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181民初7133号之一
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梓,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潮,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江阴镇工业区福建中景石化有限公司办公楼4层(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马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诺婧、林举东,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江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和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09元,减半收取计6954.5元,由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昌辉
人民陪审员 许胜文
人民陪审员 陈秀志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