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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实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04民初677号 原告: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467286786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木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实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279927X3,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太华镇石门村张家。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实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用112000元、标识牌2000元及违约金(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太华天谷国际养生度假景区一号地块及景观工程能效测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太华天谷国际养生度假景区一号地块及景观工程”提供测评服务,合同金额为160000元,若被告领取标识牌,则需要另外支付2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原告进场前支付48000元,提交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检测费用。2022年3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检测报告;202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标识牌。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检测费48000元,剩余检测费112000元和标识牌2000元迟迟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太华天谷国际养生度假景区一号地块及景观工程能效测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太华天谷国际养生度假景区一号地块及景观工程”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服务,能效测评费用为160000元,如被告需领取标识牌,则另外支付2000元费用。合同约定费用支付的方式为:原告进场前被告需预付检测费用的30%即48000元,原告提供符合被告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检测报告,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检测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的检测费用48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3月1日,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了原告出具的《能效测评报告》。2022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18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能效标识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检测费用和标识牌费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华天谷国际养生度假景区一号地块及景观工程能效测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原告提供了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服务,并向被告出具了《能效测评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符合被告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检测报告,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检测费用”,而原告已于2024年8月12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实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江苏实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