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3民初1294号
原告:青岛茂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7号启迪协信青岛科技城6号楼10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久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燕,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梦,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小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升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道盛,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茂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老年活动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16.2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约定明确,故本案排除法院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针对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案涉工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的青岛市老年活动中心,原告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与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老年活动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现原告将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并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不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故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经查,原告与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老年活动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岛市市北区××路××号青岛市老年活动中心的室外绿化工程,该合同第16.2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原告与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老年活动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约定由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对双方争议进行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虽然将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一并起诉,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与被告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故双方争议应适用仲裁程序解决,本院对此无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茂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58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曹 毅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