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07民初10230号
原告:同某乙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民主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同某乙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同某乙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同某乙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