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585民初103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爱方本(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检测费用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5年8月15日签订《房屋安全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太仓永庆S2#楼提供质量检测服务,检测费用为56000元,被告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检测服务,并将《检验鉴定报告》发送给被告,目前案涉房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拒不支付检测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25年8月15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受托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委托方)签订《房屋安全质量检测合同》,约定:1.乙方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所委托太仓永庆S2#工程质量检测、幕墙检测、屋面工程及外墙保温工程质量、砌体墙体工程质量、室内装修质量进行检测;2.检测费含税总报价56000元,于甲方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5年9月18日,原告出具《检验鉴定报告》,原告通过某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于2025年9月30日签收。原告于2025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56000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述,其多次向被告员工秦某催款,被告均承诺支付,但至今未付。案涉检测的房屋被告已投入使用。
为本次诉讼,原告与上海博爱方本(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上海博爱方本(常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其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向上海博爱方本(常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某乙公司新建320585002216GB00725号地块住宅用房及其配套用房项目,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5852210290002-SX-001,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5852210290002-SX-002,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5月20日;施工许可证编号为3205852210290002-SX-004,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25年3月20日。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安全质量检测合同》《检验鉴定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出具了《检验鉴定报告》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56000元。被告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检测费,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自202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检测费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自202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转账支付,请转账支付至原告某甲公司确认的账户:户名某甲公司,开户行某银行常州新区支行,账号110502161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