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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1民初26280号 原告:史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诸暨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与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江苏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绍兴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亦予以准许。本院于202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349.56元(医疗费37087.79元、误工费38086.2元、护理费7723.2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56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自行承担40%,两被告承担60%),由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途经诸暨市姚江镇紫草坞村地方,与在建道路的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公安交警查明:该路段系被告负责施工,工程名称系诸暨市官庄至弦腔公路建设工程第三合同段。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构成十级),造成医药费经济损失252249.26元。由于本起事故是事发尚在施工路段根本不能通行,但被告却没有进行全封闭防护措施所致。为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为60%,原告为次责40%,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151349.56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在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相应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原告事故发生在被告江苏某公司的施工工地,发生事故的原因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一致。 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相关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无法还原事故的真实性;其次,认定书中描述原告驾驶车辆与警示护栏发生碰撞,工程方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次,案涉路段在我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涉及到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保额2万元,且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合理性,在质证阶段详细阐述。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江苏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是拓宽工程,当时无法进行全封闭,只能进行半开放的施工,原告与警示护栏发生碰撞,警示护栏本身就是起警示作用,根据该证据我方认为被告江苏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3,鉴定费过高。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被告江苏某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即便认定是次要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超过10%,并且鉴于原告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以及未保护现场,故对损失的合理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诸暨市某医院住院发票提供的是收据,而非票据原件,由法庭核实,医保外费用以及不合理费用合计20%,应当予以扣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属于本险种的保险责任,对伤残等级以及三期的合理性由法庭依法审核为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67013元每年予以计算。 被告江苏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及条款。原告及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原告及被告江苏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江苏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1日21时20分许,原告史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浙江省诸暨市姚江镇紫草坞村地方,与在建道路的警示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史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外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于2021年4月23日11时57分许报警,某受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随时注意在建路面车辆情况,与在建路面的防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史某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在施工建设道路内的已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进行全封闭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前往诸暨市某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气胸,共计住院11天。2025年4月16日,原告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取出内固定装置,共住院1天。202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院,入院诊断为左锁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共住院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7087.79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史某2021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7肋骨多肋多段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伴积气,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系原发性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完全作用。2.被鉴定人史某左侧第2-7肋骨(共计6根肋骨)多肋多段骨折并后遗左侧第4-7后肋(共计4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3.根据被鉴定人史某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3350元。 另查明,被告江苏某公司在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工程名称为诸暨官庄至弦腔公路建设工程第3标段,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30日0时起至2021年4月29日24时止,保障内容(与本案有关):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保额2万元,特别约定中载明: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赔付。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江苏某公司设置了防护栏,但是没有采取全封闭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被告江苏某公司没有履行完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本院认定被告江苏某公司存在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史某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7049.79元;2.误工费38086.2元(180天×211.59元/天);3.护理费7723.27元(13天×211.59元/天+47天×211.59元/天÷2);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13天×100元);6.伤残赔偿金134026元(6701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3350元;9.结合原告的就医、鉴定等经过,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25735.03元。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20%即45947元。至于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要扣除免责额,因该条款系免责条款,目前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抗辩认为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因合同中并未相应的约定,同时未说明不合理的具体费用项目,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代替用药清单,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系合理、必要费用,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由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承担,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绍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款项45277元,其余部分670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某各项损失共计4527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史某6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半收取计1663.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174元,被告江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89.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附交款通知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