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次在民、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57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甘谷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明,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次在民,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臣,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大像山镇西关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云,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善宇,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吉林省磐石市农民。
原告***与被告次在民、甘谷县盛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关善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明、被告次在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赵星臣、被告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善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次在民、盛源公司、关善宇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23557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112元;2.判令次在民、盛源公司、关善宇以223557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9%上浮50%即7.48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次在民、盛源公司、关善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8月3日***与次在明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约定将盛源公司总承包、次在民转包的兰州新区外管网工程的综合管沟主管沟工程及雨污水直埋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后***依约施工完毕。2017年5月24日,***与次在民就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价款为583557元。后次在民支付了300000元,余款22355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次在民辩称,1.***诉请劳务费用的支付责任已经发生转移,应当由涉案项目的承包方盛源公司承担。次在民仅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次在民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用于项目支出,没有剩余工程款,所以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故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盛源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及次在民均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系关善宇挂靠盛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盛源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盛源公司已经向关善宇付清全额工程款,关善宇也出具了相关说明,并由亚太总部向盛源公司的打款凭证和盛源公司向关善宇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盛源公司并不拖欠次在民的工程款,次在民曾起诉盛源公司和关善宇主张工程款,但最终撤诉,故盛源公司不应向次在民的相对方即***支付工程款;3.***向盛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其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次在民与其结算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难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对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善宇书面辩称,1.其与***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在起诉状中自述其与次在民签订了施工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有权向次在民主张权利,关善宇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盛源公司与次在民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关善宇已经按照次在民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次在民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双方至今未进行验收结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乙方)与次在民(甲方)就亚太工业总部基地E、F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队达成协议,双方并签订《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图纸施工范围内综合管沟主管沟每米760元、支管沟每米700元;本工程工程款的支付由甲方视乙方进度进行支付,施工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撤场付至80%,剩余20%到炮竹响前一天付清。协议还对甲方责任范围、双方责任划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9日,次在民向***支付工程款60000元。2016年8月3日,***(乙方)与次在民(甲方)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图纸施工范围内雨、污水直埋敷设每米50元、雨水砖砌管沟每米180元、直埋敷设管道检查井一个500元,甲方每月支付乙方生活费5000元。付款方式与前述《施工协议》约定一致。两份《施工协议》末尾处甲方均由次在民签字署名摁印,乙方处均由***签字署名摁印。后***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24日,***向次在民就E、F区室外管网工程完工工程量及款项提交结算书,载明款项合计为583557元,次在民在该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后***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酿成纠纷。2020年1月17日,***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认可关善宇曾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次在民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与盛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盛源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此***诉请的工程款的应由盛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盛源公司对于《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协议书中加盖的盛源公司的印章提出异议,并认为该公司虽向次在民支付过100000元工程款,但不能证明盛源公司应当清偿***主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次在民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目的,盛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年(一至五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交的《施工协议》(两份)、结算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关善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查明,***及次在民均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依约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内容,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且次在民对***施工队已完工程量及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参照涉案《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次在民主张剩余工程款223557元(583557元-360000元),次在民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盛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盛源公司并未与***订立书面合同,庭审中盛源公司亦明确表示与***并无合同关系,***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故***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关善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由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次在民拖欠工程款未付之事实清楚明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235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816天较为适宜,经本院核算确定为24069.64元(223557元×4.75%÷360天×816天),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次在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3557元,并以应付工程款223557元为基数承担逾期利息24069.64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负担139元,次在民负担2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杜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