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6民初2144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7层703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南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丰南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3278.53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8年6月3日入住被告鑫丰南格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后续签至2020年6月2日。合同约定***担任总经理职务。后原告于2018年4月从被告公司离职,截止离职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53278.53元工资未支付。被告在《南格科技与***个人往来结算说明》中对此金额予以确认。2019年7月,原告在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派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事宜,并承诺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撤诉。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主张,并于2022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鑫丰南格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系仲裁前置案件,原告未在仲裁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双方确认《南格科技与***个人往来结算说明》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30日。直到2019年4月30日,原告并未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7月原告曾对劳动报酬一事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原告亦未提起劳动仲裁。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即使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本案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起诉后又自行撤诉,主动放弃行使权力的机会,不属于通过主张权利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通过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2年8月8日,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第三,个人往来结算说明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未经公司确认,原告主张于法无据。鑫丰南格公司与***个人往来结算说明上加盖的是财务章,财务章只能作为财务相关用途使用,属于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能够代表公司行为的只有公司公章。本案中,个人往来结算说明没有加盖公章,并非公司意志的体现,也没有经过董事长本人的认可,原告主张于法无据。第四,即使个人往来结算说明合法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具有法律效力,但该还款条款是附条件的条款,因疫情影响和经营问题,公司各高管股东均未拿到相应的工资,并非被告不愿支付。第五,原告亦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原系被告股东,曾任总经理一职,2018年因原告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严重,经董事会决议后被告将原告开除。2019年原告先后起诉公司和法人,经调解,被告和法人共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此次诉讼加重了被告的经营负担。且在2019年的两次诉讼中,双方经过协商也确认了双方矛盾到此结束,不再节外生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甲方鑫丰南格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日生效,至2014年6月2日终止,***担任总经办部门总经理岗位,月固定工资为(税前)6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续订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6月2日。2018年4月***从鑫丰南格公司离职。
庭审中,***提交《南格科技与***个人往来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主张鑫丰南格公司尚欠其工资253278.53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工资。该证据载明,截止2018年4月30日,南格科技与***尚未结清资金事项如下:1.南格科技尚欠***工资253278.53元……,下方由鑫丰南格公司盖章,***签字确认。鑫丰南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交(2019)京0106民初27242号案件的电子卷宗,辩称***于2019年6月27日向丰台法院提交起诉状,并于2019年7月16日撤回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9年7月17日重新起算,***该项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主张的时效问题,***不予认可,称原被告之间一共有三个案子,2019年6月份原告起诉了两个案子,其中一个是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27242号,另一个是***与***之间的案子,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27538号,该两个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2019)京0106民初27242号案件的第三项诉求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另案再诉,故原告撤回该项诉求,并于2019年7月18日重新立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前两个案件达成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就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里面写明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7月份,该案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仲裁前置纠纷,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截止2022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和律师函进行催要,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上述内容,***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7月18日***诉鑫丰南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并应于2019年8月27日撤诉后重新起算。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甲方***,乙方鑫丰南格公司,甲方原是鑫丰南格公司“创始人”、第二股东及总经理,2018年4月离职。离职时,甲方欠乙方253278.53元工资款未支付。2018年4月30日,乙方出具《结算说明》对此欠款及金额予以确认。甲方多次向乙方催要欠款未果,不得已于201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并组织调解未果。2019年8月12日,乙方委派其股东***与甲方协商还款计划。综合考虑诉讼对乙方经营的影响和以前同事合作的情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书。一、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253278.53元。2.乙方承诺,支付股东代表***工资欠款时同比例支付甲方款项……下方有鑫丰南格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及见证人***签字,甲方处***未签字。该《还款计划(承诺)书》另载明,本协议于2019年8月2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该《还款计划(承诺)书》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3.原告与被告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1日及2021年12月2日***向***催要欠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无法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
4.2022年8月8日律师函,载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出具律师函,函件中就事实经过进行陈述,并要求鑫丰南格公司于接到本函后7日内向***支付欠款253278.53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被告是2022年8月9日收到,当时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2018年4月离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认可欠付原告工资253278.53元,但称目前公司亏损,没有钱支付原告,等到公司股东一起发的时候再给原告发。对此,被告另提交证人证言,辩称现在公司所有股东的工资都没有发,给原告发工资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他股东是否发放工资与本案无关。
经查,***曾于2019年起诉鑫丰南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于2019年9月10日以撤诉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纠纷性质,是否需要仲裁前置。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持《结算说明》主张被告支付工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该结算说明明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53278.53元,现被告当庭对双方劳动关系及欠费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在普通民事纠纷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虽庭审中双方对《结算说明》出具时间意见不一,但截止201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时,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于2019年9月10日结案,故诉讼时效中断后从2019年9月11日重新起算,时效期间截止2022年9月10日,晚于本案起诉时间。期间原告还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1日及2021年12月2日向被告法人主张权利,并于2022年8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结算说明》中明确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53278.53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资253278.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