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

淮安市华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804民初6502号之一
原告:淮安市华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马头镇***九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媛,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江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市华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淮安市华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2020年淮阴区农村公路及桥梁改造工程SG4路段项目需要,将该工程中水泥稳定碎石基层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了价款计算方式、支付节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完工,10月28日完成检测工作。2020年11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应
付4748000元。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工程款735319.94元,违约金92478.7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735319.94元,违约金92478.74元,合计827798.6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长城交通设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