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6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7层703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南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丰南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南格科技与***个人往来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未经鑫丰南格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依法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非普通民事纠纷,***未在仲裁期限内提起劳动仲裁,属于应当被依法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步来说,即使《结算说明》合法,但***提交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中的还款条款是附条件的条款,因疫情影响和经营问题,公司各高管股东均未拿到相应的工资,***2019年提起诉讼并接受调解之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亦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丰南格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丰南格公司支付工资253278.53元;2.诉讼费由鑫丰南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3日,甲方鑫丰南格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8年6月3日生效,至2014年6月2日终止,***担任总经办部门总经理岗位,月固定工资为(税前)6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3日,续订合同终止日期为2020年6月2日。2018年4月***从鑫丰南格公司离职。 庭审中,***提交《结算说明》,主张鑫丰南格公司尚欠其工资253278.53元未支付,现要求支付该工资。该证据载明,截止2018年4月30日,南格科技与***尚未结清资金事项如下:1.南格科技尚欠***工资253278.53元……,下方由鑫丰南格公司盖章,***签字确认。鑫丰南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提交(2019)京0106民初27242号案件的电子卷宗,辩称***于2019年6月27日向丰台法院提交起诉状,并于2019年7月16日撤回了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9年7月17日重新起算,***该项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鑫丰南格公司主张的时效问题,***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一共有三个案子,2019年6月份***起诉了两个案子,其中一个是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27242号,另一个是***与***之间的案子,案号为(2019)京0106民初27538号,该两个案件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2019)京0106民初27242号案件的第三项诉求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另案再诉,故***撤回该项诉求,并于2019年7月18日重新立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前两个案件达成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就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鑫丰南格公司向***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里面写明***起诉时间是2019年7月份,该案***于2019年8月27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于仲裁前置纠纷,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该截止2022年8月27日,期间***向鑫丰南格公司发送微信和律师函进行催要,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证明上述内容,***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7月18日***诉鑫丰南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并应于2019年8月27日撤诉后重新起算。鑫丰南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甲方***,乙方鑫丰南格公司,甲方原是鑫丰南格公司“创始人”、第二股东及总经理,2018年4月离职。离职时,甲方欠乙方253278.53元工资款未支付。2018年4月30日,乙方出具《结算说明》对此欠款及金额予以确认。甲方多次向乙方催要欠款未果,不得已于2019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并组织调解未果。2019年8月12日,乙方委派其股东***与甲方协商还款计划。综合考虑诉讼对乙方经营的影响和以前同事合作的情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书。一、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253278.53元。二、乙方承诺,支付股东代表***工资欠款时同比例支付甲方款项……下方有鑫丰南格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及见证人***签字,甲方处***未签字。该《还款计划(承诺)书》另载明,本协议于2019年8月2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签订。鑫丰南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该《还款计划(承诺)书》未经***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3.***与鑫丰南格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1日及2021年12月2日***向***催要欠款。鑫丰南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辩称无法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 4.2022年8月8日律师函,载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受***委托出具律师函,函件中就事实经过进行陈述,并要求鑫丰南格公司于接到本函后7日内向***支付欠款253278.53元。鑫丰南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鑫丰南格公司是2022年8月9日收到,当时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庭审中,鑫丰南格公司认可***2018年4月离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认可欠付***工资253278.53元,但称目前公司亏损,没有钱支付***,等到公司股东一起发的时候再给***发。对此,鑫丰南格公司另提交证人证言,称现在公司所有股东的工资都没有发,给***发工资的条件没有成就。***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他股东是否发放工资与本案无关。 经查,***曾于2019年起诉鑫丰南格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该案于2019年9月10日以撤诉方式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纠纷性质,是否需要仲裁前置;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持《结算说明》主张鑫丰南格公司支付工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该《结算说明》明确载明鑫丰南格公司欠付***工资253278.53元,现鑫丰南格公司当庭对双方劳动关系及欠费金额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需要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鑫丰南格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在普通民事纠纷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虽庭审中双方对《结算说明》出具时间意见不一,但截止2019年***第一次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时,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案于2019年9月10日结案,故诉讼时效中断后从2019年9月11日重新起算,时效期间截止2022年9月10日,晚于本案起诉时间。期间***还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11日及2021年12月2日向鑫丰南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并于2022年8月8日向鑫丰南格公司发送律师函,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鑫丰南格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结算说明》中明确载明鑫丰南格公司欠付***工资253278.53元,鑫丰南格公司理应及时向***履行支付工资义务,故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资253278.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一审时,鑫丰南格公司认可《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现上诉称《个人结算证明》未经鑫丰南格公司确认,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算说明》载明鑫丰南格公司欠付***工资253278.53元,***以《结算说明》为依据诉请鑫丰南格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无需劳动仲裁前置。 ***未在《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一审时鑫丰南格公司亦称《还款计划(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现主张依照《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撤诉后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结算说明》作出实体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丰南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丰南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