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1276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吴某,女,汉族,1994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祥仲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吴某与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28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82617.9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上海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作为甲方、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于2021年3月2日更名为“长垣市新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江苏太仓协某码头控制系统安装施工工程签订《江苏太仓协某控制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00000元,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新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东某公司将3台堆取料无人化系统安装、6号堆取料机行走定位系统及设备综合智能监控中心等项目一并签证增补给新某公司施工,该项目如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6月,经东某公司与新某公司共同结算确认,本项目结算总价为3077804元。根据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东某公司应向新某公司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本工程已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东某公司依约应向新某公司付清工程总价款3077804元。但截止目前,东某公司仅向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5000元,尚余工程款1082804元应付未付。2017年8月21日,东某公司因股东决议解散而注销,中某公司系东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023年11月13日,新某公司经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予以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新某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权由公司原股东即原告李某某、吴某享有并主张,东某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债务由公司原股东即被告中某公司依法承担,因此,中某公司负有向李某某、吴某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义务。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向原告付清本案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实际主张的是两笔工程款,一笔是协某码头项目,一笔是武某码头项目,武某码头项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的金额将两个项目合并到了一起。其次,双方就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已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协某码头项目结算金额为2485756元、武某码头项目结算金额为170000元,两个项目结算金额合计265575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077804元,上述结算金额在双方2022年10月24日签署的《关于之补充协议书》中,原告再次予以了明确,故我司认可的未付款为660756元(2655756-1995000)。再次,案涉工程款未支付并非我司原因导致,主要是支付过程中由于没有签订武某码头项目的合同以及新某公司名称变更、资质到期、无法开出发票等原因,导致我司无法推进支付流程,双方协商对增项及无协议项目签署协议后安排支付,在此过程中原告注销公司,导致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故工程款未能支付不能归责于我司,我司不应承担相应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请夸大了未给付的工程款金额,相应工程款未给付也并非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某公司于1999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中某公司为其一人股东。东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注销(注销原因:决议解散),注销清算报告载明:“经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7年5月17日在《文汇报》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已经股东确认……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新某公司于2005年3月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李某某、吴某,后于2023年11月13日进行了简易注销。
2015年4月18日,东某公司作为甲方,新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江苏太仓协某码头控制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江苏太仓协某码头控制系统安装施工,施工范围共计23条皮带、6个转运站、1个配煤楼及2个变电所,工程总造价暂定2100000元,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开始日期以本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开工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造价的15%预付款;双方认可工程量已经完成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5%;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毕通过初验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5%;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乙方申请工程款需向甲方提供相关等额建筑安装发票或材料增值税发票;因业主要求增加的乙方工作范围以外的工作量并经业主签证确认的,签证费用甲方扣除相关税费后归乙方。
2017年1月8日,东某公司作为甲方,新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太仓协某码头堆取料机无人化施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太仓协某码头堆取料机无人化施工,施工范围包括3台堆取料机无人化系统安装,工程总造价190000元,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开始日期以本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开工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造价的15%预付款;双方认可工程量已经完成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5%;设备安装和调试完毕通过初验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5%;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乙方申请工程款需向甲方提供相关等额建筑安装发票;因业主要求增加的乙方工作范围以外的工作量并经业主签证确认的,签证费用甲方扣除相关税费后归乙方。
李某某、吴某就其主张的结算金额3077804元提供了两张结算签证表、一份《协某委托增补项目工程量明细》。其中《太仓协某码头结算签证表》表格载明:“一、江苏太仓协某码头控制系统安装施工:合同清单金额2100000元,审核金额2100000元(包干价,建安税);二、太仓协某码头堆取料机无人化施工:合同清单金额190000元,审核金额190000元(包干价,增值税);三、协某委托增补项目:共计11项,含税合计580804.17元;合计(一—三)2870804元。”《太仓武某码头结算签证表》表格载明:“一、太仓武某码头公司堆场改扩建工程控制系统及其它弱电系统:6号堆取料机行走定位系统:合同清单金额75000元(包干价,增值税);二、太仓武某码头公司设备综合智能监控中心:合同清单金额132000元(包干价,增值税);合计207000元。”《协某委托增补项目工程量明细》载明了11项增补项目的具体施工内容、计量单位、工程量、单价、合价。上述两张结算签证表、增补项目工程量明细尾部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新某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夏某某签字,施工单位处落款日期除武某码头结算签证表载明为2017年6月5日外,协某码头的结算签证表、增补项目工程量明细均载明为2017年6月10日;甲方单位处均加盖了东某公司的太仓项目部印章,甲方单位项目经理处由陈某签字,甲方单位处落款日期协某码头结算签证表为2017年6月12日、武某码头结算签证表为2017年6月10日。李某某、吴某另提供了新某公司夏某某与中某公司俞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新某公司一直在向中某公司催促结款。
中某公司对李某某、吴某提供的结算签证表、增补项目工程量明细均不予认可,表示:1.从未见过上述结算资料,上面加盖的也并非东某公司的公章,当时对于项目的整体结算工作尚未开展,本身不具备结算条件;2.签名的陈某参与过案涉项目,但并非项目经理,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一直是俞某,陈某只是东某公司临时雇佣人员,参与过案涉项目,且其已于2017年5月5日向东某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17年6月初离职,不可能在2017年6月12日代表东某公司签署结算签证表;3.清算组已于2017年5月17日在文汇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对外不可能再以东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
中某公司提供了陈某的辞职申请、三航院员工办理离公司手续清退单。陈某的辞职申请载明落款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5月5日,相关人员签字审批同意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4日。李某某、吴某认为陈某辞职申请的审批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陈某签字的结算签证表落款时间在离职审批日期之前,且陈某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在东某公司未告知陈某离职的情况下,项目施工、结算等均由陈某负责对接,其签字和项目章具有法律效力。中某公司另提供了《太仓港协某码头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才完成发包方的结算审核。
中某公司主张其与新某公司实际于2019年10月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655756元,后因新某公司主体变动、注销等原因,导致中某公司无法正常付款,提供证据如下:
1.《太仓协某码头结算签证表》,表格载明:“一、江苏太仓协某码头控制系统安装:合同价格2100000元,结算金额1995000元(备注:包干价,已完税),扣减重载及其他费用105000元;二、太仓协某码头堆取料机无人化施工:合同价格190000元,结算金额135000元(备注:包干价,增值税),扣减重载及其他费用55000元;三、协某委托增补项目:1-10项施工费合计366758.85元,扣管理费11002.766元,结算金额355756.08元;合计(一-三)2485756元。”《太仓武某码头结算签证表》,表格载明:“一、太仓武某码头公司堆场改扩建工程控制系统及其它弱电系统:6号堆取料机行走定位系统:合同清单金额55000元;二、太仓武某码头公司设备综合智能监控中心:合同清单金额115000元;合计170000元。”两份签证表尾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新某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1日;甲方单位处加盖了“中某有限公司上海东源计算机自动化工程分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两份签证表均为复印件,中某公司称两份签证表系通过电子传签的方式形成,因时间久远,相关经办人的手机和电脑更换过了,传签的过程找不到了。
2.《关于之补充协议书》,载明:“本补充合同协议由中某公司(甲方)与新某公司(乙方)于2022年10月24日商定并签署。中某公司在《太仓港协某码头工程施工项目控制及通信系统》整体工程已完成审计决算,现将与乙方分包合同《江苏太仓协某码头控制系统安装合同》以及《太仓协某码头堆取料机无人化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事项:1.审计决算后,乙方施工有增补部分,但乙方未配合两个施工合同系统的重载部分,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对两个合同的质保金进行相应扣除,故乙方两个合同共增加195756.08元。本补充协议未涉及的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详细审减及增补明细如下:1.江苏太仓协某码头控制系统安装:合同价格2100000元,结算金额1995000元,扣除金额105000元(备注:原合同扣除质保金);2.太仓协某码头堆取料机无人化施工,合同价格190000元,结算金额135000元,扣除金额55000元(备注:原合同扣除质保金及部分验收条款金额);3.协某增补项目:结算金额355756.80元(共计10项,扣管理费11002.766元,备注:审计文件为依据);增补金额195756.08元。……”协议骑缝加盖了新某公司公章,尾部乙方处加盖了新某公司公章,甲方处尚未加盖中某公司公章。
3.谈判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会议于2025年1月16日召开,参会人员包括中某公司和福建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相关人员。会议纪要载明内容如下:“会议对太仓协某码头工程施工项目控制、通信系统及环保项目施工分包谈判会议进行谈判,形成谈判成果纪要如下:1.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新某公司配合我司项目相关的收尾工作,最终在2019年10月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收到正式盖章报价文件,其中协某项目结算签证表共计2485756元,太仓武某码头结算单共计17万元,两项合计2655756元,原合同金额为2290000元,三航院已支付款项1995000元,合计欠款660756元;2.目前已收到新某公司发票金额总计2290000元,还缺金额365756元发票,因新某公司已注销,建某公司需提供承担本项目债权证明资料,以便于后续付款。如以上手续齐全中某公司将在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剩余尾款660756元;3.建某公司负责在2025年1月24日前撤销案号(2024)苏0585民初12760号诉讼”。该份纪要尾部双方均未盖章确认,会议签到表有中某公司刘某、陆某及建某公司夏某某、潘某某签字。
4.中某公司俞某与新某公司夏某某、中某公司刘某与新某公司夏某某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24日,俞某发送《太仓协某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即《关于之补充协议书》)给夏某某并说“主要为了走这个增补协议,你这两天弄好,我这礼拜开始走流程,流程走完了之后,就可以跟你签这个协议了,协议签完,我们就可以付款了,您这要抓紧配合以下”,夏某某“好的”;2023年3月27日,刘某“合格供方评审表需要重新填一下了,新某公司的资料已经过期了”,夏某某“好的”;2023年3月29日,夏某某发送《关于之补充协议书》截图并说“这个文件有收到吗?”,刘某“好像有收到的”,夏某某“麻烦您明天看看好吗?分包评审表正在做”;2023年3月30日,夏某某“没有资质文件了”,刘某“那这个还有点麻烦,因为之前的供方资质都过期了”,夏某某“我们让新某公司开个委托第三方结算收款可以吗?”,刘某“不行的,这个到时候付款财务不认的,只能付给新某公司的,如果新某公司名称变更了,就要提供工商局的文件才行”,夏某某“新某公司是要取消公司”。
中某公司陈述:东某公司与新某公司的结算签证表是2019年10月确认的,并在《关于之补充协议书》中再次对结算金额予以了确认,包括本案开庭前双方尝试进行的和解谈判,也是按照2019年10月确认的结算金额去谈的;2017年6月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交付,案涉工程是港口工程,还要通过最后一道的重载验收,因新某公司无法配合重载验收,后续找了其他公司做了这块内容,同时新某公司也没有履行质保义务,结算中予以了相应扣款。
李某某、吴某对中某公司提供的结算签证表、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签证表、补充协议系双方为达成和解目的,基于中某公司承诺及时履行的情况下新某公司作出让步后向对方出具,但中某公司并未及时按协议履行,也未盖章送达新某公司,该签证表及补充协议对新某公司不发生效力;会议确实参加了,双方在起诉后谈判过,但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会议纪要,中某公司也并未按会议纪要履行,会议纪要亦未生效。
关于重载验收,李某某、吴某陈述:空载调试完成之后,合同主要义务基本履行完毕了,重载正常应当在空载完成后的1-2周内完成,但中某公司一直没有通知新某公司调试,时间拖得比较久,所以后面的重载调试确实不是由新某公司完成的,但这块内容占的比例极小,不可能扣到这么大的金额,正是因为对这部分扣款太多了,所以双方后来一直在谈,协议一直没有履行。
李某某、吴某申请陈某到庭作证,陈某陈述:我2001年12月入职东某公司,2017年5月中下旬提的离职,2017年6月中下旬离职,当时我在混控部担任副经理,是太仓地区的项目经理,手里的项目有太仓协某码头和武某码头;原告提交的结算签证表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东某公司的项目部章是当时办公室一个姓丁的女的帮我办的,每个地区都有一个项目部章,是跟施工单位、监理、业主沟通的正式文件往来凭证,跟总包等都是通过这个章进行函件来往的;当时我手下的***、***是负责现场的,根据他们上报的数据,结合新某公司提供的工作量,签证表上的工作量都是如实反映的;我作为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统筹、管理、前期采购、计划执行、项目会议、进度汇报、跟业主、监理的沟通等工作,结算方面我只是如实确认了工作量,结算金额不清楚,单价取决于新某公司和东某公司的合同单价,我认为按照合同(签证表上的金额)是合理的价格,至于怎么跟公司结算不在我的权限范围内,财务付款要有项目部盖章确认工程量作为支付依据,流程上还需要领导一级级审批签字;空载联动是我担任总指挥的,成功结束了,按照常规做法,在空载联动结束后一到两周之内就要安排重载,但是这取决于发现的问题有无整改完、是否具备重载条件,重载需要提报海事申请相关船只,具备手续和相应条件,但是协某码头的批文迟迟没有落实到位,重载估计要等一、两年,我在空载结束之后就离开了,空载时新某公司施工部分肯定是有些小问题需要整改的,但影响不大,毕竟空载成功了;增量这些内容我都报给监理公司了,由监理公司报给业主确认,但是监理公司有无报给业主确认我不清楚,当时监理还在确认过程中,后来我离职了;应该是武某码头项目比协某码头项目先验收,协某码头项目拖得比较久,我没有参加验收,我跟武某的人比较熟,他们告诉我的。
关于竣工验收时间,双方一致确认协某码头工程和武某码头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一年的质保期已经到期,一致确认协某码头工程整体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李某某、吴某主张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一年质保期满即2022年10月18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李某某、吴某认为案涉项目早已于2017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已于2017年6月进行了结算,东某公司先于新某公司注销,案涉款项结算后长期未支付系因东某公司注销、负责人频繁更换导致,中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关于已付款,双方一致确认东某公司已支付新某公司1995000元,分别为2015年12月23日支付42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支付630000元、2016年7月7日支付63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15000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新某公司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合计22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吴某提供的施工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股东决定、注销清算报告、注销登记通知书、变更(备案)项目信息、结算签证表、委托增补项目工程量明细、银行客户回单、网络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员工办理离公司手续清单、注销清算报告、结算签证表、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简易注销公告详情,证人陈某的到庭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东某公司将协某码头控制系统安装、堆取料机无人化施工两项工程分包给新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东某公司、新某公司均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除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注销后发现存在遗漏清算的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向公司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提起诉讼;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新某公司虽已注销,但公司的债权并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及“谁出资、谁受益”原则,对于尚未处理的遗留债权,原公司全体股东成为权利承继主体,故李某某、吴某作为新某公司的股东,在新某公司注销后,有权向原公司的债务人主张案涉工程款债权。同时,东某公司虽已注销,但中某公司作为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就案涉遗漏清算的工程款债务,中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东某公司与新某公司虽仅就协某码头控制系统安装、堆取料机无人化施工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实际施工工程中协某码头项目存在相关增项,新某公司另实际施工了武某码头堆场改扩建工程控制系统及其它弱电系统、设备综合智能监控中心,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协某码头、武某码头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李某某、吴某主张以2017年6月形成的结算签证表所载金额3077804元作为结算金额,中某公司主张以2019年10月形成的结算签证表所载金额2655756元作为结算金额。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2017年6月形成的结算签证表仅加盖了东某公司的太仓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处由陈某签字。项目部印章并不直接具备公章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关键在于项目部印章的授权使用范围、签字人员陈某的职权范围是否包括工程结算,以及在没有权限、超越权限或代理权终止的情况下是否构成相对方善意无过失的表见代理。一方面,李某某、吴某未能举证证明项目部印章的权限、陈某的权限包括工程结算,陈某到庭陈述时亦自认其权限范围仅为现场工程量的确认,具体结算仍需两公司之间进行。另一方面,除结算签证表外,李某某、吴某未能举证任何案涉工程项下项目部印章、陈某签字的适用情形以及东某公司对其效力的认可情况,不足以证明新某公司已就项目部印章的授权使用范围、陈某的职权范围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陈某签字具有代表东某公司作出结算意思表示的效力。综上,2017年6月形成的结算签证表上的项目部印章、陈某签字既不构成对东某公司的有权代理,也不构成对东某公司的表见代理,这一结算金额对东某公司不发生效力。
其次,2019年10月形成的结算签证表不仅时间上晚于2017年6月的结算签证表,并且加盖了东某公司、新某公司双方公章,后续新某公司还在与该份结算签证表载明的协某码头结算金额完全一致的补充协议书上再次盖章确认了结算金额,应当视为双方已就结算金额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至于李某某、吴某主张的2019年10月达成的结算金额系基于中某公司承诺及时履行的情况下新某公司作出让步后出具,因中某公司并未及时履行,这一结算金额对新某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无论是结算签证表还是补充协议书均未载明相关结算金额附条件生效或失效的条款,李某某、吴某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协某码头、武某码头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019年10月形成的结算签证表所载金额2655756元,东某公司已付1995000元,尚余660756元未付。鉴于武某码头工程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付款时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同时,合同约定协某码头工程款应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现双方均一致确认两个码头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且质保期届满,故案涉工程款的全部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对李某某、吴某要求中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6075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责任,李某某、吴某主张自协某码头工程一年质保期满后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上所述,武某码头全部工程款应于交付之日即付清,东某公司的已付款应先抵扣全部到期的武某码头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60756元计入协某码头项下并据以主张欠付利息并无不当。鉴于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且双方一致确认协某码头工程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利息起算节点应为一年质保期满的次日即2022年10月19日,李某某、吴某主张自2022年10月18日起算,本院予以相应调整。中某公司主张系因新某公司自身变更名称、注销等原因导致付款不能,逾期责任不在于其。但本院注意到新某公司注销时间不仅晚于东某公司注销时间,亦晚于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结清时间,中某公司作为东某公司注销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股东逾期付款在先,导致新某公司注销前未能及时收回案涉工程款债权,中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欠付利息。李某某、吴某主张按照逾期付款事实发生时的同期(2022年9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认中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某、吴某以欠付工程款660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吴某工程款660756元及相应利息(以660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自202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9元,由原告李某某、吴某负担5951元、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负担9338元;该款原告李某某、吴某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吴某。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吴某负担1946元,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负担3054元;该款原告李某某、吴某已预交,被告中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