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72民初427号
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肖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董某,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诉被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七案件,原告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受理该七案件,立案案号为:(2024)闽72民初423号-429号。审理过程中,因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相同,基本案情相同,诉讼标的系同一种类,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裁定将(2024)闽72民初423号-426号、428号-429号六案件并入(2024)闽72民初427号案件(即本案)合并审理。2024年9月29日、2025年5月29日,本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以下简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且已签分包合同的项目的勘测费用合计619391元以及违约支付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以6193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但未签分包合同的项目的勘测费用合计551697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516974.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水运工程勘察服务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是业内有影响力的大型央企,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系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为发挥各自优势,自2007年开始,三被告与原告开展合作,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在涉福建区域海上水域港口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中使用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或与工程项目甲方签订项目主合同(即,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建设工程发包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以下将此类合同均简称为主合同)后,将其承接的涉福建区域主要是厦门附近海上水域港口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中的勘察、测量等部分工程再委托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完成具体勘察测量(以下简称勘测)等工作,提交勘测技术成果,供被告的设计人员用于设计或出版后提交给工程项目甲方,合作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作项目多达100多项。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自2007年开始至2019年期间每年均签订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框架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二、合作方式及内容1.甲方(即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下同)委托乙方(即原告,下同)进行具体的勘察外业及部分内业工作;2.甲方派遣项目负责人进行现场管理并提供技术指导;3.乙方派遣人员、设备,完成甲方所委托工作;4.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协助现场工作,保证工程顺利实施”。框架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合作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根据项目所在地市场行情、项目实施难易度等情况,与乙方协商确定合作费用为:(1)总价定为主合同相应勘察费用的80%,执行期间不作调整。(2)上述总价为总价承包,含完成勘察工作所需的全部工作费用(测量费、钻探费、取样费、现场试验费等)和一切措施费(三通一平费,船舶调遣费、进出场费、海事费、边防费、养殖补偿费、村民协调费、燃油费、工程保险费等)和税费;2.合同价格及支付条件: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所有勘察任务后,甲方根据主合同收到的相应勘察费用按比例支付乙方相应款项,乙方应先开具与支付金额等额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于20天内一次性支付相应款项”。在合作期间,通常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或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名义承接的勘察设计工程项目确定后,公司领导或经营部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以微信、QQ、邮件、U盘拷贝、书面的、电话的、甚至当面口头的(时为方便合作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在其办公地专门给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设置了工作联络点)等各种形式向原告(多数时是通过原告大股东兼委托人郑某)下达任务,原告接到任务后即按任务要求开展勘测工作并提交勘测技术成果文件,等工程项目的甲方支付主合同款项到位后,被告再行支付给原告,被告随即通知原告签订该项目的勘测分包合同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告知具体金额,该金额参照主合同约定的比例计算。之后,被告再支付勘测费用(通常由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收发票和支付分包款)。原被告这种合作模式导致虽然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的勘测工作,但被告很容易以任何借口不与原告签分包合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且实际上,本案被告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署分包合同而恶意拖欠款项。在原被告合作后期,因三被告内部之间关系变得错综复杂,内部协调沟通不畅,且在2018年9月、2019年9月及2020年6月多次频繁变更分包流程等原因,其分包工程结算工作一度暂停,该合作模式更是为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利用到极致,导致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工作的共计24个勘测工程项目(详见附录一)勘测费用无法按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进入下一步签订分包合同的流程。被告2018年9月、2019年9月及2020年6月多次频繁变更分包流程,分包工程结算工作一度暂停,同时导致已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多达18个项目的勘测费用未获支付。2020年7月8日,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提交《关于集中办理厦门分公司以往勘察项目分包流程的申请报告》,确认已分包给原告且原告已完成分包工作任务、尚未走完流程签订相应分包合同的勘察工程。2020年11月9日,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提交《有关福建地区历年来的勘察分包情况说明》附《2021年1月份福建地区分包需要付款情况统计表》,确认全部与原告已签订分包合同未付款的项目和金额,以及原告已完成分包工作但未签订分包合同的项目和金额。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2月22日,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市场部主任***及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福建地区经营负责人***两次与原告核对确认《2021年1月份福建地区分包需要付款情况统计表(筑港+博海湾+立好)2020.12.22》并告知计划2021年1月份支付的分包项目款项。但被告均未按计划支付勘测费用,也未与原告签订已完成项目的分包合同。2021年2月4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指派赵某邮件通知原告称:为核实分包合同执行情况,需原告将所有分包项目的成果文件原件及过程文件原件在2021年2月6日前按时寄出,否则将按无成果文件及过程记录文件处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此次要求的分包合同执行的原始资料早在原告任务完成后即已提交,现再次要求提交且要求在收到邮件通知2日之内提交,实属刁难。为了配合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原告还是按要求提交了资料。2021年2月24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称为尽快解决福建项目问题,提出让其福建地区经营负责人***提供往年对原告下达分包项目的原始技术要求记录。原告已完成的这些分包项目绝大多数项目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收到了项目主合同甲方的全部工程款(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及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均已确认过),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勘测费用。2022年8月11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赵某再次邮件通知原告称: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在集中解决往年项目遗留问题,对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未与原告结清的项目须整理并列清单给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承认“以往提供数据资料多次转发有点乱”。2022年8月29日,原告按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要求又一次提供《未结清的项目明细表》给某勘察设计院公司。2022年11月2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邮件通知原告前往上海参加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主持召开的“往年项目遗留问题面谈会”。原告携律师前往参加,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相关人员也到会。2022年11月8日至11月9日原告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再次核对全部未结清项目,于2022年11月9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整理出具《与郑某进行未付清项目核对情况简要说明》,明确由三被告下达给郑某作为代表的项目56个(其中包含郑某投资的另一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所分包的项目)未结清。2022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会议协商解决未付清项目事宜,被告出席人员表示要实事求是、先易后难、根据框架协议、交易习惯,结合实际一次性解决,不留尾巴等,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表示要出会议纪要。2022年11月28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征询原告对会议纪要的意见,原告根据会议内容要求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实事求是作出会议纪要,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没有采纳原告意见,单方出具了2023年1月4日《三航院关于筑、博公司分包项目协商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完全抛开合作的基本信任,抛开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已确认过项目业主已付款的事实,甚至提出对已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项目,要提供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凭证这个原告通过正常途径根本无法完成的“举证”作为付款条件,该纪要明确表示经双方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对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已签订分包合同尚未支付原告勘测费用的7个分包项目(详见附录一),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分包合同任务,被告或者业主从未对原告完成的勘测工作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即使如存在极个别项目被告没有收到主合同甲方业主的部分或者全部款项,责任也不在原告。原告付出了约定的劳务,完成了委托的任务,被告理当支付约定的报酬,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应根据分包合同支付尚欠的勘测费用619391元给原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还应当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从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确认收到项目主合同款项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21年1月22日起,以6193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9日为363272.82元)。对于原告已完成委托工作但未签订分包合同的项目,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或者与原告签订年度框架合作协议,或者出具中标通知书,或者出具委托书给原告,或者事实委托给原告,原告已按委托内容完成工作任务,勘测技术报告成果已提交被告使用,完成的任务得到委托任务的被告确认,涉及的项目主合同金额及预估支付的合同金额亦均经下达委托任务的被告的确认。原被告双方未能进入签订分包合同流程的原因完全在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不签订,双方框架合作协议亦约定了合作费用与支付方式、合同价格及支付条件等,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合作委托勘测的合同成立,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应当按照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合作费用、支付比例、合同价格支付原告勘测费用。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还应当从2021年1月22日起,以5516974.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暂计至2024年4月9日为3235705.49元)。被告作为大型央企,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作为小企业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资金更加困难,影响日常业务运营,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案涉未结清勘测费用共6136365.40元为基数,均自其确认已收到项目主合同款项之日起30日即2021年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分包合同,是由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联系并安排原告签订,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因为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在厦门,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由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代收发票、代付分包款,包括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承接联系的项目工程,除少数项目外,通常是通过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委托下达给原告,原告勘测过程资料提交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保管,勘测成果文件通常提交给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共同承担支付勘测费用、赔偿损失等全部违约责任。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主张的44个争议勘测项目〔即本案31个勘测项目,加上(2024)闽72民初430号案的13个勘测项目,合计44个项目,后者的13个勘测项目参见(2024)闽72民初430号案判决书附录一〕的工程价款均无事实基础,其诉讼请求被告均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前提在于:其系适格主体,案涉工程存在,其与被告间存在围绕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且原告实际完成工作并交付合格的结果,同时主张的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基础。而在这44个项目中,达成上述前提的项目无一存在,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的背景在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郑某作为与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历史上存在联系,且以员工、掮客、项目参与人等身份深度参与有关项目的个体,长期对于被告的款项给付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于认可的项目也充分给付的前提下,在被告强化合规管理和相应管理层交接时,突然提出了大量未有书面约定和记录的项目,相应项目的数量金额一变再变,且相应项目的基础材料或缺乏,或后补,完全无法通过被告的审计或构建基本的法律事实,故被告基于对国有资产的审慎和考虑到勘测项目主体认定对于整个工程质量的根本性影响,回绝了原告此种缺乏基础的不当商业请求,遂有本案的诉讼,本案不排除系原告存在套取国有资金的不当行为,恳请法庭依法予以核查。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对于项目的数量、施工主体陈述前后并不稳定,且有关材料并未体现出相应项目与由郑某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即,本案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另案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有关,也不能显示项目具体与上述两家公司的哪一家有关,上述两家公司对内缺乏区分的证据和对外缺乏承接项目的能力,故本案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另案原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主体首先不适格。二、本案项目是否由原告或原告实际控制人参与,如参与,系以何种身份参与,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系项目承包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被告间的具体法律关系。无论是厦门某勘测公司还是厦门某工程公司,其实际控制人均为郑某。郑某本人原为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同时对外亦曾作为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在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成立以后,郑某亦在对外场合自称是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从而承揽业务,参与谈判,甚至在工程文件上签字。但上述情况,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并不知情,亦从未给过郑某授权。因此,郑某对于被告来说,本身具有员工、掮客、项目参与方、无权代理人等多重属性,且以各种名目以自身或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名义收取了大量的资金。故此,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称郑某与某些项目有联系便主张是其具体且完全地承接了该项目,进而据此构建法律关系并主张权利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即使这些项目真的与郑某有关,其是以员工身份参与,还是以掮客身份介绍,亦或是部分参与了项目,还是由手下企业承接,其可能性都无法排除。现原告一无协议,二无相应完工文件,即主张是原告全部承接了项目,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而原告为了弥补这种一无所有的自说自话的窘境,在举证时大量使用所谓“自认”的说法。而所谓自认,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一方向法院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此种情形从未出现。原告所谓证据中,由于其工程数量和价款的陈述一变再变,也无可信的证据作为支持,双方也从未就相应工程是否由原告承接达成任何共识,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中所谓的“自认”无非是与我公司或我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记录。首先,与其沟通的工作人员,如***等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其次,上述沟通均为在双方沟通过程中,查清事实真相,还原事实的各种努力。其中大部分是我公司实事求是的核算工程的表态。而不是对于其所提交内容的认可,如果认可也就不会有现在的诉讼了;最后,“自认”应是诉讼一方在法庭中,面对法庭所作出的表述,而对方提交的所有材料均非此类场合,不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对方使用上述“自认”表述,无非是试图逃避其自身的举证责任。三、在无损于以上抗辩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原告不仅未能证明其参与工程,其所谓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也是自说自话,完全没有依据。原告主张其完成了案涉勘察工作,是相应工作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应基于此向其支付价款,故原告应承担证明其完成工作并提交工作成果的举证义务,这也是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然而本案中却无此种证据。原告虽然在每个案涉项目中都提供了所谓的“成果文件”。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些所谓成果文件中存在大量的雷同,并且存在成果文件的内容与总包合同、其他文件自相矛盾的情况。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文件不可能是当时的原始文件,都是后补的材料,不能说明任何的在案事实。此外,对方所谓的案涉工程,存在一份文件中可能是厦门某勘测公司完成的,但是在另外一份文件中是厦门某工程公司完成的情况。对同一个工程,怎么可能一会儿是厦门某勘测公司完成,一会儿是厦门某工程公司完成的呢。并且,对方在提交证据的过程中存在大量的鱼目混珠、滥竽充数的情况。对方试图通过提交业主接收文件的方式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已经交给业主。但是,一份接收文件,是无法证明多个项目进行了接收。不仅如此,接收文件中没有具体的项目名称,且时间节点也无法与任何一个项目对应。上述问题足可说明,对方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或转移举证责任,或试图蒙混过关,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也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所主张的价款缺乏合同基础,原告称其计算案涉价款的基础为所谓合作协议,而该协议内容与其签署时间不匹配,且实质是向没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原告违法转包工程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且本案经办人间互相包庇勾结,总包是否存在以及收款金额都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证明,其完成了工程,满足了相应付款条件,及其完成工程的价值,故其所谓的价款没有任何的事实、法律或约定基础,不应得到支持;如原告确实部分参与了工程,应举证并就其参与部分实际工作量(当然前提是原告能够确实证明工程量)计算价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五、原告起诉的部分项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最先发生的项目为2006年,最后的项目为2020年,且原告主张部分项目成果文件早已交付,却称2019年底才向被告提出工程价款请求。被告认为,既然相应成果文件早已交付,则于情于理相应成果文件交付之日应视为原告对应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法律不应成为主体躺在时效规则上为不合理商业行为进行遮掩的借口,虽然在谈判过程中,我司审慎地对有关问题尝试查明,但上述情况并不能构成相关项目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六、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和基础事实均不能成立,故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即使最终部分金额裁判成立,其请求的金额也是通过裁判稳定下来的,故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应自裁判日起算。同时,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机关或大型企业。原告也从未根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主动告知其系中小企业,故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鉴于本案原告证据自相矛盾,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又具有多重身份,历史上亦多次无正当理由套取被告资金,故本案不排除存在内外勾结套取资金,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提交了242份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参见本案的证据卷)。对于原告证据,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就原告证据1、2、9、10、11、12、15、16、21、26、33、45、51、52、62、67、68、69、70、73、75、78、84、85、86、87、90、92、103、104、106、112、113、114、115、118、124、128、129、134、135、136、137、140、142、144、145、146、147、152、153、154、155、158、160、163、166、168、169、175、176、177、178、181、182、185、189、194、231、232,以及原告证据14、72、89、117、139、157、180(这七份证据中的电子邮件附件除外),三被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考虑到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应予确认。(二)就原告证据20、25、30、34、38、39、40、42、43、49、55、56、61、77、95、101、105、122、125、126、127、143、161、164、167、184、187、193、196、200、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212、213、214、223、224、226、227、228、229、230、233,以及证据225中的主合同,证据234中的成果文件签收单,证据237中的成果签收单,证据241中的甲方签证表,被告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三)就原告证据3、4、5、6、7、17、22、27、31、35、44、50、57、63、64、65、74、79、80、81、82、91、96、99、100、102、107、108、109、110、119、123、130、131、132、141、148、149、150、159、162、170、171、172、173、183、186、188、195、197,被告对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原告证据3、4、79、107、170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原告证据3、4、79、107、170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材料,不能单独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证据6、7、17、22、27、31、35、44、50、57、64、65、74、81、82、91、96、99、100、102、109、110、119、123、131、132、141、149、150、159、162、172、173、183、186、188、195、197(***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发送表格、***与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所发送表格)可与原告证据215、216相互印证,应当采信。而且,***、***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被告可以非常便捷、迅速地向他们核实原告与他们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然三被告却表示无法核实聊天相对人以及内容真实性,有失诉讼诚信,对三被告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实际上,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0页第17-19行,三被告亦认可了原告证据6、7的真实性)。三被告还认为,上述证据中***、***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关于案涉勘测项目的核对表格,不构成原告和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之间的合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诸多郑某与***、***之间的微信、QQ聊天记录(详见附录二)看,在原、被告双方过去十多年的勘测项目合作关系下,***、***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一方主要的业务经手人,代表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向原告委托勘测项目,催促原告提交成果,与原告对接具体工作安排的主要是他们二人。虽然上述核对表格上没有加盖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印章。但上述证据所体现的如下客观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即: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一方主要的业务经手人***、***,在经过核对后,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勘测项目表格(原告证据6、7中的表格),表格上记载了案涉勘测项目的主合同金额、主合同下发包单位已付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勘测费用金额、分包项目已完成、分包项目的未付金额等事实。不论上述两张表格的法律行为效力是否具备,上述两张表格的证据三性是具备的,其作为证据体现了相应的客观事实,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因此,以上证据,仍可以与每一个勘测项目下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对应勘测项目的相关事实。(四)就原告证据8、19、24、29、32、36、41、58、66、83、111、133、151、174、198、199、222,以及原告证据14、72、89、117、139、157、180这七份证据中的电子邮件附件,三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则无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证据8、32、58、66、83、111、133、151、174、198、199、222,以及证据14、72、89、117、139、157、180这七份证据中的电子邮件附件,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应予确认。2.原告证据19、24、29所体现的内容是:序号39、40、41项目对应的主合同项下的勘测费用已经通过了财审,财审意见书确定这三个项目勘测费用金额合计609000元。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案涉项目财审意见书,三被告提交了上述三项目的财审意见书(原告证据231),证实了原告证据19、24、29所体现的内容,故原告证据19、24、29的三性应予确认。3.原告证据41,可与原告证据40、42相互印证,对其三性可予确认。原告证据36是一份会议纪要,与原告证据41主合同附件中的会议纪要是相同的。而且,从原告证据10、三被告证据6-7的表格记载来看,原告早在2021年2月就将该份会议纪要移交给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予以接收且在之后三年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所以,对原告证据36的三性应予确认。综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三性均应予确认。(五)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7、48、54、60、76、93、94、120、121、190、191、192、215、216、217,以及证据22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证据190与原告证据223相同,对原告证据190的三性应予确认。2.原告证据47、48所体现的内容是,序号19勘测项目所对应的主合同以及财审意见书。考虑到:(1)原告证据7***发给郑某的表格中,***述称序号19勘测项目已完成,再结合原告证据10、三被告证据6-7所体现的事实(即,2021年2月4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从2010年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原告所完成的所有分包项目的成果文件、过程记录。原告提交该项资料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资料交接清单,其中就包括了序号19项目的过程文件、成果文件。三被告在此次交接后3年多时间内,从未提出该项目不属于原告分包或原告未完成勘测工作)以及原告证据49成果文件,可知,原告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分包序号19项目且在2008年5月即已完成勘测工作。而且从原告提交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复印件所体现的内容看,与原告成果文件所体现的内容、证据7表格中***的述称内容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结合在一起已初步表明,该项目存在主合同、财审意见书。(2)在原告已经提交了主合同、财审意见书复印件的情况下,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案涉项目所对应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三被告收到裁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应当推定原告举示的证据47、48具有证明力,对其三性应予确认。3.原告证据60、76、93、94、121、192所体现的内容是,序号20、21、13、11、3勘测项目所对应的主合同或财审意见书,序号20、21、13、11、3勘测项目的情形与上述序号19勘测项目的情形相同,因此基于相同的认证理由(参见上述对原告证据47、48的认证理由),本院对原告证据60、76、93、94、121、192的三性予以确认。4.证据54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其内容与案涉纠纷无关,对其三性不予确认。5.原告证据120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告证据121相互印证,原告证据191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原告证据190、192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120、191的三性应予确认。6.原告证据215、216、217所体现的内容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的微信主页。该三份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而且这三人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工作人员,三被告可以非常便捷、迅速地向他们三人核实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然三被告却表示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失诉讼诚信。7.原告证据22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证据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对该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六)就原告证据13、18、23、28、37、46、53、59、71、88、97、98、116、138、156、165、179、218、219、220、221、236、238、239、242,以及原告证据234中除成果文件签收单之外的证据材料,原告证据237中除成果签收单之外的证据材料,原告证据241中除甲方签证表之外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对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1.原告证据13、71、88、116、138、156、179相同,均系会议录音及对应文字,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三被告未对录音申请鉴定),其证据形式、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故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2.原告证据18、23、28是相同的,所体现的内容是:原告实际控制人郑某和被告工作人员***将序号39、40、41勘测项目所对应的成果资料移交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出具了接收登记表。考虑到,三被告在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中承认已经收到主合同下发包单位支付的全部勘测费用,而这些项目是政府实施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通常管理实践,若没有收到勘察单位提交的工作成果,是不会付清全款的。再结合原告证据6、7中***、***发给郑某两份表格内容,在表格内***、***均将上述3个项目表述为“已完成”的分包项目。综上,对原告证据18、23、28的三性应予确认。3.原告证据37所体现的内容是:原告实际控制人郑某和被告工作人员***将序号33勘测项目所对应的成果资料移交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出具了接收登记表。该证据可以与原告证据7***发给郑某的表格(***在表格内将序号33项目表述为“已完成”的分包项目)、证据36会议纪要(业主单位确认序号33项目在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已经实施完毕)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证据37的三性应予确认。4.原告证据46所体现的内容是:原告实际控制人郑某和被告工作人员***将序号18-19勘测项目所对应的成果资料移交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出具了接收登记表。由原告证据34、原告证据214中的甲方签证表可知,原告已将序号18项目实施完毕并将成果交付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并且发包单位也已接受该项目勘测工作成果。由原告证据47、48可知,序号19勘测项目的财审意见书已经作出,按照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通常管理实践,若没有收到勘察单位提交的工作成果,是不会进入财审程序的,故应当推定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已向发包单位提交了该项目的成果文件,否则不可能作出财审意见书。由上述证据、事实,可印证原告证据46的内容,原告证据46的三性可予确认。5.原告证据59所体现的内容是:原告实际控制人郑某和被告工作人员***将序号20勘测项目所对应的成果资料移交发包单位,发包单位出具了接收登记表。考虑到,原告证据7的表格中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述称序号20勘测项目的财审意见书已经作出,这是该勘测项目存在财审意见书的初步证据。本院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勘测项目所对应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三被告收到裁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推定序号20勘测项目的财审意见书已作出。按照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通常管理实践,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尚未向发包单位提交该项目的成果文件,则财审意见书不可能作出,既然财审意见书已作出,则表明成果文件已提交发包单位。因此,原告证据59的三性应予确认。6.原告证据97、98、219、220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对证据97、98、219、220的三性应予确认。原告证据165与原告证据7相同,对其三性应予确认。7.原告证据218系厦门某工程公司的书面声明,且原告和厦门某工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当庭重申了相同的意思,该证据可以代表厦门某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三性应予确认。8.原告证据221与原告证据169、228可相互印证,对原告证据221的三性应予确认。9.原告证据234中除成果文件签收单之外的证据材料包括:工程档案移交接收登记表、业主项目款项拨付申请汇总表。工程档案移交接收登记表可与该证据中的成果文件签收单可相互印证,业主项目款项拨付申请汇总表与原告证据120是相同的,故对这些证据的三性应予确认。10.原告证据236所体现的内容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从发包单位处中标序号10、22-28勘测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以及相应的主合同复印件。这些证据结合原告证据104初步表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发包单位就序号10、22-28勘测项目的主合同是存在的。本院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勘测项目所对应的主合同,三被告收到裁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推定原告举示的证据236具有证明力,对其三性应予确认。11.证据237中除成果签收单之外的证据材料包括:序号11勘测项目的主合同、【2016】3号会议纪要、测量技术要求文件包、***与郑某QQ聊天记录、付款申请表、工程档案移交表。原告证据117、120-122表明,2016年5月原告已将序号11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交付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并且发包单位已对该项目作出了财审意见。***与郑某QQ聊天记录、付款申请表、工程档案移交表,可与原告证据117、120-122和证据237中的成果签收单相互印证,其三性应予确认。按照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通常管理实践,在没有相应主合同的情况下,财审意见书不可能作出,既然财审意见书已作出,则表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主合同。本院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勘测项目所对应的主合同,三被告收到裁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推定原告举示的主合同、【2016】3号会议纪要、测量技术要求文件包具有证明力,对其三性应予确认。12.原告证据238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但无原件可供核对,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3.原告证据239包括:序号14勘测项目的勘测技术要求文件包、《勘测工作完成情况及费用说明》、归档照片、成某和郑某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据7、52、55、56表明,2014年前原告已将序号14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将成果交付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并且发包单位已对该项目作出了财审意见。原告证据239中的勘测技术要求文件包(除工作联系函及【2012】87号会议纪要外)、成某郑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与原告证据7、52、55、56相互印证,其三性应予确认。工作联系函及【2012】87号会议纪要的内容与本案纠纷无关联,其证据证明力不应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即原告证据10)表格第13栏的记载,可以与原告证据239中的归档照片相互印证,故归档照片的三性可予确认。原告证据239中的《勘测工作完成情况及费用说明》、原告证据53两者相同,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证据7(即原告证据10)表格第13栏的记载表明,原告最晚于2021年2月6日已将《勘测工作完成情况及费用说明》提交给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收到后多年来对该份说明,未提出异议。14.原告证据241中除甲方签证表之外的证据材料包括:序号18勘测项目的主合同复印件、档案移交表。由原告证据34以及原告证据241中的甲方签证表,可知,原告已将序号18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将成果交付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而且发包单位也已接受该项目勘测工作成果,这些证据初步表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发包单位的主合同是存在的,本院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勘测项目所对应的主合同,三被告收到裁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推定原告举示的上述主合同复印件具有证明力,对其三性应予确认。原告证据241中档案移交表与原告证据46相同,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亦应予确认。15.原告证据242系序号34勘测项目的主合同复印件。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第34栏关于序号34项目主合同下款项已全部收到的记载,再结合原告证据97-98,可初步证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发包单位的主合同是存在的,本院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勘测项目所对应的主合同,三被告收到裁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当推定原告举示的上述主合同复印件具有证明力,对其三性应予确认。(七)原告证据235、240所涉勘测项目系我院(2024)闽72民初430号案(以下简称430号案)下的勘测项目,故原告证据235、24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本院确认三性的上述原告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起诉主张的问题,本院于下文说理部分综合论述。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16份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参见本案的证据卷)。对于三被告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证据1仅能体现2005年6月之前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郑某相关的记账凭证,但是原告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三被告证据1与原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据证明力不应认可。三被告证据4上仅加盖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印章,并无郑某或原告的签章,该证据系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材料,不能单独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原告对三被告证据2、6、7、8、9、11、12的三性认可,本院亦予确认。(三)原告对三被告证据3、5、10、13-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三被告证据3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据证明力不应认可。三被告证据5中并未体现***是因为何种原因被免职,且免职不同于开除或解聘,不排除是公司内部正常的岗位调整,该证据无法体现出其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不应认可。三被告证据10的内容与本案纠纷相关,其证据三性应予确认。需要指出的是,三被告证据10勘测报告显示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将序号21勘测项目的勘测成果以自己的名义提交给发包单位。由于,和发包单位建立承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原告则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之下的分包单位,在向发包单位提交勘测成果文件时自然是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名义提交,不可能以原告的名义提交,这是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并无反常之处。三被告证据10勘测报告中的相关成果图表上签名者均是郑某、***,表明实际的勘测工作实施者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亦印证了该项目是由原告公司实际完成。三被告证据13-15的内容,无法体现出与案涉项目的关联性,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05-211则证明三被告证据13-15与案涉勘测项目无关,故对三被告证据13-15证明力不应认可。三被告证据16的内容无法体现出与案涉勘测项目的关联性,故对三被告证据16证明力不应认可。关于本院确认三性的上述三被告证据能否证明三被告的抗辩主张的问题,本院于下文说理部分综合论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领域的国有企业。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系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案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和430号案原告厦门某工程公司,系从事勘察服务的中小企业,郑某是这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从2000年代中后期至2020年,郑某实际控制的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之间合作完成了大量的勘测项目。这些勘测项目由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从上游的业主单位(发包单位)承包而来,转而分包给郑某实际控制的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实际完成勘测工作。部分勘测项目双方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并结算、支付完毕,但仍遗留部分勘测项目有争议。
2020年5月,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厦门某勘测公司补签了以往各年度的框架合作协议,就双方之间合作关系进行了框架性的约定。其中,与案涉勘测项目有关的框架合作协议包括:1.《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应双方2007年度-2009年度的合作关系,约定:双方同意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委托乙方(厦门某勘测公司)进行具体的勘察外业和部分内业工作;甲方派遣项目负责人进行现场管理并提供技术指导;乙方派遣人员、设备,完成甲方所委托工作;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协助现场工作,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合作费用定为主合同相应勘察费用的80%,执行期间不作调整;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所有勘察任务后,甲方根据主合同收到的相应勘察费用按比例支付乙方相应款项,乙方应先开具与支付金额等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于20天内一次性支付相应款项。2.《2013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这三份协议书分别对应双方2013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的合作关系,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相同。3.《2018年度框架合作协议》。该协议书对应双方2018年度的合作关系,约定:双方同意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委托乙方(厦门某勘测公司)进行具体的勘察外业和部分内业工作;甲方派遣项目负责人进行现场管理并提供技术指导;乙方派遣人员、设备,完成甲方所委托工作;乙方协助甲方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协助现场工作,保证工程顺利实施;合作费用定为主合同相应勘察费用的70%,执行期间不作调整;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所有勘察任务后,甲方根据主合同收到的相应勘察费用按比例支付乙方相应款项,乙方应先开具与支付金额等额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于20天内一次性支付相应款项;甲方付清2018年度全部款项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4.《201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该协议书对应双方2019年度的合作关系,约定:甲方付清2019年度全部款项的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该协议书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与《2018年度框架合作协议》相同。
2020年,双方签订了《勘察技术服务(劳务)分包合同书》(以下简称《2020-2021年度勘察(工程测量专业)分包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厦门某勘测公司)作为甲方(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岩土工程勘察(工程测量、水文测验)的承接单位;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2022年1月31日;本合同为单价合同,结算时按实际签认的任务单的工作量调整合同价。综合单价汇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派遣人员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而发生的材料费用、设备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人员保险费用等;勘察费用累计额超过乙方承诺的支付最低限额50万元,按照每季度支付一次,次年1月份完成本年度所有费用结清;甲方提供工程区域及试验技术要求,并对其可靠性负责;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与项目投资方或当地政府的协调工作及相关事宜安排;甲方及时对乙方劳务人员完成的工作质量进行验收。该协议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双方还另签订了《勘察技术服务(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厦门某勘测公司)作为甲方(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岩土工程勘察的承接单位。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内容与上述《2020-2021年度勘察(工程测量专业)分包合同》相同。
2020年11月18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将一张《2017以后勘察设计分包项目情况表》(即原告证据6中的表格,该表格以下简称原告证据6表格)通过微信发送至郑某。该表格记载了2017年以后,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完成的部分勘测项目的基本情况(主合同编号、项目名称、主合同金额、主合同已收款情况、分包单位名称、分包合同金额、分包工作进展、已付分包单位的款项、分包合同未付款余额)。
2020年12月22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将一张《2021年1月份福建地区分包需要付款情况统计表(分包任务已完成、分包合同未签)》(即原告证据7中的表格,该表格以下简称原告证据7表格)通过微信发送至郑某。该表格记载了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已完成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未付清勘测费用的分包勘测项目情况(分包项目名称、分包单位名称、主合同金额、主合同已收款金额、分包合同金额、2020年底前已支付金额、未支付金额、2021年1月份计划支付金额)。
2021年2月,应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赵某通知,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向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提交双方之间尚未结清款项的34个分包勘测项目的过程记录、成果文件。该34个勘测项目,包括了本案下厦门某勘测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之间尚未签订分包合同的22个勘测项目(即序号1、3、10-14、18-29、32-34勘测项目),包括了430号案下厦门某工程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之间尚未签订分包合同的12个勘测项目(即430号案判决书附录一的序号2、4-9、15-17、30-31勘测项目)。
2022年8月11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赵某通知郑某: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在集中解决往年项目遗留问题,要求郑某将尚未结清的勘测项目整理并列清单提交,并称:“以往提供数据资料多次转发有点乱,现以您最新统计为准,以便核对”。2022年8月29日,郑某向赵某提交了《未结清的项目明细表》(即被告证据8表格)及相应的56个勘测项目资料。2022年11月8日至11月9日郑某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指定的徐某、***、赵某对上述56个勘测项目资料先行开展了为期两天的核对工作。上述56个勘测项目,包括本案下的全部勘测项目(即序号1、3、10-14、18-29、32-36、38-43、45勘测项目,共31个,参见本判决书附录一),430号案下的全部勘测项目(共13个,参见430号案判决书附录一),以及12个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勘测项目。在两天的核对工作结束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与郑某进行未付清项目核对情况简要说明》(即原告证据12的第8页)。2022年11月11日,双方在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上海本部召开“往年项目遗留问题面谈会”,该会议由三被告的10位相关负责人与郑某参加。会议结束后,双方对会议纪要的制作产生分歧,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单方出具了一份会议纪要,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则不予认可。
另查明,案涉的31个勘测项目中,双方已就7个勘测项目,即序号38-43、45项目补签了书面分包合同(即原告证据2、129、145-147);其余的24个勘测项目,即序号1、3、10-14、18-29、32-36项目,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
还查明,厦门某勘测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郑某。该公司不具有工程勘察、工程勘察劳务的资质。
再查明,经本院释明,原告、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案涉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委托司法评估。
又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责令三被告提交案涉31个勘测项目所对应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本院裁定准许。三被告在裁定书指定期限内仅提交了8个主合同、2个财审意见书(其中1个财审意见书与案涉纠纷无关),原告将被告提交的这些主合同、财审意见书作为其证据(即原告证据223-231)。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洋工程勘察测量合同纠纷。本案是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郑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自2006年开始持续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承接了大量的涉海勘测项目。关于双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业务操作模式问题,鉴于:(一)2022年11月11日“往年项目遗留问题面谈会”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相关负责人成某称(见原告证据13第21页第8-12行):“……我们三航院在福建地区承担了不少的勘察测量项目,那个时候都是有这么一个特点,要快,业主一旦有指示,我们为了要抢占这个市场,马上第一时间要进场,要保证我们管理上有一些业绩,对吧。有些资料可能缺少监管现场的工作记录,这个可能也是造成产生目前分歧的一个主要原因。那么,现在我们还是要结合实际情况……”,该次会议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相关负责人李某强述称(原告证据13第23页第3-8行):“……从现场的一些操作,现场的需求和工作需求来说,原来是很多这种项目出现这种情况的,因为业主下达了一个任务以后,合同是最后的,我们接的项目,合同是滞后的。那么合同做的比工作做的滞后,包括我们的设计工作。当然,勘察是前置工作,在第一位,在这种情况下,要是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来说,不能说是符合现在的一些规定的要求。但是特殊情况、特殊的阶段,当时的情况就是这样子。我想说大家最主要把这个东西做个认定,对不对,实事求是地做个认定……”,该次会议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相关负责人肖某述称(原告证据13第25页第10行):“我们的一贯做法是先收款再签分包合同”,该次会议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相关负责人魏某力述称(原告证据13第39页第18-22行):“……我们觉得实际上这是一个很合规的事,刚刚各位领导也都解释了这个事情,我们在当时的时候,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适应当时的市场情况。这个是我们这种的原因,我们也会去做咨询,其实也有可能我们可以向集团解释,我们当时就是这么经营的,而这么经营是有历史原因在那儿……”。(二)原告证据16-20表明,原告2007年1月实施完成的序号39勘测项目,双方直到2019年才补签分包合同;原告证据21-25表明,原告2009年11月实施完成的序号40勘测项目,双方直到2019年才补签分包合同;原告证据26-30表明,原告2007年8月实施完成的序号41勘测项目,双方直到2019年才补签分包合同;原告证据129、141-143表明,2018年11月原告先完成了序号38勘测项目,双方在原告完成工作后才补签分包合同。(三)原告证据169显示,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对原告进场勘测、提交勘测工作成果的时限要求非常紧迫(即,要求原告接到委托书后立即进场开展勘测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交勘测成果),至于双方的分包合同,则告知原告等待后补。综合以上三点,可知,双方多年合作过程中,并非按照先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实施勘测工作,再由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支付原告勘测费用,这样一个正常商业操作模式签订、履行合同,而是基于相互间长期合作的信任关系以及为了抢占市场的需要,按照“先实施勘测工作,后补签合同及支付勘测费用”模式操作。双方之间的这一操作模式,灵活、高效,有利于抢占市场,双方也均得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利,然这也使得双方之间没有就已合作项目一一对应地、及时地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结算协议,为之后双方的结算争执留下了巨大的空间。但,本院认为,审理双方之间的案涉纠纷,不能脱离双方之间近20年来的上述合作模式与背景,否则不符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本案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是否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承接了案涉31个勘测项目,并完成了勘测项目的实施、成果提交
鉴于:(一)2022年11月11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郑某召开“往年项目遗留问题面谈会”。双方高度重视这次会议,会前由郑某预先提交了《未结清的项目明细表》以及相对应的56个勘测项目资料,并且由郑某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指定的徐某、***、赵某先进行了为期两天的勘测项目资料核对。也即,双方2022年11月11日的会议,是有经过预先的调查、核对等准备工作的,并非泛泛的、无的放矢的会谈。会上,负责会前与郑某核对项目资料工作的徐某在向会议做汇报时述称(原告证据13第11页第9-13行):“我重点说说这56个项目的核实的说明情况,这里面我重点说几个。56个项目里面现在统计和核对是有37个项目当时是厦门公司下发的任务,包括主合同、还有分包合同都是以厦门公司为主导来参加、来负责弄的,剩下19个项目是岩土院这边来下达的任务,给到郑总(郑某)这边。”上述陈述,佐证了被告证据8第2-4页的《未结清的项目明细表》项下56个勘测项目(其中包括了案涉31个勘测项目),均系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发包给郑某实际控制的厦门某勘测公司、厦门某工程公司。(二)三被告提交的《代理意见暨补充答辩意见》第2页第一大点提及,案涉数十个项目中最先发生的项目为2007年,最后的项目为2020年,跨度长达十几年。三被告的该项意见实际上亦佐证了案涉的各个勘测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三)1.除序号12勘测项目之外,就案涉其余30个勘测项目,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均提交了成果文件作为证据。这些成果文件中,均包含了各自项目的详细、精确勘测数据以及成果图,而这些勘测数据、成果图,外人无法凭空编造、虚构。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这些勘测数据、成果图是错误的、虚假的或者与相应工程的实际状况是不符合的,也未举证证明这些勘测数据、成果图是其他人交付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的。上述勘测数据、成果图,由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持有,应当推定系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经过勘测工作之后取得。此外,上述成果图的签署者系罗某、***、***、郑某等,均为原告人员(图纸的签署者需要对图纸的质量、错误负法律责任)。2.就序号12勘测项目,原告虽未能提交正式的成果文件,但也提交了相应的调查成果(即原告证据125-127)。且从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12栏的记载、原告证据124的QQ聊天记录看,原告在2016年12月前已完成该勘测项目并将调查成果发送给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上述第1、2点下的原告证据证明,2007年-2020年期间,原告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承接了案涉31个勘测项目并已完成勘测工作。(四)除第(三)点下的证据之外,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还提交了其他证据,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郑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任务书、技术要求、交付勘测工作成果时的接收登记表、甲方签证表、发包单位签收单、财审意见书、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核对表格等,这些证据数量众多,详见本判决书附录二列表。附录二中的证据证明:2007年-2020年期间,原告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承接案涉31个勘测项目并已经完成相应勘测工作、提交工作成果的事实。关于附录二中的证据,需要指出的是: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郑某的表格(原告证据7表格等),记载了原告已完成的案涉31个勘测项目名称,主合同金额,主合同下发包单位对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付款情况等事实,这属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经办人员对案涉勘测项目相关事实的表述,可与每一个勘测项目下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处承接相应勘测项目、已完成勘测工作并提交成果的事实。2.附录二中列举的证据,凡证明了主合同下发包单位已经支付勘测费用的,或者证明了财审意见已经出具的,则同时也证明了该勘测项目具有高度可能性属于已经实施完毕并提交成果的项目。因为,这些勘测项目皆是政府实施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通常管理实践,只有在收到勘察单位提交的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才会付清勘测全款;同理,发包单位已经将案涉工程移交相关部门进行财政审核,相关部门也已出具财审意见的勘测项目,则该勘测项目也不可能是没有实施完毕或没有提交成果的项目。(五)三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案涉31个勘测项目实际是由其他人完成的。比如,举证证明,是由被告自己或者被告所分包的其他主体在相应建设工程现场实际完成了案涉31个项目勘测工作并取得了勘测数据。此外,三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据证明,发包单位曾以迟延交付工作成果为由向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索赔。综合以上第五点,应当认定,2007年-2020年期间,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承接了案涉31个勘测项目,并完成了勘测项目的实施、成果提交。
二、就案涉31个勘测项目,双方之间订立的书面或口头分包合同以及相应年度的框架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序号3、10-14、18-29、32-36、38-43、45勘测项目(合计30个项目,即案涉31个项目除了序号1项目之外的其余项目),系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从发包单位处承包之后,转而分包给原告实施,因此,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原告之间就该30个勘测项目形成勘察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其一,原告、三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将案涉勘测项目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曾取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其二,三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工程勘察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在庭审中原告亦确认其不具有工程勘察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所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原告之间就上述30个项目形成的勘察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告认为,上述合同关系,属于劳务分包,并非分包,因此上述合同关系有效。但该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便是承接建设工程勘察劳务分包,也须具备工程勘察劳务资质。而原告不具备该项资质。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假设原告关于其系劳务分包的主张成立,其仍然构成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应合同仍无效。(二)不论原告是否具备工程勘察劳务资质,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均未取得发包单位的书面同意,亦构成违法分包,该违法分包合同仍然无效。
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和原告在2020年时,补签了《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2013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2018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201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又签订了《2020-2021年度勘察(工程测量专业)分包合同》《勘察技术服务(劳务)分包合同书》。上述合同,均属于针对双方在特定周期内的合作勘测项目,约定由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将其从发包单位承包的勘测项目分包给原告实施的合同。上述合同应被认定无效,理由与认定前述30个勘测项目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的理由相同(不赘述)。
关于序号1勘测项目,根据被告证据8《未结清的项目明细表》第1栏“备注”部分的记载,以及原告证据187成果文件、证据230主合同的记载,该勘测项目仅是码头每年一度的维护性测量项目,并非建造该码头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因此,该项目并不适用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分包和资质的相关规定。所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原告就该项目形成的分包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31个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
(一)原告所完成的案涉31个勘测项目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
原告所完成的案涉31个勘测项目的工作成果,应认定合格,分析如下:1.对案涉31个勘测项目的工作成果,如不合格,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项目的成果文件并结合附录二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完成案涉31个项目的勘测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段为2007年-2020年,到起诉时已经经过了多年时间。三被告既没有举证证明,在上述时间段内其曾经向原告提出勘测工作成果不合格的异议;也没有举证证明,在上述时间段内主合同下的发包单位曾经对被告提出勘测工作成果不合格的异议或索赔。在双方进入诉讼之后,被告才提出:原告必须先证明这些发生在多年以前的工作成果,是合格的,否则被告可以拒付所有勘测费用。如此主张,显系苛责对方,不应予以支持。2.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之后,就工作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在多长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是,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就案涉勘测项目工作成果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否则应视为原告的工作成果质量合格。考虑到,在本案起诉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异议意见,应当视为原告的工作成果合格。
(二)被告可否以原告现无法补充案涉31个勘测项目的过程性资料为由,拒付勘测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必须提交案涉31个勘测项目工作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资料,否则其可以拒付勘测费用。该抗辩主张,不应支持,因为:1.虽然三被告在诉讼中强调上述过程性资料的重要性,但事实却是,原告完成案涉勘测项目工作并提交工作成果后,三被告长时间没有向原告提出移交过程性资料的要求,这些过程性资料是否真的具有三被告所称的重要性,是存疑的。三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勘测工作成果时,不提出要求原告一并交付过程性资料,多年以后,在原告向其催讨勘测费用时才提出原告必须提交全部的过程性资料并强调这些资料的重要性,然时过境迁,原告此时客观上已无法搜集全部过程性资料,三被告如此行事,有借故拒付费用之嫌,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2.(1)在双方分包合同关系有效的情形下,移交过程性资料属于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即便原告没有履行,也不属于对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而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向原告支付勘测费用,则属于其在勘测分包合同关系下的主给付义务。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不能以对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自身的主给付义务,因为两者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2)在双方分包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诸如移交过程性资料这样的合同义务,因为合同整体上无效,本就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强制原告履行。综上,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交过程性资料为由,拒付勘测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可否以其需要继续等待主合同项下发包单位的结算、财审、付款为由,拒付原告勘测费用
被告辩称,部分案涉勘测项目,主合同项下发包单位尚未向其支付勘测费用(一些项目未收到款,一些项目仅收到部分款,一些项目的财审意见还没出具),因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勘测费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该抗辩不成立,分析如下:1.关于序号3、10-14、18-29、32-36、38-43、45勘测项目(即案涉31个项目除了序号1项目之外的其余30个项目)。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合同中即便存在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亦无效,并无约束力。原告已实际完成勘测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工作成果合格。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仍然应当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也即应支付原告合理的勘测费用。另外,需要着重指出的是:其一,双方合同中,关于需等待主合同项下发包单位结算、支付被告勘测费用之后,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条件才成就的条款,是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服务领域典型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XX-011号入库案例的案例要旨,即便双方的合同整体上有效,该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也应被单独认定为无效条款,从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亦不得以此类条款作为拒付原告勘测费用的依据。其二,退言之,即便双方的合同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并且有效,被告也应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勘测项目发生后,多年来一直有积极向发包单位主张权利,积极催促结算,积极催促财审工作进度。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则应认定其怠于作为,怠于向发包单位主张权利,怠于催促发包单位结算,怠于催促财审工作进度。这种情况下,即使主合同下的发包单位尚未结算、尚未付款、财审意见书尚未作出等情况均属实,被告也须承担其怠于作为的责任,而不应当反过来要求原告承受被告怠于作为的不利后果,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勘测费用。2.关于序号1勘测项目。就该勘测项目,双方之间以委托书形式建立了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效的理由,前文已述及)。双方就序号1勘测项目没有约定“背靠背”支付条款(即使有约定,亦无效)。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1栏的记载、原告证据220郑某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据230主合同(该合同约定,必须先向发包单位提交勘测工作成果,发包单位收到后一次性支付勘测费用),并结合三被告在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中有关2020年已从发包单位收到该项目全部勘测费用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即已完成该项目的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被告早在2020年就从发包单位收到了全部勘测费用。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其在本案下主张继续拖延支付原告序号1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涉31个勘测项目中,就序号38-43、45勘测项目(共7个)双方已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这些分包合同载明合同甲方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并不包括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就序号1、3、10-14、18-29、32-36勘测项目(案涉的其余24个项目),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也签订了相应的框架合作协议,根据双方框架合作协议,协议的甲方亦均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并不包括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此外,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自从双方合作以来,原告就所承包的勘测项目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均是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签订,从未与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签订合同。前述的所有在案合同文本,亦均印证了原告该项陈述。综上,原告在案涉勘测项目合同关系下的合同相对方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案涉勘测项目勘测费用的付款责任主体应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而非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还需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即便在具体操作层面与原告对接的是某勘察设计院厦门分公司或者某勘察设计院勘察分公司,但相应的合同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当由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被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31个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
四、案涉31个勘测项目勘测费用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就案涉31个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不申请司法评估。案涉勘测项目发生在多年之前,时过境迁,从本案的在案证据看,与费用金额评估直接相关的基础资料有所欠缺,在此情形下亦难以实施评估。但原告毕竟已完成了案涉勘测项目的勘测工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支付合理的勘测费用,故就案涉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金额,应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各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予以合理酌定。
(一)序号39-41勘测项目〔即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西炉片区综合整治工程)设计阶段水深地形测量项目;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西炉片区综合整治工程)开工前及竣工后测量项目;洪塘(西炉)片区综合整治工程护岸工程设计阶段水深地形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就序号39-41勘测项目,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这三份分包合同载明序号39-41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分别是:253300元、253300元、11050元,该价格为暂定价。鉴于:1.根据原告证据6、7表格中有关序号39-41勘测项目的记载,原告证据18、20、25、30、231,以及三被告在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中关于其已收到主合同下发包单位支付的序号39-41勘测项目全部勘测费用的陈述,可知,原告早在2007年-2009年期间即已将该3个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然多年以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始终怠于确定该3个项目的最终价。在三被告怠于行事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原告一直坐等,直至三被告有意愿确定给3个项目分包合同最终定价之日,则对原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2.序号39-41勘测项目的书面分包合同,毕竟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关于价格“暂定”的约定,亦是无效约定。若,在本案中拘泥于该无效的价格“暂定”约定,不支持原告合理的勘测费用诉求,则明显不妥。3.序号39-41勘测项目对应年份的《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原告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之间项目的勘测费用。虽然该框架协议亦无效,但其上述约定反映了双方的心理预期且约定内容较为合理,在确定序号39-41勘测项目勘测费用时仍可适当参考。由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39-41栏的记载以及原告证据231财审意见书,可知,该3个项目主合同的勘测费用分别为298000元、298000元、13000元。基于上述3点,并综合考虑序号39-41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序号39-41项目勘测费用金额分别为238400元(298000元×80%)、238400元(298000元×80%)、10400元(13000元×80%)。
(二)序号18勘测项目(即丙州海域综合整治二期工程E标段取泥区施工期间水深检测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329169.4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双方该项目的勘测费用。由原告证据241主合同可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和发包单位的主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勘测费用暂定470242元,最终金额以财审意见为准。2.三被告在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中确认,就序号18勘测项目,其已收到发包单位支付的457350元,即主合同项下的绝大部分款项(占主合同暂定勘测费用470242元的97.26%)。此类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发包单位价款支付已接近100%的情况,通常意味着财审意见书有高度可能性已经出具。本院应原告申请裁定责令三被告出具该项目的财审意见书,然三被告却未提交该项目财审意见书,应推定对三被告不利的后果。3.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18栏的记载,原告证据32表格序号6栏的记载,原告证据34,原告证据241中的主合同、甲方签证表、档案移交表,以及三被告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的陈述,可知,原告在2007年-2008年期间即已将该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而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这么多年来,其已就该项目财审意见的出具事宜,对发包单位和相关单位采取了积极、必要的催促措施,其理应承担怠于作为的不利法律后果。4.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项目的勘测费用按照主合同下勘测费用的70%计算,即按329169.40元确定,该比例较之《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关于该项目按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比例80%确定的约定,让步了10%。5.上述《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基于以上5点,综合考虑序号18勘测项目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序号18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329169.40元。
(三)序号33勘测项目〔即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西炉片区综合整治工程)D标段取土区施工期间水深检测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441786元。鉴于:1.序号33勘测项目的主合同,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至今尚未与发包单位签订。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33栏的记载,原告证据36会议纪要,原告证据37工程档案移交接收登记表以及原告证据43,可知,原告在2007年3月-2009年11月期间即已将该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也即,原告实施完毕该项目至今已超15年,若再要求原告继续坐等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主合同之日,是严重不公平的。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中,虽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该项目的勘测费用。但《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上述约定亦系无效条款。不宜拘泥于上述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必须继续无限期地等待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主合同,继续等待主合同下勘测费用金额的确定。2.原告证据36表明,就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西炉片区综合整治工程)施工期间取土区水深检测的勘测费用,业主单位于2018年11月2日召集上述工程中A、B、C、D四个标段的施工单位以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参加勘测费用协调会议。该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明确:2007年3月至2009年11月期间,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对上述工程(含A、B、C、D四个标段)实施了合计9次测量;上述工程第1、9次测量的勘测费用由业主单位向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第2-8次测量的勘测费用则由各标段施工单位按照各标段的取土区面积分摊,具体由各标段施工单位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勘测费用以施工单位、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协商费率为准。原告证据38-43显示,上述A、B、C、D四个标段的测量工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实际均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施完成。其中A、B、C三个标段第2-8次测量的勘测费用,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已经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支付勘测费用。D标段第2-8次测量工作,就是案涉的序号33勘测项目。原告证据38-42内容,体现了A、B、C标段第2-8次测量的勘测费用计算方法、费率水平。鉴于A、B、C标段第2-8次测量工作与D标段第2-8次测量工作实际上是一个整体,故虽然不能将上述A、B、C标段第2-8次测量的勘测费用计算方法、费率水平作为确定D标段第2-8次测量工作(即序号33勘测项目)勘测费用的依据,但仍然可作为参考因素之一。3.D标段第2-8次测量工作(序号33勘测项目),15年以来一直未能完成主合同签订,相应不利后果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显然不能由原告承担,而应当归责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过错(怠于作为)。而且,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勘测项目的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其理应获得合理补偿。基于以上3点,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序号33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序号33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300000元。
(四)序号19勘测项目(即丙州海域综合整治二期工程F标段取泥区施工期间水深检测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44200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该项目的勘测费用。2.原告证据47主合同、证据48财审意见书、原告证据7表格第19栏的记载,可相互印证,证明该项目的主合同勘测费用为520000元,财审意见确定该项目勘测费用亦为520000元。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项目的勘测费用按照主合同下勘测费用的85%计算,即442000元,该比例较之《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合同与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比例80%,超过了5%。4.《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基于以上4点,本院结合序号19勘测项目的实际情况酌定:序号19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416000元(即520000元×80%)。
(五)序号14勘测项目〔即海峡论坛会址吹填造地及配套工程(B区)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278398元。鉴于:1.结合原告证据53、55、56和原告证据239勘测技术要求文件包(除工作联系函及【2012】87号会议纪要外),可知,序号14勘测项目由多个分项组成,且序号14勘测项目本身又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所承接的厦门海峡论坛会址吹填造地及配套工程(B区)勘察工作的一小部分。因此,难以按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发包单位主合同下勘测费用金额乘以一个分包比例系数来计算序号14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14栏的记载,原告证据9表格序号212栏的记载,并结合原告证据52、53、55、56以及原告证据239中的勘测技术要求文件包(除工作联系函及【2012】87号会议纪要外),可知,原告在2014年8月即已将该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也即,原告实施完毕该勘测项目距今已超过10年,然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始终怠于作为,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并支付勘测费用,原告在本案下理应获得合理的折价补偿。3.被告证据7表格第13栏的记载表明,原告于2021年2月6日又再次将该勘测项目的勘测工作情况说明(原告证据53)提交给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收到后多年来对该份说明,未提出异议。基于以上3点,综合考虑该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并结合在案证据,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序号14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220000元。
(六)序号20勘测项目(即厦门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同集片区丁坝工程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61071.5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原告证据60主合同复印件、原告证据7表格第20栏、被告证据8《未结清的项目明细表》第19栏可相互印证,证明:该项目的主合同约定勘测费用为87245元(暂定价,最终金额以财审意见为准);而财审意见书确定该项目勘测费用为65316元。3.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项目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三被告未能提交。但上述第2点下的原告证据表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明显持有主合同、财审意见书。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持有证据(主合同、财审意见书)却不执行本院裁定书提交该证据,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告所主张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中的案涉项目勘测费用金额,应予采信。4.《2007-200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基于以上4点,本院酌定:序号20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52252.8元(即65316元×80%)。
(七)序号21勘测项目(即双鱼岛填海工程水闸工程地形测量及地质勘察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23632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13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原告证据75《分包合同说明》、原告证据76主合同、原告证据7表格第21栏记载可相互印证,证明:该项目的主合同勘测费用为337600元(包干价,不需要以财审意见为准);财审意见确定该项目勘测费用亦为337600元。此外,三被告于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中确认其已收到发包单位支付的勘测费用337600元,这也证实了上述事实。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项目的勘测费用按照主合同下勘测费用的70%计算,即按236320元确定,该比例较之《2013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合同与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比例80%,让步了10%。4.《2013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基于以上4点,本院酌定:序号21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236320元。
(八)序号13勘测项目〔即厦门港东渡港区高崎航道(G2-G4段)扩建工程施工图阶段地质勘察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2800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原告证据7表格第13栏的记载、原告证据9表格序号199栏的记载、原告证据93主合同复印件、证据94财审意见书复印件,可相互印证,证明:该项目的主合同勘测费用为40000元(包干价,不需要以财审意见为准);财审意见确定该项目勘测费用亦为40000元。3.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项目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三被告未能提交。但上述第2点下的原告证据表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明显持有主合同、财审意见书。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持有证据(主合同、财审意见书)却不执行本院裁定书提交该证据,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所主张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中的案涉项目勘测费用金额,应予采信。4.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项目的勘测费用按照主合同下勘测费用的70%计算,即按28000元确定,该比例较之《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合同与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比例80%,让步了10%。5.《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基于以上5点,本院酌定:序号13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28000元。
(九)序号34勘测项目(即刘五店南部港区集装箱码头工程水深地形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499251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而根据原告证据242主合同并结合被告证据8《未结清的项目明细表》第34栏的记载,可知,序号34勘测项目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所承接的厦门港翔安港区刘五店1-4#集装箱泊位工程(即原告证据242主合同工程)的一部分。因此,难以按主合同下全部勘测费用金额乘以一个分包比例系数来计算序号34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34栏的记载并结合原告证据97-98,可知,原告在2015年即已将该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也即,原告实施完毕该勘测项目距今已超过9年,然9年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始终未能与原告确定勘测费用。不仅如此,从原告证据7表格第34栏的记载看,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表示,主合同下的发包单位已全额支付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该项目的勘测费用。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项目的财审意见书,三被告未能提交。但上述证据表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明显持有财审意见书,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持有却不提交财审意见书。就该项目,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过错明显,其怠于与原告结算确认勘测费用金额、怠于支付勘测费用,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3.被告证据7表格第34栏的记载表明,原告于2021年2月6日应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要求又再次将该勘测项目的过程性资料、成果文件提交给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收到后多年来亦未提出异议。4.原告已完成了该勘测项目的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多年,其理应获得合理补偿。基于以上4点,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序号34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序号34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282676元。
(十)序号29勘测项目(即厦门对台渔业基地欧厝避风港B段一期工程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2010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原告证据7表格第29栏的记载、三被告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厦门对台渔业基地欧厝避风港B段一期工程”一栏的记载,可相互印证,证明:该项目的主合同勘测费用为26800元,并且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已收到主合同下发包单位支付的勘测费用全款。3.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项目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三被告未能提交。但上述第2点下的证据表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明显持有主合同、财审意见书。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持有证据(主合同、财审意见书)却不执行本院裁定书提交该证据,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即,原告所主张的主合同下的勘测费用金额应予采信。4.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项目的勘测费用按照主合同下勘测费用的75%计算,即按20100元确定,该比例较之《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合同与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比例80%,让步了5%。5.《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基于以上5点,本院酌定:序号29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20100元。
(十一)序号10、22-28勘测项目〔即东海救助局厦门刘五店救助码头工程勘测项目;东海航海保障中心厦门刘五店航标基地建设工程勘测项目;福建海事局厦门刘五店海事工作船码头工程勘测项目;厦门港刘五店南部港区港口支持系统(船务码头)工程勘测项目;厦门港刘五店南部港区港口支持系统(引航站基地)工程勘测项目;厦门港刘五店南部港区港口支持系统(航道站管理基地)工程勘测项目;厦门港刘五店南部港区港口支持系统进港航道工程勘测项目;厦门港刘五店南部港区港口支持系统预留公共用地工程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序号10、22-28项目的勘测费用分别为,375536元、391627.50元、188392.50元、85381.80元、102322.50元、114592.50元、58345元、667177.5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上述勘测项目勘测费用。2.原告证据7表格第10、22-28栏的记载、原告证据9表格第185、239-245栏的记载、原告证据236中序号10、22-28勘测项目主合同,可相互印证,证明:序号10、22-28勘测项目的主合同约定相应勘测费用分别是,536480元、522170元、251190元、121974元、136430元、152790元、83350元、889570元(但,最终结算价格以业主或第三方审核后的金额为准)。3.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10、22-28栏的记载,原告证据9表格序号185、239-245栏的记载并结合原告证据104-105,可证明原告在2017年1月即已将序号10、22-28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前述主合同下的勘测费用金额已经经过业主或第三方审核,然原告完成序号10、22-28勘测项目并提交成果已有多年,本案中三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这么多年来其已就上述勘测项目财审意见的出具事宜,对发包单位和相关单位采取了积极、必要的催促措施,其理应承担怠于作为的不利法律后果。4.《2015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勘测工作并提交成果多年,不宜要求原告继续承担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怠于作为的不利后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基于以上4点,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序号10、22-28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序号10、22-28勘测项目按主合同所记载勘测费用金额的65%计,分别为348712元、339410.50元、163273.50元、79283.10元、88679.50元、99313.50元、54177.50元、578220.50元。
(十二)序号11勘测项目〔即马銮湾片区生态修复(一期)工程清淤区浚前水深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185308.2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原告证据237中的主合同、原告证据121财审意见书、原告证据7表格第11栏的记载,可相互印证,证明:该项目的主合同勘测费用为264726元(暂定价,最终金额以财审意见为准);而财审意见书确定该项目勘测费用亦为264726元。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项目的勘测费用按照主合同下勘测费用的70%计算,即按185308.20元确定,该比例较之《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分包合同与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比例80%,让步了10%。4.上述《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基于以上4点,本院酌定:序号11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185308.20元。
(十三)序号12勘测项目〔即漳州沿海大通道(纵一线)诏安湾特大桥及连接线工程详勘第一批(S1合同段:K17+480-K23+000)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70000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16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80%确定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但是,根据被告证据8《未结清的项目明细表》第11栏中的记载,可知,序号12勘测项目是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所承接的漳州沿海大通道(纵一线)诏安湾特大桥及连接线工程详勘第一批(S1合同段:K17+480∽K23+000)项目的一部分。因此,不宜直接按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发包单位主合同下勘测费用全部金额乘以一个分包比例系数来计算序号12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由原告证据7表格第12栏、原告证据9表格第197栏、三被告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的记载,可知,主合同项下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已经从发包单位收到了全额的勘测费用2169159元。3.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12栏、原告证据9表格第197栏的记载,并结合原告证据124-127,可知,原告在2016年12月前即已完成该勘测项目并将工作成果提交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多年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始终未能与原告确定勘测费用金额,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显然存在怠于作为。尤其,主合同项下的勘测费用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已经从发包单位收到的情况下,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仍怠于与原告确定勘测费用金额,确有过错。4.原告已完成了该勘测项目的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多年,其理应获得合理补偿。基于以上4点,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序号12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序号12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630000元。
(十四)序号38勘测项目(即厦门五通渔港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水深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就序号38勘测项目,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即原告证据129),合同中载明该项目的勘测费用为固定价22500元。鉴于:双方之间采取的是“先实施勘测工作,后补签合同及支付勘测费用”的操作模式。这种操作模式下,在双方补签分包合同时,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双方已经明知,故双方补签的分包合同中所记载的勘测费用金额应是较为客观的。虽然上述书面分包合同无效,但考虑到该勘测项目的具体情况,应当说上述勘测费用金额的约定属于合理约定。根据原告证据141-143,可知,2018年11月原告即已实施完毕序号38勘测项目并提交工作成果,也即该项目实施完毕距今已经经过多年,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确实无理由继续拖延不支付原告相应勘测费用。本院酌定:序号38勘测项目勘测费用金额为22500元。原告自认已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收到18000元,故该项目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尚欠原告勘测费用4500元。
(十五)序号42-43勘测项目(即厦门港古雷港区古雷作业区南20#-南22#泊位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地形测量项目;厦门港古雷港区古雷作业区北3#泊位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就序号42-43勘测项目,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这些合同载明序号42-43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分别为46500元、87000元,该价款为暂定价。鉴于:1.双方之间采取的是“先实施勘测工作,后补签合同及支付勘测费用”的操作模式。这种操作模式下,在双方补签分包合同时,对于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双方已经明知,故双方补签的分包合同中所记载的勘测费用金额应是较为客观的。2.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42栏的记载、原告证据145、160-161、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43栏的记载、原告证据146、163-164,并结合三被告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关于主合同下发包单位已支付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勘测费用的陈述,可知,2019年4月前原告即已实施完毕序号42-43勘测项目并提交工作成果。序号42-43勘测项目已实施完毕多年,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始终怠于确定这两个项目的最终价。在三被告怠于行事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原告一直无限期地坐等,直至三被告自愿向原告确定分包合同最终定价之日,则对原告显然不公平。3.序号42-43勘测项目的书面分包合同,毕竟是无效合同,相应的价格“暂定”的约定,亦是无效约定。若,在本案中拘泥于该无效的“暂定”约定,不支持原告合理的勘测费用诉求,则明显不妥。基于上述3点,并综合考虑序号42-43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序号42-43项目勘测费用金额分别为46500元、87000元。其中,序号42项目,原告自认已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收到23250元,故该项目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尚欠原告勘测费用23250元;序号43项目,原告自认已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收到17400元,故该项目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尚欠原告勘测费用69600元。
(十六)序号45勘测项目(厦门港东山港区城垵作业区引航工作船码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的勘测费用
就序号45勘测项目,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序号45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是21954元,为暂定价。鉴于:1.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45栏的记载、原告证据147、166-167,并结合三被告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关于主合同下发包单位已支付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勘测费用的陈述,可知,2020年4月前原告即已实施完毕序号45勘测项目并提交工作成果。序号45勘测项目原告已经实施完毕多年,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始终怠于确定该项目的最终价。在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怠于行事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原告一直无限期地坐等,直至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自愿确定双方分包合同最终定价之日,则对原告显然不公平。2.序号45勘测项目的书面分包合同,毕竟是无效合同,相应的价格“暂定”的约定,亦是无效约定。若,在本案中拘泥于该无效的“暂定”约定,不支持原告合理的勘测费用诉求,则明显不妥。3.序号45勘测项目对应年份的《201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70%确定原告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之间该项目的勘测费用。虽然该框架协议亦无效,但其上述约定反映了双方的心理预期且约定内容较为合理,在确定序号45勘测项目勘测费用时仍可适当参考。由原告证据226主合同可知,该项目主合同的勘测费用金额为29272元。基于上述3点,并综合考虑序号45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序号45项目勘测费用金额为20490.40元(29272元×70%)。就序号45项目,原告自认已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收到17563元,故该项目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尚欠原告勘测费用2927.40元。
(十七)序号32勘测项目(马銮湾生态修复三期工程增补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70695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的《201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70%确定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019年度项目的全部款项,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由原告证据7表格第32栏的记载,可知,三被告理应持有该项目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裁定责令三被告提交该项目的主合同、财审意见书,三被告未能提交,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结合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32栏的记载、原告证据182、184、219,可知,2020年原告已将序号32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此外,被告证据7表格第32栏的记载表明,原告于2021年2月6日应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的要求又再次将序号32勘测项目的过程性资料、成果文件提交给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收到后多年来亦未提出异议。3.《201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序号32勘测项目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4.原告完成案涉勘测项目工作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长期以来怠于与原告确定勘测费用金额,更未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该项目款项,确有过错。基于以上4点,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序号32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序号32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60000元。
(十八)序号1勘测项目(湄洲湾港秀屿港区秀屿作业区8号泊位停泊水域、回旋水域及连接水域单波束扫海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10500元。鉴于:1.该项目是码头每年一度的维护性测量项目,并非建设工程勘察项目。诉讼中三被告提交了该项目的主合同,显示主合同下的勘测费用为15000元。2.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1的记载、原告证据187、原告证据220、原告证据230主合同(该合同约定,勘测单位必须先向发包单位提交勘测工作成果,发包单位收到后一次性支付勘测费用),并结合三被告在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中有关2020年其已从发包单位收到序号1项目勘测费用全款的陈述,可知,原告在2020年4月即已完成序号1项目勘测工作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也在2020年收到了发包单位支付的全部勘测费用15000元。在这种情形下,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及时与原告结算该项目的勘测费用,然其长期以来怠于与原告结算,确有过错。基于以上2点,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序号1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序号1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9000元(15000元×60%)。
(十九)序号3勘测项目〔即马銮湾片区生态修复(一期)工程(清淤区浚后水深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154000元。鉴于:1.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原告签订有《201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金额的70%确定该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2019年度项目的全部款项,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2.由原告证据190(原告证据223)主合同、原告证据191业主项目款项拨付申请汇总表、原告证据192财审意见书,可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与发包单位就该项目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勘测费用为220000元(以财审为准);而财审意见书亦确定该项目的勘测费用为220000元。此外,根据上述三证据,再结合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3栏的记载,原告证据193成果文件,原告证据234业主出具的成果文件签收单,可知,2020年9月原告已将序号3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3.《201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序号3勘测项目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4.原告完成序号3勘测项目工作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长期以来怠于与原告确定勘测费用金额,更未在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该项目勘测费用,确有过错。基于以上4点,本院酌定,序号3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154000元(220000元×70%)。
(二十)序号35勘测项目(即浯屿陆岛交通码头提升改造工程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21000元。鉴于:1.双方签订有《2020-2021年度勘察(工程测量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在2020年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勘测项目为单价合同,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结算勘测费用(即,没有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的一定比例计算);次年1月份完成本年度所有勘测费用结清。2.原告证据7表格第35栏的记载显示,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已从发包单位处收到了主合同下序号35勘测项目的全部勘测费用30000元。此外,由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证据194委托书、原告证据196成果文件,以及原告证据228中***与郑某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0年原告已将序号35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3.《2020-2021年度勘察(工程测量专业)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序号35勘测项目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4.原告完成案涉勘测项目工作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多年以来怠于与原告确定勘测费用金额,更没有在次年(即2021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序号35勘测项目勘测费用,确有过错。基于以上4点,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序号35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序号35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18000元。
(二十一)序号36勘测项目(即五缘湾外湾清淤工程地形及水深测量项目)的勘测费用
原告主张该项目勘测费用为56000元。鉴于:1.双方签订有《2020-2021年度勘察(工程测量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在2020年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的勘测项目为单价合同,勘测费用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也即,没有约定按照主合同勘测费用的一定比例计算);次年1月份完成本年度所有勘测费用结清。2.诉讼中三被告提交了该项目的主合同,显示主合同下的勘测费用是80000元,该价格为包干价。三被告在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中确认2021年其已从发包单位处收到了主合同下该勘测项目的全部勘测费用80000元。此外,根据原告证据7表格序号36栏的记载,原告证据200成果文件,原告证据232郑某与朱某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三被告2025年6月6日《情况说明》附表关于序号36勘测项目已从发包单位处收到勘测费用80000元的陈述,可知,2020年11月原告已将序号36勘测项目实施完毕并提交工作成果。3.《2020-2021年度勘察(工程测量专业)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序号36勘测项目并提交了合格的成果,某勘察设计院公司理应给予原告合理的折价补偿。4.原告完成案涉勘测项目工作后,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多年以来怠于与原告确定勘测费用金额,更没有在次年(即2021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付清序号36勘测项目勘测费用,而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自身早已从发包单位处收到了该项目的全额勘测费用,因此可以认定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存在有意拖延结算、支付的情形,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基于以上4点,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序号36勘测项目的具体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本院酌定:序号36勘测项目的勘测费用为48000元(80000元×60%)。
综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欠付原告案涉31个勘测项目勘测费用合计5327373.90元。
五、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主张是否成立
虽然双方之间对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若逾期付款、迟延付款是否需要支付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没有约定,但是,原告已完成案涉31个勘测项目多年,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怠于结算、怠于支付,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理应赔付原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中,原告援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以对方欠付的勘测费用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就该主张分析如下:
(一)关于利率标准。鉴于:1.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曾主动告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其属于“中小企业”。故应认定原告未曾主动告知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其是“中小企业”。原告不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关于中小企业应当主动告知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其属于“中小企业”之规定,因此原告援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有关日万分之五利率的规定主张本案的利率,不能成立。2.双方从2006年之后有十多年的稳定的勘测项目合作关系、合作实践。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双方上述十多年的合作过程中,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曾经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过勘测费用的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比如,某一个双方无争议的、已结算并支付过的勘测项目,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实际上,若原告在这十多年的合作过程中,向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提出过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的要求,则按照常理,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当时亦不会选择原告作为合作对象(分包对象),原告也承揽不到包括案涉31个项目在内诸多勘测项目。因为,日万分之五利率显然属于较高的利率水平,会给企业正常经营带来较为沉重的财务负担,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作为一家以稳健经营为原则的国企,正常情况下不会与一家私人勘测公司在十多年间在如此多的分包项目中按如此高的利率计付利息或资金占用损失。总之,在确定案涉31个项目资金占用损失的利率时,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的个案实际情况,尤其是双方当事人十多年间的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合作实践。原告所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不符合双方十多年间的合作模式、合作实践,不符合本案个案的实际情况,亦有失公平,不能成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亦有类似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并不是针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对欠付价款的计息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符合建设工程行业的通常实践,也符合本案的个案实际,可予参照。综上,原告的利率标准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勘测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1.序号39-41、18、33、19、14、20-28、11-12等22个勘测项目,其对应年份的年度框架合作协议,均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当然,这些“背靠背”支付条款是无效条款(前文已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指出:“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也即,“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情形下,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等,合理确定付款期限。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批复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本案可予适当参照。考虑到双方之间多年来的操作模式、合作实践,以及2022年11月11日双方在上海召开“往年项目遗留问题面谈会”和会后双方对接的过程等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上述22个项目勘测费用合计4938096.5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为2023年2月12日(即2022年11月11日后经过三个月的次日)。2.序号38勘测项目,其对应年份的《2018年度框架合作协议》约定: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付清2018年度勘测项目全部款项的截止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虽然《2018年度框架合作协议》无效,但上述约定反映了双方对付款期限一致的心理预期,且付款期限设置符合实际,较为合理,故应予以参照。因此序号38勘测项目勘测费用45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本可以酌定为2021年1月1日。但,原告起诉状中主张起算日为2021年1月22日,比上述日期更晚。该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序号38勘测项目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应为2021年1月22日。3.序号42-43、45、32、3等5个勘测项目,其对应年份的《201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约定: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付清2019年度勘测项目全部款项的截止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虽然《2019年度框架合作协议》无效,但上述约定反映了双方对付款期限一致的心理预期,且付款期限设置符合实际,较为合理,故应予以参照。因此序号42-43、45、32、3勘测项目勘测费用合计309777.4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酌定为2022年1月1日。4.序号1、35-36勘测项目,其对应年份的《2020-2021年度勘察(工程测量专业)分包合同》约定:2021年1月份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应结清原告2020年度勘测项目的所有费用。虽然该框架协议无效,但上述约定反映了双方对付款期限一致的心理预期,且付款期限设置符合实际,较为合理,故应予以参照。因此序号1、35-36勘测项目勘测费用75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日酌定为2021年2月1日。
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序号39-41、18、33、19、14、20-28、11-12等22个勘测项目,其对应年份的年度框架合作协议,均约定了“背靠背”支付条款。“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精神,“背靠背”支付条款无效情形下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等,合理确定付款期限。既然在这种情形下,认定被告的付款期限都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酌定,那么,显然不能要求原告有先见之明,在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时不宜苛责原告。这种情形下,原告实际上难以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确切的起算日期。所以,就上述勘测项目,不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序号38、42-43、45、32、3、1、35-36等9个勘测项目,上文已论述,双方在对应年份的年度框架合作协议中已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虽然这些年度框架合作协议无效,但相关付款期限仍可参照。序号38勘测项目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12月31日,序号42-43、45、32、3勘测项目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12月31日,序号1、35-36勘测项目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1月31日。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2022年11月8日、11月9日,原告将案涉的全部勘测项目的资料提交某勘察设计院公司核对,以及2022年11月11日原告参加“往年项目遗留问题面谈会”,均属于原告向某勘察设计院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2022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起诉日,并未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综上,三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支付5327373.9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即,1.以4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以7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以309777.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4.以4938096.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47.40元,由原告厦门某勘测公司负担34256.98元,由被告某勘察设计院公司负担4569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在线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范、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