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灵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扬中灵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15号
原告:扬中灵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原告扬中灵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灵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灵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因承包施工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储备仓工程项目需要,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和5月23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密封门、密封检测门、密封电动门等物品,总计价款为451760元,交货地为需方工地现场。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45176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176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没与原告签订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对2011年1月16日的这份合同不知情,合同需方公章、印章均不是中煤三建宿州粮库的印章,***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手机号也不是其本人的号。2、宿州粮库这个工程是被告中标,实际是由***以向阳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的一个公司签的联合投标协议导致,是***以向阳公司的名义借用被告资质施工的。粮库工程总价8034497元,被告实际支付向阳公司8661927.05元,多付了60多万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系合同关系;2、现场照片,证明货物已用在工程上,3、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也得到被告的确认;第三组证据:1、检测报告及合格证,证明产品质量合格;2、质量验收说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第四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收条,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审核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第二组证据中的审计资料报告书上看委托单位是直属库,确认表上报审的数字与审核的数字均与实际数字不一致,这个确认表不是被告出具的;工程内容牵扯到原告的是50万多元,这与原告说的不符,审计资料不真实;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项目部对外经营用印章,而是技术资料章,且签字的也不是***本人;800多万元的工程就两份合同,显然不真实。3、第三组证据是虚假的;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产品不能证明用在工程中。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审计报告,证明价款是803万元;2、联合投标施工协议,证明被告的一个公司与向阳公司一起针对宿州粮库联合投标的协议;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多付了60多万元;4、***写的声明,证明合同中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第4页可以看出是被告施工、结算的;2、证据2是复印件,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看不出来;3、拨付清单是被告自己出具的;4、证据3是复印件,不真实,从付款也不能证双方的关系,即使是转包,也是非法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4、***未到庭,对证据4的真伪无法核实。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1、3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这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未到庭,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建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储备仓工程,被告在承建了该工程后,即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2011年1月16日,中煤三建集团中储粮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扬中灵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密封大门、密封检测门及密封电动窗,不含税价,价值408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付10%,安装验收合格付80%,审计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5月23日,中煤三建集团中储粮宿州直属库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屋顶风机等物,价值43760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两份合同产品价值总计451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5176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门窗及屋顶风机均已安装完毕,且关于储备仓的门窗等合同项,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已经与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安装完毕,业主亦已验收合格,且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已经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该工程是由其中标,但辩称该工程实际是宿州市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施工的。经庭审查明,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且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不是项目部对外经营用的印章,且签字的也不是***本人。合同上加盖技术资料章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这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报告、验收说明等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已认可,因此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灵平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1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