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923民初3167号
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26595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1019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208288.95元及违约金120828.8元(违约金为欠付货款金额的10%);二、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阀门,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SH-GC-20200619-新厂区制氢、加氢装置阀门,合同价款为4963395元。后双方于2020年7月2日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SH-GC-20200705-阀门(硫磺装置增补),合同价款为385409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发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经被告对账回复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08288.95元。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21年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付货款1208288.95元。此外,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均在四川省大英县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增加事实,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为1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到被告账户,被告工作人员一直说返还该保证金,但是一直没有返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阀门,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2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价款分别为4963395元、385409元。两份买卖合同均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本案我们按照上限10%进行的违约金主张。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就上述买卖合同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应收账款询证函,证明经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08288.95元。
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21年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仍欠付货款1208288.95元;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
6.招标文件、转款回单,证明案涉合同经被告公开招标,我们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内容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于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于中标方与招标方签订合同且中标方完成供货及验收合格后无息退款,但至今未退。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应阀门,双方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SH-GC-20200619-新厂区制氢、加氢装置阀门,合同价款为4963395元。后双方于2020年7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SH-GC-20200705-阀门(硫磺装置增补),合同价款为385409元。两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发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2021年3月12日经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08288.95元。2021年6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还下欠货款1208288.95元。
另查明:于2019年7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10000元中标保证金。合同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于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于中标方与招标方签订合同且中标方完成供货及验收合格后无息退款,但被告至今未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未按时支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原告主张违约金违约金120828.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208288.95元元及违约金120828.8元;
二、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2元,减半收取计8381元,由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