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426民初3187号
原告:***,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7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59,814.98元(其中检测鉴定费5000元、招标设计费5000元、第九层建筑加固修复费49,814.98元);2.判决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25年10月占用原告房屋第九层使用费232,000元;3.第九层楼顶租赁合同合同二、合同三(已交租金)到期不再续租,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届时腾空楼顶,恢复原样做好防漏后交还房主;4.依法追究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冒充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5.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辩称,1.文化路合同首先由移动公司与原告自2010年签订到2015年,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接手后于2015年续签至2020年(合同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并未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续签到2025年(合同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女儿代签),2010年及2015年的合同租赁地包括九层房屋和楼顶平台,2020年签订的合同租赁地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选成了1.3楼顶,实际应为1.2房屋和楼顶平台。2.金穗大厦合同首先由电信公司与***于2010年签订到2020年,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在2015年接手后办理了转让手续。2018年,原告***提出要增加房屋租金,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与原告协商后重新签订了合同,合同租赁地选了九层房屋和楼顶平台,被告实际租赁原告的场地包含楼顶房屋和楼顶平台。案涉合同是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按时支付了租金,***在没有告知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检测维修不合理,检测结果第15页结论房屋构造不合理,说明***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认为其没有与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按照其之前与移动公司、电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多支付了租金,原告***应返还多支付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祁东分公司)欲租赁原告***位于祁东县××镇××路的房屋建立通信网基站,同年4月1日,***(甲方)与中国电信祁东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电信祁东分公司机房房屋和楼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祁东县××路××号(金穗大厦)9楼楼顶和9楼房屋一间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租赁房屋用于建无线接入网通信机房和楼面安装天线。房屋租金为年租金5000元,合同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2011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衡阳分公司)亦欲租赁原告***位于祁东县××镇××路的房屋建立移动通信网的基站,同年7月30日,***(甲方)与中国移动衡阳分公司(乙方)签订《祁东文化路基站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祁东县××镇××路的房屋用于建设移动通信网基站的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为5年,合同总租金为34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中国移动衡阳分公司与中国电信祁东分公司均在租赁的房屋楼顶安置固定通信网基站设施、搭建天线等,在九楼两个房屋内各放置通信设备设施。2015年年底,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注册成立,因政策变动,中国移动衡阳分公司和中国电信祁东分公司将部分业务转让给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遂接收了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安置在原告***房屋内及楼顶的所有通信设备。2015年,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单方面制作了《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祁东文化路)》,合同约定***作为出租人提供位于祁东县××镇××路××号××楼××房,并提供顶楼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场地年租金为12000元,五年房屋租金为60000元。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016年房租11130.86元、2016-2017年房租11510.4元、2017年-2018年房租11510.4元、2018年-2019年房租11510.4元、2019年-2020年房租11514元。2020年10月31日,***(甲方)与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祁东文化路)》,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祁东县××镇××路××号××楼顶的场地用作乙方自建基站,提供楼顶平台供乙方自行安装室外天线设备,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合同年租金为13200元,五年房屋租金为66000元。合同甲方处有“***”的签名,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2021年房租12474.72元、2021-2022年房租12474.72元、2022年-2023年房租12474.72元、2023年-2024年房租12474.72元。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在接收中国电信祁东分公司的基站机房设备后出具《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表明自2015年11月1日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将其与***签订的有关合同项下的与铁塔相关资产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转给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转让后的合同缔约主体变更为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中国电信祁东分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在该同意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合同相对方处有“***”签名。2018年3月31日,***(甲方)与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签订《中国铁塔衡阳市分公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祁东县金穗大厦)》,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祁东县××镇××路××号××大厦××楼××房××楼××室外天线设备。合同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合同年租金为11000元,五年房屋租金为77000元。合同甲方处有“***”的签名,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在合同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017年房租5000元、2017年-2018年房租5000元、2018年-2019年房租10000元、2019年-2020年房租10000元、2020年-2021年房租10000元、2021年-2022年房租10721.1元、2022年-2023年房租10000元、2023年-2024年房租10000元、2024年-2025年房租10000元。
2023年,原告***发现被告放置设备的第八、九层房屋墙壁出现裂缝,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风险,遂于2024年1月委托湖南熠邦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第八、九层的结构承载能力进行检测与分析。2024年1月13日,湖南熠邦工程检测有限工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如下:1.该建筑物结构平面布置规则,但构造不合理。2.对该房屋部分砌体墙构件砂浆抗压强度的抽样检测结果表明,被测承重墙体砂浆强度满足砌筑材料最低强度等级要求。对该房屋部分砌体墙构件砖抗压强度的抽样检测结果表明,被测承重墙体砖抗压强度满足砌筑材料最低强度等级要求。3.该房屋的垂直度检测结果满足规范要求,评定地基与基础满足正常使用要求。4.墙体存在多处因承载能力不足导致的贯穿裂缝。5.梁墙连接处开裂。6.复核结果表明,***房屋所在8层墙5-10交G-H轴四面纵墙、9层墙5交G-H、6交G-H轴承重墙体抗力/荷载效应比小于0.95,不满足规范要求。在该检测报告作出后,***为修复加固房屋,委托中元天纬集团有限公司对修复加固费用进行造价咨询评估,原告***为此支付了设计费5000元,中元天纬集团有限公司经评估确认加固修复招标控制价为49,814.98元。
另查明,案涉租赁房屋祁东县××街道××路不动产101室-901室房屋为***、***、***、***、***、***共同共有,***、***、***、***、***系原告***的子女,并全权委托***处理案涉房屋损害及房屋租赁纠纷事宜。2021年11月,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向原告***的微信发送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的租金支付记录与租赁合同的截图,并告知***两个基站的租金已支付到位。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20年10月31日签订的《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祁东文化路)》、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中国铁塔衡阳市分公司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祁东县金穗大厦)》、《关于铁塔相关资产转让涉及合同转让事宜的同意函》上三个“***”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对该三个签名申请字迹鉴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未在指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委托并将相关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第九层房屋使用费;三、被告应否向原告赔偿房屋损失58,814.98元;四、合同到期是否续租及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冒充他人签名的法律责任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只与中国移动衡阳分公司、中国电信祁东分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在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接手上述两个公司的资产后,其未与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确未在2015年文化路的租赁合同上签字,其亦对2020年文化路租赁合同、2018年金穗大厦租赁合同及同意函上“***”的签名不认可,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遂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本院认为,***主张其2021年才知道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占用使用其房屋,对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支付的租金并不知情,但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在接手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的资产后,九楼楼顶固定的天线、通信设备、基站机房等通信设施仍在继续使用,原告在五六年间一直未发现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仍占用使用案涉房屋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自2016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两个基站的房屋租金,原告***称对被告公司的转账并不知情不符合日常逻辑习惯,如该款项不是租金,原告***亦未对收取该款项的合理性作出说明。且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的业务经理于2021年11月发微信告知原告租金已支付到位,原告***在接收微信后并未予回复,亦未对支付租金事宜提出疑义,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向其支付租金一事是知情且默认的。综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知,即使原告***未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其本人对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继续租赁其房屋用作基站机房的事实及三份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因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在接手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的资产后仍然占用使用***的房屋用作基站机房,***亦实际接收了被告支付的租金,故原、被告已建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只包含楼顶,第九层房屋并不在租赁范围内,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占用使用房屋第九层应支付使用费。本院认为,经本院勘察现场可知,在中国移动衡阳分公司与中国电信祁东分公司租赁原告***房屋期间,两个公司不仅在楼顶安装了露天的固定天线设备,还在九楼房间里放置了相应基站机房通信设施,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接手资产至今,原有的部分设备仍在九楼房间内,该部分设施连接许多电线电路必须安装在室内,在室外摆放下雨时可能会存在电线短路的风险,影响公司的通信业务,故第九层的房屋是租赁用途所必需的空间,如第九层房屋不在租赁范围内,则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故从租赁物的用途及日常交易习惯来分析,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应包含第九层房屋在内,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每年支付的租金已包含第九层房屋,则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第九层房屋的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在房间内放置的设备较多,运行时产生震动致使房屋承重加大,致使放置设备的第八、九层房屋墙壁出现裂缝,原告加固修复房屋所需的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湖南熠邦工程检测有限工程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房屋构造不合理,墙体存在多处因承载能力不足导致的贯穿裂缝,梁墙连接处开裂。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房屋存在裂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放置在房屋内的设备致使原告房屋承载能力不足导致墙体开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墙体裂缝与被告公司放置的设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经本院勘察现场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放置在第九层房屋里的机房设备长时间运行确会增加房屋结构承重压力,再加上***本身的房屋构造不合理,房屋建成时间与使用时间较长,在多重因素叠加之下,可能会导致原告***的房屋因结构承重能力不足产生裂缝。原告***主张房屋结构承载能力鉴定费用为5000元,但未提交发票、支付记录等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加固修复房屋所需的花费进行了评估造价并支付了设计费用5000元,经评估确认加固修复招标控制价为49,814.98元。综上,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被告放置的设备对房屋结构承载能力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包含设计费用在内的损失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2020年文化路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5年10月31日止,2018年金穗大厦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5年3月31日止,现两份合同的租赁期限均未届满,被告已支付了2025年度的房屋租金,原告***诉请主张两份合同到期不再续租,但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租系双方当事人自身权利处分,应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协商,不应由人民法院强加干预,故原告***主张两份合同到期不再续租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2020年文化路租赁合同、2018年金穗大厦租赁合同上“***”的签名系由被告中国铁塔衡阳分公司伪造的,要求追究被告冒充其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签名系由被告冒充其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追究被告冒充他人签名的法律责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被告冒充其签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1元,由原告***负担2556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