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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常州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3民初743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4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徐州中山。 被告:常州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木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某协会,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常州某公司、徐州某协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某公司、徐州某协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6000元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徐州某协会法定代表人***打着徐州某协会的幌子,为原告居住的徐州市云龙区好来花园住楼加装电梯,先期收取原告鉴定费13500元,但因其与云龙区房产中心高某违规合作造成不能加装电梯,但却拒不退还,经云龙区长亲自过问,退还大部分款,以被告常州某公司尚有6000元未退还为由,扣留原告6000元,但经原告去被告常州某公司核实,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虚假的,检验人名上的签名者并未参与检验,并且也不是其签名,而是被签名,而且被签名者告知此鉴定报告是加装电梯前使用状况安全排查,不是楼房能否加装电梯的鉴定,因此将二被告诉至法庭,依诉判决。 被告常州某公司未到庭,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主要答辩意见为: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被告徐州某协会有委托关系,由我公司对相关单位楼项目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2.我公司已经出具鉴定报告,原告要求退还鉴定费6000元于法无据。2022年10月23日,我公司已向委托人被告徐州某协会出具了检验鉴定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徐州某协会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向原告起诉要求退还鉴定费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徐州某协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欲在居住的云龙区好来花园的单元楼加装电梯。后结识被告徐州某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并全权委托***办理加装电梯事宜。其共转账给***费用约3万元。期间***委托被告常州某公司对案涉楼栋能否安装电梯进行鉴定评估。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加装电梯的依据。后来因部分居民反对电梯安装停工了。其向***主张,***陆续退还了部分款项,尚余6000元的鉴定费未退还。 原告提交的《常州某公司检验鉴定报告》显示,报告内容:房屋加装电梯前使用状况安全排查;工程名称:好来花园3#楼三单位加装电梯;委托单位:徐州某协会;查勘时间:2022年9月21日;检测结果分析及安全性评价1)经查,好来花园3#楼房屋整体外观质量较好,未发现明显倾斜、变形和位移,场地无明显滑移迹象,上部承重结构未发现明显沉降裂缝,房屋地基基础工作正常。2)未发现该楼三单元有结构性拆改或私自加层改造及接建、搭建等违建现象,该楼承重墙体无明显酥碱、变形及破损现象:虽检查发现有该楼楼梯间部分墙体粉刷层有局部起皮、脱落现象,但尚不影响结构构件承载力,现状主体结构未见明显异常,结构安全情况无明显异常,未发现结构安全隐患。建议后期增设电梯时减少对该楼原结构的影响。该鉴定报告尾部检验人称有***与***签字。鉴定单位处加盖有“常州某公司检验检测专用章”,该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原告称其曾从检验人员***处了解到,***根本不知道该鉴定报告的存在,其也未到过徐州市,来现场的人员并非检验人员,鉴定报告和费用都退还给被告徐州某协会(***)了。对于该说辞,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委托人,与被告徐州某协会作为受托人就好来花园3#楼三单位加装电梯事宜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原告所述,被告徐州某协会(***)已将收取的部分费用退还原告,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的原因系部分居民阻挠,该事由不可归责于被告徐州某协会。另二被告就电梯加装可行性委托鉴定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徐州某协会已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常州某公司。综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于委托合同的解除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鉴定费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