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21民初3157号
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路**。
法定代表人:杨荣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作标,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于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div>
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曹作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BJ20064;合同总额776000元;合同标的物为2台高温掺和阀),后又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BJ20184;合同总额796095元;合同标的物为1155台阀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台高温掺合阀及1155台阀门交付被告,并按合同总额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达到付款条件,但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两份《采购合同》的进度款合计471628.5元(其中含2台高温掺和阀进度款232800元及1155台阀门进度款238828.5元),此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被告违约,已产生违约金10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令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471628.5元,判决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471628.5元的事实与理由不正确。原告所述两份合同中的设备皆处于安装调试期,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原、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约定在原告发货之后,被告安装调试结束之前,被告需支付60%的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两份采购合同,被告所付货款均已达到60%,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的货款,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被告违约,而且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也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请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起诉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BJ20064;合同总额776000元;合同标的物为2台高温掺和阀),后又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BJ20184;合同总额796095元;合同标的物为1155台阀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2台高温掺合阀及1155台阀门交付被告,并按合同总额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到起诉时止,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60%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总计47162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给付违约金1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复印件两份、装箱单复印件4份、发货清单复印件8份、聊天截屏10份、发票复印件2张、录音光盘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两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异议,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应依合同约定待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安装调试结束且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给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4元,由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国亮
人民陪审员 周雪莲
人民陪审员 谭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