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2民初4107号
原告:杨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
第三人:李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第三人:***,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盐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劳务款749106元,并以44910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8%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9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8%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某乙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市某有限公司合作承包“328省道滨海段改扩建工程BH-3标段”项目工程,某乙公司派驻项目的负责人为李某。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杨某带领工人从某乙公司处承包部分劳务工作。2018年9月17日,李某与杨某进行结算,确认劳务结算款749106元。嗣后,杨某多次向某乙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催要未果。2025年3月,杨某再次到某乙公司催要上述款项,竟被告知该款早已被人代领,故具状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已付清相关费用,该费用系由某公司杭州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接到某甲公司劳务费发票之后直接转账支付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指定的各个公司,其中劳务费是由某甲公司根据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要求直接打给***、***,再由***、***支付给杨某。
第三人某甲公司、李某、***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某乙公司承接“328省道滨海段改扩建工程BH-3标段”项目的施工工程,李某为某乙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
2018年9月17日,李某与杨某签订《结算汇总凭证》确认,杨某的劳务结算款为749106元,2019年初支付449106元,2019年底支付余款30万元,如延期支付的,按年利率8%计付逾期利息。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交4页收条及2页结算清单,拟证明杨某已实际收取相关劳务费。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司法鉴定,2025年11月3日,南京某分别出具宁东南司鉴中心[2025]文鉴字第617号、宁东南司鉴中心[2025]痕鉴字第360号司法鉴定意见,4张分别标称日期为“2017.7.30”、“2017.9.29”、“2018.2.7”、“2019.2.1”的收条及2张标称日期为“2019.2.1”的《328省道小型桥涵结算清单》上的6处签名字迹“杨某”均不是杨某所写,相应部位红色指纹均不是杨某所留。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某乙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与杨某进行结算,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749106元向杨某履行。某乙公司辩称,其已向杨某履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杨某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主张的利息。虽然李某有权与杨某就工程价款及履行期限进行结算,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与杨某约定高额的逾期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2019年年初”,系约定不明,故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491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
某甲公司、李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749106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7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82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827元,被告盐城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