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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6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5)苏059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改判某公司向***支付自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2024年5月15日)起至诉讼终结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16日)的工资损失227829.74元并为***补交社会保险(缴费基数13564元)、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14716元),其中某公司补缴49811.41元和按实代缴工会会费、个人所得税;3、判令某公司从诉讼结束之日起每月10日按***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并依法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工会会费按政策缴纳;4、某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继续履行。2、***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有关工资损失的请求,后在一审中提出,该增加的诉请与原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某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损失并补缴社保、公积金等。3、因某公司主观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在二审中增加要求自诉讼结束之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某公司支付工资等请求。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二审中辩称:1、双方已丧失信任基础,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和条件,继续履行不利于矛盾实质性化解。***的原岗位已被他人代替,岗位已经满员。原岗位涉及商业秘密,在双方矛盾难以调和情况下,如让***回到原岗位工作,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巨大风险。2、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4年5月14日解除,***主张工资损失等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2、判令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判令某公司支付***自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2024年5月14日)起至诉讼终结之日止的工资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9月26日的工资损失为58192.53元);4、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1年8月15日入职某公司处,从事管理岗位,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680元/月,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 2024年5月14日,某公司向***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5月14日解除,解除事由为怠于工作,屡次考核均不符合岗位要求,经与员工多次沟通反馈,未得到明显的改善,仍无法胜任该岗位或其他岗位。 2024年5月17日,某公司向***支付331096.29元,备注: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等费用。 仲裁庭审中,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24年5月13150元,2024年4月13150元,2024年3月13150元,2024年2月10830元,2024年1月10168.97元,2023年12月21182.76元、2023年11月11927.59元,2023年10月13100元,2023年9月13260元,2023年8月13100元,2023年7月13100元,2023年6月12806.9元。 ***因案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是违法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某公司向***补偿50个小时加班费8061.3元。2024年9月14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苏园劳人仲案字(2024)第29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10243.81元;不予支持***的其余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认为,关于***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证明系某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怠于工作,屡次考核均不符合岗位要求,经与***多次沟通反馈,未得到明显的改善,仍无法胜任该岗位或其他岗位,但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无法胜任岗位工作,故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坚决表示双方关系很差,已经丧失合作互信的基础,***岗位已被他人代替上岗且建筑行业经营状况不佳,无法安排***恢复岗位。综上,一审认为本案不宜再继续履行合同,对***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损失,无充分依据,一审亦不予支持。 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向***释明,***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法院一并处理违法解除赔偿金事宜,故一审尊重***的权利处分,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各类专业技术证书,拟证明***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实践经验、学习能力等;2、***主要工作内容与业绩,拟证明***在相关领域具有实践经验和业务能力,工作兢兢业业,经常超过岗位要求履行工作;3、社保、公积金缴费凭证,拟证明***社保、公积金的缴费基数及自2024年5月之后处于停缴、封存的状态。 以上证据经某公司质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全面反映***工作期间的总体表现和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某公司陈述: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怠于工作、屡次考核均不符合岗位要求,与同事沟通也存在严重障碍,经与***反复沟通,未得到明显改善。在此情况下,某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基于举证原因,某公司的解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解除,某公司对该结果表示接受,但基于目前状况,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如继续履行将面临各种障碍,不利于矛盾化解,某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需结合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继续履行客观条件、劳企双方信赖基础、是否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某公司以***工作能力和表现存在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不予认可,对解除事实双方存在争议。某公司与***之间劳动争议历经仲裁、诉讼至今,某公司明确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表示双方关系很差,已经丧失合作互信的基础,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且建筑行业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为***安排恢复工作。因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需以互信为基础,综合全案事实,某公司与***之间客观上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信赖基础,如继续履行将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原劳动合同的目的更难实现,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双方不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予支持***继续履行的请求并无不当。 ***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损失、缴纳社保、公积金、工会会费、个人所得税等请求。其中,有关缴纳社保、公积金、工会会费、个人所得税等事宜均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且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4年5月14日解除,***基于劳动关系主张之后的工资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应支持。 因***在一审中明确拒绝一并处理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应予尊重,***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