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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肖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6333号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某某向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8208.6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53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25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2380.6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肖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前后,肖某某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苏州地区合作设立代建公司事宜。2011年4月20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设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万,王某某(肖某某妻子)认缴出资490万。肖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监事,由肖某某全权负责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运营。2011年4月25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0万元,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王某某认缴出资4900万元。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款均来源于向肖某某借款(2011年4月11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向其借款510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以债转股方式向肖某某偿还了全部款项,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年底,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王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抽逃出资,要求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5100万元及利息,并对其他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生效文书判决: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款5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目前,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8208.66万元资金被法院划扣,造成重大损失。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得知,2011年4月26日在未经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有1亿元资金被转出,转至案外人沈某账户,肖某某是直接实施人。且法院认定肖某某系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向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记账凭证不合规范且有明显的篡改痕迹,其直接掌握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但拒不提供,无法确认其向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的钱款己补足出资1亿元。原告认为,肖某某作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未经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擅自挪用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亿元资金,且擅自篡改财务凭证、直接掌握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但拒不提供,直接导致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败诉后果并遭受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相关事实,均在(2019)苏0509民初12979号案件、(2021)苏05民终484号案件、(2022)苏民申693号案中进行了认定,应以上述生效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为准。2.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于4月25日进行增资。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向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系法定义务。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已被生效案件判决书所认定,认定其明知案涉抽逃出资行为,且均对其辩称“对案涉出资转出行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在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增资、股权转让等环节,肖某某都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进行了充分沟通与协商,包括注册资本筹措及归还事宜。3.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肖某某擅自挪用转出1亿元与事实不符。肖某某代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筹措出资款并代其归还出资款,并不构成挪用,对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各自承担。4.肖某某因财务凭证不完整等原因未能证明其已补足出资,相应不利后果已自行承担,并不导致肖某某向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损失与肖某某的上述举证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仅5个月时间,且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是否完整,股权转让后肖某某是否补足出资,并不能决定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的客观事实,也与抽逃出资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5.本案并不存在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法定出资义务,并非是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知情权被侵害所受损失。本案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肖某某作为公司高管对文件材料管理失职给股东造成损失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6.既判案件中认定肖某某对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返还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受让股东明知未履行出资行为的连带责任,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以肖某某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综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返还出资及利息损失的事实,转嫁为知情权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于2011年4月20日,肖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0万元,由王某某出资490万元。2011年4月20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出资102万元,王某某缴纳出资98万元。2011年4月25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亿元,变更后由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00万元,王某某出资4900万元。同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出资4998万元,王某某缴纳出资4802万元。2011年4月26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注册资本为1亿元。 2011年9月14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4100万元股权转让给肖某某,将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沈某某;王某某将4900万元股权转让给肖某某。转让后,肖某某出资9000万元,沈某某出资1000万元。2011年12月6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011年4月20日,案外人闵某某向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入102万元,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案外人沈某向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入4998万元,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沈某向王某某转入4802万元,王某某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沈某转入1亿元。 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肖某某、沈某某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苏0509民初12979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有:对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缴纳出资款102万元,于2011年4月25日缴纳出资款4998万元,合计5100万元。完成验资后,上述款项与股东王某某的出资款合计1亿元随即于2011年4月26日全部转出至案外人沈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从肖某某、沈某某处借款5100万元出资,对出资款从验资账户转走毫不知情,更没有参与,且验资账户上转出的出资款并未转回到其账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关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系事后倒签,不能真实反映出资验资时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某、沈某某之间的真实关系,不能证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款来源于向肖某某、沈某某的借款。 关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出资款转出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且款项并未转出至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由于借款及还款协议不能反映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某、沈某某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根据肖某某本人陈述,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及增资时,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款系肖某某代为筹措的说法更接近客观事实,对此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系明知。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经营,而是将公司置于肖某某控制之下,对于肖某某可能将借贷而来的出资款归还出借人的行为应当可以预见,并客观上采取了放任态度,实质上导致其名下出资被抽逃的后果,对此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对出资款转走不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以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出资款原本即非出自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有资金,验资账户上的出资款被转至何处,并不影响对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故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以验资账户上转出的出资款并未转回到其账户为由免除责任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出资款是否在此后公司经营中由肖某某补足。肖某某抗辩1亿元出资款已经补足,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肖某某提供其向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入108693541.3元资金的转账凭证,但其中两张转账凭证上明确备注用途为“还款”,与肖某某主张的补足出资行为明显不符。根据江苏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肖某某向管理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全部为装订后拆解的零散状态,且有明显的篡改痕迹。肖某某作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直接掌握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但拒不提供,致本院无法确认肖某某向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入的钱款性质,相应法律后果理应由肖某某承担。故本院对肖某某主张其已补足1亿元出资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出资、验资等都由肖某某具体操作,其明知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应作为股权受让人对股权转让方对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肖某某系苏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都确认在股权转让前,肖某某是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后,肖某某的股权比例为90%。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肖某某是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肖某某向第三人借资验资后将注册资本全部转出,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对股东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苏0509民初1297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有:一、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款5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肖某某对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在41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4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苏05民终484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苏05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法定之债,不允许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变更或排除,也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借款验资后,1亿元出资款即转给案外人沈某。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其全部出资款系向肖某某借款而来,其已通过股权转让及还款协议的安排履行了出资义务、清偿了出资借款。但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抽逃出资,且其行为存在过错……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出资、验资、抽逃等行为均系肖某某操作或配合股东完成,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之间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也未能证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客观上实施了协助对方抽逃出资的积极行为,故对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49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王某某在5100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民终484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苏民申693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驳回了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有: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51%的股东,其理应十分清楚自己有无实际出资,其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印证其意图通过转让股权来规避其所应承担的瑕疵出资责任,故对其提出的其对1亿元资金被转出不知情,该款项也未汇入其账户,故其不应承担返还出资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举证了其履行上述判决返还出资款义务的扣划记录:2019年12月6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网络扣划30万元。2019年12月23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转账9万元。2020年6月10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扣划49万元、7万元、475万元,合计531万元。2020年7月2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转账258万元。2022年1月12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转账2500万元。2022年7月15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转账2500万元。2022年11月9日,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转账2380.66万元。上述款项总计8208.66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该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实际上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已按规定向公司出资,但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了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需向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补足出资本息合计8208.66万元的后果。本案主要涉及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后进行内部追偿的问题,应区分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某某之间的过错大小。虽然上述抽逃出资的行为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但同时也认定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仅是应当预见而客观上放任了肖某某的抽逃行为,并非主要实施者,肖某某系上述抽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故对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补充出资款的损失由其自身承担30%即2462.598万元,肖某某承担70%即5746.062万元。至于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分阶段扣划的利息损失也有自身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扩大部分,故该部分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肖某某赔偿5746.062万元及自2022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746.06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746.06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233元,减半收取22611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116.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161781.55元,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33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