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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203民初32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