牌也投入酒店使用。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支付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22年4月11日,陈基银代付13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78486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2.《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补充协议》;3.付款凭证和《合同付款明细单》;4.原告分别与被告负责人陈总、总经理王总、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光盘。庭后提交32张发票。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2月2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平面设计、园林景观设计、艺术品设计、企业形象策划等。 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系于2018年1月8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酒店策划咨询、旅游度假咨询等。 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合同编号:WGPR-PUR-****),约定:1.产品名称:识别牌(货物品牌及型号详见附件)。2.合同总价89980元。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26994元;(2)标牌安装完成经酒店验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5%即58487元;(3)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前,须按被告要求提供与付款金额相同的国家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4)质保金:本合同最终结算合同总价款的5%即4499元将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自被告验收日起计12个月后向原告无息支付)。4.交货方式:(1)交货日期:收预付款日(收取现金或转账到户)后35个工作日全部交付,原告负责免费安装完成。(2)交货地点:项目现场指定地点。5.质量及验收标准:被告收货后,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的应及时在7天内提出,原告应当在被告提出异议之日起十日内更换货物。6.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一天,被告按合同总额价0.1%支付违约金。合同买方(甲方)处盖有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乙方)处盖有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及***印章,合同无签订时间,原告庭审确认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 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GPR-PUR-2021K005-****),约定:1.根据实际情况,需在原合同[《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合同编号:WGPR-PUR-****)]清单范围内新增外墙标识、大堂外标识别墙(详见报价清单)。2.生产时间:制作期25天,安装时间10天。3.本协议总价款为(含税13%)255000元。4.付款方式:预付款总价的30%即76500元;结算款:标识牌安装完成并经酒店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165750元;保质金5%即12750元,自验收合格日起1年,被告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它遗留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向原告付清。合同甲方处盖有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公章及***印章,合同无签订时间,原告庭审确认该合同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 原告提交:1.4张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回单显示:其中三张银行电子回单的付款人为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6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11月22日转账26994元(摘要:汇兑酒店玻璃钢标识制作预付款)、76500元(附言:支付增加外墙标识、大堂外标识墙合同百分之三十预付款)、50000元(附言:支付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65%进度款)。付款人为陈基银,收款人为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转账13000元(附言:代***付玻璃钢制作合同进度款)。 2.与微信号“×××23”备注为“檀悦集团陈总”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6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主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负责人支付案涉款项,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 3.原告提交32张发票。其中7张开具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金额合计76500元;24张开具时间为2021年9月14日,金额合计251231元。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财产,本院于2022年11月19日作出(2022)粤1323民初9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03592元价值为限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开设的账号为7529********的存款。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城支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8002********的存款。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庭审期间,原告称《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于2021年3月21日签订,《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虽合同没有显示签订时间,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时间,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总是被告法人代表***,王总是被告员工,***是被告的文职人员。被告在2021年4月26日付的制作合同第一笔预付款26994元,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佐证,被告付完款后原告进行安装,之后在安装的过程中因为其他项目需要新增,所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2021年8月4日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765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在2021年9月初原告就已经完工,在2021年11月25日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支付了制作合同的百分之六十五的进度款50000元,在2022年4月30日是由陈基银代被告支付了13000元的进度款,都是有转账凭证佐证;此后再无支付过其他款项。原告手上没有验收材料,验收事实在与王总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被告方已经对原告提供的标识牌进行过验收,且验收通过。另外在与陈总的聊天记录中被告的法人代表也多次承诺会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只是在后期的维修中有提过变换器有需要更换,是属于正常现象。请款材料当时是以书面材料寄给被告的,现在手上没有,但是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已开具32张发票邮寄给被告,只剩下百分之五的质保金发票没有开。被告于2021年10月底对项目进行验收,且在2021年11月25日支付了合同款,所以原告以被告验收后支付合同款的时间为起算点,两份合同相当于是连贯的,所以一起提交验收,所以质保金都是从2021年10月底起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玻璃钢标识制作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主张案涉标识牌已安装完成且已验收,被告已支付166494元。对此,被告未到庭应诉进行抗辩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支付65%进度款的约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的2021年4月26日、2021年8月4日,被告支付两份合同预付款,2021年11月22日、2022年4月30日附言支付进度款内容,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案涉合同约定的标识已经完成验收。另,经核算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66494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份合同相当于是连贯的,所以一起提交验收起诉主张验收时间是2021年10月27日,关于验收时间原告并未提交更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验收时间,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补充协议关于制作、安装时间35天,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的约定,结合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进度款的时间,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或进行抗辩,推定在被告支付进度款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标识牌已经安装完成并验收,故本院认定标识牌于2021年11月22日完成验收。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178486元款项,根据合同约定65%进度款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5%(合计共计17249元)验收合格日起1年,被告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原告,并结合上述关于案涉标识牌于2021年11月22日验收的认定,剩余进度款161237元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应于2022年12月22日前支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或就付款提出抗辩,且至本案判决,已超质保金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共计178486元。 关于原告诉请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将按合同总额的日0.1%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按LPR的四倍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立案时即2022年11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进行计算,根据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以剩余161237元进度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即为14.6%(3.65%4)计为24979.19元,自2022年12月23日至付清款日止,以178486元为基数,按年率14.6%计付。综上所述,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4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的违约金为24979.19元;自2022年12月23日至付清款日止,以178486元为基数,按年率14.6%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为217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38元,被告惠州市***至尊豪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2176元;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深圳市蓝美艺术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2176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