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02民初2331号
原告:盐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某银行中汇支行,住所地在盐城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员工。
原告盐城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银行中汇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中汇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银行中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银行汇票票号为001××72的出票资金1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开具一张票号为001××472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汇票载明收款人盐城某项目管理办公室,出票金额140万元,备注“机场快速干线项目工程施工项目”,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2022年12月,原告在清理与收款人盐城某项目管理办公室往来账款时,发现该汇票中相应款项尚未支付,且收款人汇票己遗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票资金140万元,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根据票据法之规定,案涉票据有效期2年,现已远远超过,被告未支付票据中相应款项,也未能在每年清算时通知原告作相应处理,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返还出票资金140万元,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银行中汇支行答辩称:1.原告作为出票人无权请求被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结合该规定,有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为持票人,即盐城某项目管理办公室。而本案原告为出票人,并非适格的当事人。2.持票人未在票据法规定的时限内提示付款,另外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该票据因收款人保管不善而遗失,本次诉讼发生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经原告某工程公司申请,被告某银行中汇支行向其出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票号为0010××357472,票面记载“收款人盐城某项目管理办公室,出票金额140万元,申请人某工程公司,出票行某银行中汇支行,备注机场快速干线项目工程施工项目,凭票付款,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一个月。”后某工程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收款人,但收款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某银行中汇支行提示付款。
另查明,某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工程公司因机场快速干线项目工程招标需要,于2017年1月6日开具一张票号为001××7472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作为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40万元,收款人为盐城某项目管理办公室。某工程公司为该项目中标单位,盐城某项目管理办公室收到银行汇票后作为投标保证金未入账,在中标公示结束后退还某工程公司。
庭审中,原告某工程公司陈述案涉银行汇票因其保管不善而遗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提交的银行汇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因案涉银行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且已丢失,故原告某工程公司作为票据申请人享有向出票行某银行中汇支行请求支付出票金额140万元的权益。因案涉银行汇票收款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提示付款及因原告保管不善导致案涉汇票丢失,致被告无法支付票据款项发生本案诉讼,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银行中汇支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某有限责任公司14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盐城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