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4328号
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265958D。
法定代表人:杨荣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正义之光(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经济开发区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24808902W。
法定代表人:张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下称阀门公司)诉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贝斯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被告贝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斯特公司支付阀门公司货款56,620元,利息11,4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实际主张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总计68,1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贝斯特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阀门公司与贝斯特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向阀门公司采购金额为27,985元的闸阀一批。2015年5月30日,阀门公司再次与贝斯特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向阀门公司采购68,550元的闸阀一批。以上《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货款支付时间:货到安装调试完成(提供合格证以及相关资料)后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正常运行6个月后付合同总货款的30%,并提供全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运行12个月付合同总货款的30%,留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期限:设备调试正常运行一年(质保期从产品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以先到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阀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贝斯特公司的采购要求,实际向贝斯特公司交付货物共计146,620元,并提供了全部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贝斯特公司接收货物及发票后仅支付货款90,000元,截至2017年9月份,阀门公司分批供货的阀门保质期均已届满,贝斯特公司尚欠货款56,620元未付,经阀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贝斯特公司辩称,货款金额属实,但利息不应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阀门公司与贝斯特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向阀门公司采购金额为27,985元的闸阀一批,双方对闸阀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验收、质量保证、结算及支付等作出约定。
2015年5月30日,阀门公司再次与贝斯特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贝斯特公司向阀门公司采购68,550元的闸阀一批。双方对闸阀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款、验收、质量保证、结算及支付等作出约定。其中《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货到安装调试完成(提供合格证以及相关资料)后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正常运行6个月后付合同总货款的30%,并提供全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运行12个月付合同总货款的30%,留10%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阀门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贝斯特公司的采购要求,实际向贝斯特公司交付货物货款共计146,620元,并提供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贝斯特公司接收货物及发票后仅支付货款90,000元,贝斯特公司至今尚欠货款56,620元未付。双方为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阀门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4月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经结清,所剩余货款是2015年5月30日《设备买卖合同》的供货及按贝斯特公司要求新增供货的货款。
庭审中,阀门公司主张利息从贝斯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计算,实际主张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基数是56,620元。贝斯特公司认为阀门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因调试安装并正常运行的时间点不能确定,所以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庭审中,贝斯特公司与阀门公司均认可所供货物均由贝斯特公司安装。贝斯特公司认为由阀门公司调试,阀门公司认为系由贝斯特公司负责调试。
庭审中查明,阀门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3月19日。付款次数为三次,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7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1日,每次付款均为30,000元,共计付款90,000元。
上述事实有阀门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二份、发货清单位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复印件五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及阀门公司、贝斯特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阀门公司与贝斯特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阀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贝斯特公司要求新增部分供货。双方对货款总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阀门公司要求贝斯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支付的基数、起止时间产生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去2015年4月1日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27,985元。2015年5月30日合同以后货款总额计算为146,620元-27985元=118,635元,已付货款计算为90,000元-27,985元=62,015元。
1、按照合同约定调试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因双方对安装调试时间不能确定,本院确定为最后一批货到次日起7日为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即为2016年3月27日。该时间应支付的货款118,635元*30%=35,590.50元。2016年1月19日已支付30,000元,故应以35,590.50元-(30,000元-27,985元)元=33,57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计算相应利息;
2、2016年9月27日应支付合同价款60%即118,635元*60%=71,181元,同日已支付30,000元,支付金额累计为30000元+(30,000元-27,980)=32,015元。71181元-32015元=39,166元。2016年10月21日又支付货款30,000元。
(1)故应以39,16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计算相应利息。
(2)应以9,1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7止计算相应利息。
3、2017年9月27日应支付货款的90%计款118,635元*90%=106,771.50元。106,771.50元-62,015元=44,756元。故应以4475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计算相应利息。
4、以56,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止计算相应利息。
综上,因阀门公司自2016年11月15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院予以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9,1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以44,75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以56,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石化阀门有限公司货款56,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6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7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以44,756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以56,62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93元,减半收取计751.46元,由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堂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婉月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