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检(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绍兴港兴置业有限公司;联检(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4民初9406号 原告:某(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检测费2434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34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评估费285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7月18日违约金为2855.9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上虞铂樾府项目地下室检测工程进行检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检测量对应费用的80%,提交检测报告和经某乙公司确认的结算文件付至已完检测量对应费用的90%,经某乙公司集团审计后付清剩余检测费。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如约进行检测工作并向某乙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检测金额共计131580元。某甲公司检测工作完成后已向某乙公司多次提交结算资料,但某乙公司一直拖延结算,目前仍有检测费24340元未支付。2022年6月,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对上虞铂樾府项目实施评估,双方签订了《第三方交付评估协议》。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8500元,评估工作完成后,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某乙公司支付评估费的100%。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完成评估工作并于2022年7月28日向某乙公司提交评估报告。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2年8月12日前付清评估费28500元,但目前尚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书面辩称,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检测费24340元及评估费28500元均无异议,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及《第三方交付评估协议》均约定了开票系付款的前提条件,而某甲公司均未开票,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某乙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检测合同、检测报告、检测清单、结算资料、结算确认书、评估协议、评估报告、委托报告回签单、28500元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某乙公司质证如下:对28500元发票及对应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蒋某系当时案涉工程人员,认可蒋某的接收行为,但蒋某未转交财务,故某乙公司答辩主张某甲公司未提交发票;对其余证据未作质证。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某甲公司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为某乙公司,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检测费,价税合计28500元”。同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告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蒋某发票已寄出并提供运单号,某乙公司对蒋某的接收行为予以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5年10月21日另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为某乙公司,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房屋质量检测与评估,价税合计24340元”。2025年10月22日,上述发票送达某甲公司。 同时查明,2025年4月22日,常州市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甲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24340元检测费部分。《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应在某乙公司支付费用前,依据某乙公司批准的金额,先行向某乙公司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收到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虽已于2025年10月22日向某乙公司提供对应增值税发票,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今尚未届满,故其主张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检测费2434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一站式解决纠纷,对该检测费确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基于上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28500元评估费部分。《第三方交付评估协议》第6.2条、第6.3条明确约定“某甲公司评估工作完成后,向某乙公司提交正式《评估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实际发生评估费的100%”“某乙公司每次付款前,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开具相应金额正式发票”。本案中,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委托报告回签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7月28日向某乙公司交付《评估报告》并于2022年11月10日向某乙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第三方交付评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某乙公司依约应支付评估费。综合28500元发票交付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5日,即某乙公司应以28500元为基数,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24340元; 二、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2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某(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原告某(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