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91民初602号
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