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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3民初7430号 原告:常州市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某某科学院)与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陈某镇新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某某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某某科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村委会向常州某某科学院支付检测费138400元及违约金【以5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至申请日2024年7月11日,违约金为5750.26元;以79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至申请日2024年7月11日,违约金为6931.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常州某某科学院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由常州某某科学院为某某村委会位于陈某镇新涂东苑1#楼、26#楼房屋安全鉴定及地质勘查(房屋倾斜原因分析)项目提供检测服务,合同金额为158400元,支付方式为出具鉴定报告后付检测费用的50%,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常州某某科学院按照约定提供检测服务,并于2021年9月3日向某某村委会出具检验鉴定报告。但截至目前,某某村委会仅支付20000元,剩余到期检测费138400元至今未付。常州某某科学院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首先,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不予认可,在该份合同中并未附加服务的收费标准,根据常州某某科学院所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常州某某科学院在合同中所约定的金额并不符合正常的鉴定收费标准。其次,常州某某科学院在检测报告中也并未出具鉴定人员的的相关资质。最后,对于鉴定报告的结论也未完成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不能达到我村委会委托的目的,所以我村委会不应支付检测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某某村委会(甲方)与常州某某科学院(乙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某某村委会委托常州某某科学院对位于阜宁县陈某镇新涂东苑1#楼、26#楼房屋安全鉴定及地质勘探(房屋倾斜原因)项目提供检测服务,约定合同金额158400元,包含常州某某科学院为完成项目全部服务内容的全部费用。同时约定某某村委会在出具检测报告后付检测费用的50%,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以上付款均无息)等。2021年9月常州某某科学院出具检验鉴定报告【报告编号:FJJY2101483】,同年10月29日送达某某村委会。 2023年5月18日,某某村委会与常州某某科学院再次签订《还款计划书》1份,约定:某某村委会于2021年4月和2023年5月委托常州某某科学院对某某村委会境内新涂东苑小区1号楼、26号楼进行了《房屋沉降情况检测及原因分析》和《房屋沉降和垂直度观测》两项业务,合同款分别是158400元、4000元。鉴于某某村委会尚欠常州某某科学院检测费162400元,但某某村委会暂时无法一次性归还欠款,特制定如下还款计划,第一期:2023年5月22日前某某村委会向常州某某科学院支付24000元;第二期: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38400元。其余尾款于新涂东苑工程维修结束款项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如在2024年5月18日未能到位,由某某村委会先行支付。后某某村委会支付4000元,同年6月30日再次支付20000元,余款138400元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村委会与常州某某科学院签订的《合同》《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某某村委会提出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常州某某科学院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检测事务,某某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检测费用138400元,现常州某某科学院要求某某村委会支付检测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常州某某科学院要求某某村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常州某某科学院主张的相应违约金,实质是相应款项的资金占用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的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应于2022年1月31日付清余款。2023年5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计划书》,对相应的付清日期进行变更,相应约定明确,某某村委会应当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38400元,2024年5月18日前支付余款100000元,故某某村委会依法应当于相应付款日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相应利率标准按照常州某某科学院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1%)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常州市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费138400元及违约金(以384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州市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