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2幢701室。 代表人***。 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14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10时40分许,***驾驶苏E×××××号轿车,行至243省道46公里加430米处,与左前方原告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与***承担同等责任。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30000元。 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共计6200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缺乏相应的依据,请贵院准许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0时40分许,***驾驶苏E×××××号轿车,沿243省道由句容往镇江方向行驶,行至243省道46公里加430米处,与左前方岔道驶上243省道后向右变更车道的***所驾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3846.68元,其中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20000元。2012年5月10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3953.68元。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脑挫裂伤及蛛网蟆下腔出血等颅脑外伤所致左侧偏瘫(上下肢肌力2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已修补)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评价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24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0000元。 另查明:***所驾苏E×××××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数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儿子***,原告***。***出生于1942年7月18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句容新雨润橡塑有限公司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二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句容市边城镇人民政府、句容市边城镇佴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句容新雨润橡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各一份、句容市边城镇赵村村民委员会、句容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证明七份、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一份、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五张、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的现金交款单、交警队预收款收据各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原告家属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本院与句容市新雨润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446.68元(句容市陈武集镇牙科发票无病历记载,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该项支出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22元(18元/天×129天)、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护理费438000元(20年X365天/年X60元/天)、误工费56520元[(2380元+2160元+2900元+2450元+1780元+2460元)÷6个月=2355元X2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原告工资表中6个月的平均数2355元/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不高于应当计算的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647786.4元(原告的主要收入系非农业所得,故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32538元/年X18年+32538元/年X10年X10%+32538元/年X2年X10%+9607元/年X8年/3人X0.9,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物损2080元(1980元+1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5925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237255元,由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50%,即618627.5元。因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剩余418627.5元,由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以及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18627.5元,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42000元,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5662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6元,减半收取6088元,鉴定费3907元,合计9995元,由原告负担999元,被告江苏天宏华信工程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79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1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