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82民初366号
原告:***,男,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男,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江平路117弄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xx有限公司,住所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江市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靖江市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靖江市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计87234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8532元(63211元/年*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3810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50%计436171元,村委赔偿10%计87234.2元,总计赔偿523405.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死者***的近亲属,被告xx公司是232省道靖江路段建设工程项目SGA1标段的建设单位,xx公司是项目库的施工单位,232省道南北走向与东西走向的潘xx呈十字相交。2022年11月2日上午11时36分左右,***沿潘xx门前道路步行至工地现场紧邻的河边便道时落水溺亡。潘xx前原先有两米宽的水泥道路,因建设232省道之需,水泥道路被挖断,事发时便道呈弧形,弧形外侧紧邻河道,弧形外侧低洼处临近水面,便道路面高低不平,路面及周围有少量散落不规则物体,事发时工地现场无任何有效安全措施。事发后原先被挖断的水泥道路被填平。原告认为,xx公司、xx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及施工方,依法负有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但二被告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村委作为村内道路管理义务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亦应当承担10%的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两原告与***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第一,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不予认可,死者并非在被告的施工区域发生事故,该232路段由我司总包,不存在分包或转包情况。施工位置距离案涉水池大概二十米,发现***尸体的河沟并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被告也不存在对该河沟清淤、挖深的行为,***的死亡与被告的道路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第二,***的死亡原因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证明及死亡证明,仅能反映***系非正常死亡,不能证明***系溺亡,更不能证明***的死亡与被告施工行为有关。报警证明和死亡证明也不能排除***的死亡系自身突发疾病等原因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去世的事发地点、过程等目前尚未查明,出事地点也不在答辩人建设项目区域,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目前尚不充分。原告主张因建设232省道之需,其门前2米宽水泥道路被项目施工方挖断,然根据施工图纸,明确案涉施工道路的东界址距离其东侧的事故发生地有近20米的距离,前述水泥道路并不属于项目施工范围,亦并非我司挖断,***是否因该道路挖断造成其死亡,该两者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二、***去世的死因不明,目前尚无法确定是其自身原因还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死亡,死因是溺亡还是其他原因,原告直接向我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死亡证明仅能显示系非正常死亡,不能确认***的溺水系自身原因还是第三人的原因导致。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述失足溺水,那么不排除系自身突发疾病等原因进而晕倒失足溺水。***死亡时年近七旬,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出,***行走缓慢、步履蹒跚,落水地点究竟在何处也无法确认。其次,事故地点非***日常出入的必经之路。如原告所述,***落水地点位于其房屋西侧二十多米处河边的一条狭窄小道,小道一旁系其邻居的菜地,本就不属于正常的通行道路,该小道也并非***进出家的必经之路,相反其房屋门前东侧往南正前方有一条宽敞的水泥路,如有外出需求,应当选择该条道路出行。在(2023)苏1282民初6799号案件的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所走的小田埂是人走多了形成的,其母亲选择该田埂出行系为了抄近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最基本的认知能力,应当意识到该小道并非是正常通行便道且紧邻河边,非常危险,其对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再次,案涉工程2020年10月在施工区域即开始施工,***发生事故在2022年11月2日,事发时已施工了两年多,***作为周边村民,对旁边长期施工的现状显然早已明知,然其仍然走狭窄小道,考虑到该小道的危险性及前述理由,即使***是如原告所述的溺亡,那么也是***自身存在过错,放大了危险结果的发生。因此,即使溺亡,***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与我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三、我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即使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案涉事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作为232省道靖江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SGA1标段的建设单位,依法将该工程对外公布招标,2020年8月26日,xx公司中标竞得。2020年9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通工程公司承包SGA1标段合同项目内全部工程。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人的,由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已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xx公司施工,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直接责任,且事发时工程尚未竣工交付发包方,xx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也不是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xx公司无侵权行为、非实际侵权人,案涉事故的发生与xx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亦非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辩称:村委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行走的河道边路段不属于村委会管理范围,河道边本来就不是路,我村管辖的是河道南边的大路,大路约四五米宽,村民门口的路都是村民自行浇筑的土路,有宽有窄。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第一,关于***的死因,我方提交的接处警工作表载明,民警赴现场经了解系***失足落水溺亡,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了***的死因,同时认定***系溺亡也是有事实依据的,是根据现场了解的实际情况并且排除其他刑事犯罪可能所作出的判断。对于xx公司所辩称的***有可能因自身疾病晕倒,我方认为这种可能性应当是予以忽略的。第二,关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问题,首先施工单位违反了安全管理法规,存在过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原告理解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区域采取合适的封闭、隔离措施,否则就没有入口处,就本案而言,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设置围挡或类似水马的隔离栏,区分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事实上施工单位在事发路段附近有用于隔离的水马,但***发生事故的位置并没有设置水马,根据民法典1258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责任。其次,施工单位辩解事发地点不在其施工区域,施工单位并没有区分施工区域与非施工区域,因此施工区域的具体位置无法界定。施工单位在(2023)1282民初6799号中,提交了设计图,但设计图对应的区域并不等于其实际施工的区域,事实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建设该道路,实际拆迁的区域远大于设计图所对应的范围,并且施工单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仅在图纸标定的范围内施工没有突破图纸限定的范围。根据我方在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以及事发当天的视频,施工单位所认可的施工范围与周边区域成片相连,无法区分。施工单位辩解事发地点不在其施工区域没有依据也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建设单位的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均负有安全义务,且事发地点所在的区域建设单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同时建设单位作为工程总包方,负有对施工现场安全的总体协调和监督职责,但在施工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未及时发现并作出整改,建设单位的监督过失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设单位所辩称的其与施工单位通过招标将工程发包即免除其安全义务,与现行规定不符,其所作的辩解恰恰证实了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四,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责任问题,因事发区域在其管理辖区,且该危险自事故发生已持续一段时间,直至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安全隐患才消除,说明村委会存在管理上的缺失。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及民法典1198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现场勘测,S232省道呈南北走向,靖江市三爱村潘xx东埭-西埭呈东西走向,潘xx与S232省道呈十字交叉状,潘xx东埭与S223省道交叉口处向东约二十米处有一红色砖瓦房(砖瓦房西侧两户房屋均已拆迁),砖瓦房坐北朝南,门口处有一河道(长约15米,宽约6米),***家住该红色砖瓦房东侧第三户,潘xx东埭村民门口有宽约两米的自行填埋的小路,与之平行南侧有一宽约六米的村内浇筑的大路,村民自行浇筑一条水泥路将小路与村内大路连接。
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2022年11月2日上午10时40分许,***步行至该红色砖瓦房内,后于10时42分走出该房,沿门前河道向西继续步行,河道四周种植了树木及蔬菜,因树木遮掩,监控未显示***向西继续步行的画面,后11时36分,监控视频内出现落水声。
靖江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22年11月2日12时58分,薛某报警称在潘xx河内,其发现有一个穿着衣服的人形物体在河内,其他情况不明。13时12分民警赶赴现场,经了解,系***失足落水溺亡,民警联系刑大技术室,会同法医勘查,排除他杀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致死可能,民警告知家属***处理情况,其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受案调查。
另,案涉路段的S223省道由xx公司从xx公司中标竞得,2020年9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S223省道(起讫点K0+0000~K7+0000)由xx公司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视频、施工合同,被告xx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本院现场勘测图片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死亡原因,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监控视频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发现死亡的地点系案涉河道,登记表中排除了他杀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致死的可能性,在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死亡原因为其他原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系失足落水溺亡。
关于各被告应否担责,首先,潘xx东埭的案涉河道系自然形成的,从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监控及事发后拍摄的河道照片显示,事发时河道四周种植了密集的树木、蔬菜,***家住该河道东侧数十米,其应当对河道位置、地形地势、交叉路口S232省道施工的情况是清楚的,原告陈述事发时***通过该河道向西步行至潘xx西埭,在返程时经过该河道落水溺亡,现场勘测情况反映,案涉河道边小路并非***欲通往潘xx西侧唯一的选择,从该砖瓦房出门后可以通过村民浇筑的水泥路步行至村内浇筑的大路通至潘xx西埭,返程亦可从该村内浇筑的大路通行,村内大路与该河道崎岖小路仅间隔数米,而***舍大路而就小路之行为,系造成自身死亡的根本性原因。
其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在关联案件(2023)苏1282民初6799号案件中提供了案涉道路施工图纸,该图纸中显示案涉河道系并非在其施工范围内,现场勘测亦显示xx公司所建设的S232省道距案涉河道约20米,原告主张案涉河道边的小路系被告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实际拆迁区域远大于设计图纸所对应的施工区域,现原告未举证证明xx公司截断案涉河道小路,亦未证明xx公司超越图纸范围施工,现无法认定***的死亡结果与xx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xx公司已经案涉工程发包给xx公司施工,在无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对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中事发地点的河道系自然形成的河道,村委既未人为制造风险,亦未因其管理行为(改造、开发等)增加危险,村委亦在河道南侧铺设了可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大路,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从该河道极其狭窄的小路通行,该行为的危险性仅一般常识即可判断,然其在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该小道通行,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