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4141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4141号
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江苏辰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敏,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纪海,男,汉族,1968年3月28日出生,住靖江市。
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军、被告***、徐纪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各给付原告赔偿款25954.30元,合计77863.10元,并要求三被告以25954.3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9日按银行间拆借利息计算支付逾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瞿X驾驶苏M×××**号雪佛兰牌轿车经靖江市生东线东兴镇成德村后漳兴圩南侧路段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其车滚压被告***、***、徐纪海在该路段东侧堆积的土堆后坠入六圩港,造成瞿X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瞿X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赔偿瞿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01248.40元,诉讼费336.90元。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瞿X家属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强制执行了原告账户存款103817.47元,三被告应当各给付25312.10元,合计75936.30元,但至今三被告未给付原告分文。
被告***辩称:我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既未在泥土堆放处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又未及时养护、维修道路,未能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较大责任。被告***、***是响应政府殡葬改革要求,在村委组织下购买泥土,不清楚泥土如何堆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无能力履行(2019)苏128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原告怠于履行产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徐纪海辩称:我是帮村里提供土源,曾提醒村委不能将泥土堆放在公路上,不能影响交通。原告应承担较大责任,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瞿X驾驶苏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江市生东线东兴镇成德村后漳兴圩南侧路段时,其车滚压道路东侧土堆后坠入上六圩港,造成瞿X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瞿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纪海、***、***、润华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瞿X之夫印XX、瞿X之子印XX、瞿X之女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纪海、润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印XX、印XX、刘XX因瞿X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01248.40元。印XX、印XX、刘X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徐纪海、润华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印XX、印XX、刘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苏1282执1168号结案通知书,载明:印XX、印XX、刘XX申请执行***、***、徐纪海、润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01248.40元。经本院立案受理,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03817.47元,其中,本金101248.40元,利息2569.07元。本院已于2020年6月18日将该款发还给印XX、印XX、刘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苏128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1282执1168号结案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靖殡改办[2019]2号、靖政办发[2019]11号文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2019)苏128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向印XX、印XX、刘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权向连带责任人即本案三被告就其应承担部分责任份额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我国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原告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养护主体,既未及时清理路面堆放的泥土,又未在泥土堆放处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份额。被告***、***因私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且未经相关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亦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徐纪海作为堆放土堆的直接主体,虽系接受他人指派,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润华公司应承担四者共同责任中50%的份额,***、***各承担20%的份额,徐继海承担10%的份额。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向印XX、印XX、刘XX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日起对三被告的追偿权成立,从次日起三被告就负有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的义务,三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所欠款项,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其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返还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763.49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381.75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原告靖江市润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424.50元,被告***、***各负担169.80元,被告徐纪海负担84.90元。(被告***、***、徐纪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424.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长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玉婷
书 记 员 陈 雨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