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41504号 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源盛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664,902.56元;2、被告偿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26,664,902.56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原告对位于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XX号地块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6,664,902.5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的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XX号地块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总承包。2014年12月26日,原告、被告、XX集团共同签订《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幕墙与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XX楼、XX.XX#楼、XX#楼)》,约定该项目的幕墙工程一标段(XX楼、XX.XX#楼、XX#楼)由原告分包;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与其他费用包干、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总价暂定为66,393,889元,其中幕墙工程为63,665,620元,钢结构工程为2,728,269元。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以及XX集团签订《补充协议及附件》一份,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上浮10%后为73,033,277.9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10%预付款,后于每月25日申报本月工程量,经被告、XX集团、施工监理给予形象进度确认,再经被告审核后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50%,工程完工并经专项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协议总价的75%,之后的付款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即原合同第20.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2020年11月19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将工程结算书交被告审核,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81,368,965.69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8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的95%计77,300,517.41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635,614.85元,仍有26,664,902.56元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系经被告指定的专业承包方,案外人即总包方XX集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配合原告施工,但不承担付款义务。现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质保金。 被告辩称:工程结算造价确实是81,368,965.69元,被告累计付款金额是54,899,651.53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前,原告应当先提供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其主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6个月,但工程于2020年11月19日竣工,至今已逾6个月,因此原告无权再主张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虹源盛世公司作为业主,XX集团作为总包人,信安公司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一份《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幕墙与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XX楼、XX.XX#楼、XX#楼)》,约定:分包工程为“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幕墙与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一标段)”,即XX楼、XX.XX#楼、XX#楼三栋,工程内容为即XX楼、XX.XX#楼、XX#楼一标段幕墙和钢结构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下发的书面通知中写明的进场日期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工程采用幕墙分包单位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的全包模式;合同总价暂定66,393,889元,其中幕墙工程为63,665,620元,钢结构工程为2,728,269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与其他费用包干,工程量按实际调整的方式承包;合同总价不含总承包服务费,总承包服务费由业主根据业主与总承包人签订的有关合同约定直接单独支付总承包人,幕墙分包单位不承担此费用;付款方式:业主在收到由幕墙分包单位递交经总承包人、监理、业主工程部确认完成工程量的付款申请书后45天内,业主直接支付给幕墙分包单位。业主代扣代缴幕墙分包单位应缴税金,并出具给幕墙分包单位完税证明。付款前幕墙分包单位应向业主出具符合本工程所在的税务机关要求的等额工程类发票,否则业主有权延期或拒绝付款。项目按照每栋楼为单位单独办理结算,每栋楼结算审定完成6个月后,在15日内支付至该栋楼结算审定总价的95%;本标段全部幕墙和钢结构工程结算审定完毕后,预留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整个标段幕墙与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30日内一次性免息付清;幕墙分包单位承包范围内工作全部完成后,应向总承包人、监理单位及业主提出要求验收的报告,总承包人、业主及监理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竣工日期以业主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之日为准;幕墙分包单位完成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幕墙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应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业主收到幕墙分包竣工结算报告后,应在30天内委托审价部门进行审核。业主委托审价机构于收到齐全的资料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4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物业管理单位及监理公司、业主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30天内即与幕墙分包单位一次性免息结清量保证金。保修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幕墙分包人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及义务。该合同附件包括造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 2017年9月28日,XX集团作为甲方(总包人)、信安公司作为乙方(分包人)、虹源盛世公司作为丙方(业主),三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XX楼、XX.XX#楼、XX#楼位于市政道路旁边的立面幕墙工程施工在2018年春节前必须完成,全部幕墙工程施工最迟在2018年5月31日前必须完成,6月1日起进行幕墙单项验收,以丙方工程部确认的各幢楼房具体施工进度表作为补充协议附件,工期滞后处罚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原合同暂定总价上浮10%,即清单结合单价上浮10%(已含材料上涨、人工上涨、政策风险等),但清单中有暂定价的项目仍按丙方签字确认的核价单为准不上浮;措施费总价上浮10%(已含赶工措施费、停工补偿措施费等)。上调10%后,该协议暂定总价为73,033,277.90元。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2017年10月11日,原告信安公司向被告虹源盛世公司提交一份《虹源盛世幕墙工程一标段(4.5A、4.5B、XX)施工进度计划编制说明》及施工计划表,主要内容是:信安公司加紧推进XX幢楼的同时,迅速启动4.5B、4.5A二幢楼的施工;2018年4月30日前全面完成三幢楼幕墙施工并达到验收标准;要求虹源盛世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预付款等。 此后,原告信安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20年11月19日,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 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确认涉案的幕墙及钢结构工程结算总价为81,368,965.69元。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51,095,960.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幕墙与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XX楼、XX.XX#楼、XX#楼)》、补充协议(一)、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等,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XX集团签订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幕墙与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XX楼、XX.XX#楼、XX#楼)》中,原告作为分包人承担合同约定的幕墙、钢结构施工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承担付款义务,而案外人XX集团虽然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但不承担该合同主要义务也不享受合同的主要权利。在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全部施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双方对工程造价作了结算,总造价为81,368,965.69元。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被告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51,095,960.70元。目前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后的14个日历天内,被告应支付工程造价的81,368,965.69元的95%即77,300,517.41元,而事实上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了51,095,960.70元工程款,余26,204,556.71元工程款应付而未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关于原告未向开具发票故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完成了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内容并交付给了被告,而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原告提供发票之行为并非其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者不对等,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8月26日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发票,但原告未足额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因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程款,不构成逾期付款之违约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以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XX号地块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该项目工程总包方,幕墙和钢结构工程也不是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主体工程,而是该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且不能与主体结构拆分。现原告就其主张的幕墙和钢结构工程之工程款,要求以虹桥商务区核心区(一期)XX号地块的“虹源盛世国际文化城项目”这一整体建设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幕墙和钢结构工程款26,204,556.7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2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24.51元,由原告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02.49元,被告上海虹源盛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6,5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