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永新华世界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甘01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前期费用及补偿金4814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约的赔偿损失包括法定的赔偿损失和约定的赔偿损失。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损失4814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损失,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引用《民法典》第584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020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招标,上诉人为了投标,支付项目图纸押金10000元,聘请专业第三方公司进行投标设计,产生设计费138000元,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后上诉人成功中标一标段和三标段。工程中标后合同签署前,上诉人就开始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找到了上海育浩建筑工程队支付劳务费3080600元。2020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及《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总计9628万元,产生印花税29181元。合间签署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企6118000元,向上海育浩建筑工程队支付第二笔劳务费1533600元,向上海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图纸深化设计费107800元(92800元+15000元)。以上费用除押金、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外合计4889484元。然而,上诉人支付诸多费用后,项目却迟迟不开工。三年多时间没有进展,上诉人开始不停地催促被上诉人。2023年12月,在双方核对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保证金数额以及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后,形成并签署《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发包人于2024年6月未退还已向承包人收取的6428000元履约保证金(包含支付的6118000元覆约保证金,300000元项目投标保证金,收取的10000元图纸押金转入履约保证金),另支付覆约保证金6428000元银行同期一年零六个月利息400000元。同时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被告承诺案涉项目启动日期在2024年三季度前开始复工,......如因项目在约定的启动日期没有任何进展导致项目烂尾,被告需支付原告前期费用及补偿金(合计:按合同总额5%)。”所以,支付上诉人合同总额5%(总计4814000元)的前期费用及补偿金是双方核算后进而做出的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两位商事主体对自己杈利义务的取舍安排(补充协议签署时上诉人支付保证会已满三年,而补充协议却只收取一年半的利息),整个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应随意调整。2.一审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584条时,还存在断章取义,法律理解错误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标准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显然,一审法院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综上,在双方已经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核算并做出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有约定从约定”的民事审判基本原则,法院应支持上诉人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部分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了让一审法官能清晰地了解案件的过程以及约定的“前期费用及补偿佥”的组成,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费用的组成向法院提供了详细的表格,并就几项大额的费用进一步向法庭举证说明。1.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项目向案外人上海长统建筑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支付项目设计费138000元这一节事实,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上海长统建筑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签订的《投标设计暇务合同》、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审请表等证握,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在招投标阶段产生的费用为138000元。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投标设计服务合同》中涉及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投标设计费138400元,但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只涉及一标段和三标段的工程”为由,未支持该费用。投标三个标段,中标两个标段,这是正常的现象。不能因为投标设计费是三个标段,但是合同是两个标段,继而否认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这完全是无稽之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另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错误地将上海长统建筑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记载为“上海长筑建筑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粗心大意。2.上诉人就案涉工程项目向案外人上海育浩建筑工程队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21日支付劳务费3080600元15336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记账凭证》《分包付款审批表》、银行付款回单为证。《记账凭证》、《分包付款审批表》可以体现这两笔费用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投入的费用,双方已经核算后在《合同补充办议》中选行了约定。法院应该按照约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损失的全部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的4814000元损失无事实根据,在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举示了其向上海育浩建筑工程队支付劳务费的支付凭证,拟证明该费用为履行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签署《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而产生。但是案涉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事实上从未未动工,也未有劳务人员进场不可能产生上述巨额的劳务费用。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未产生任何劳务工作的情况下向上海育浩建筑工程队支付巨额劳务费,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所开发的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支付上述劳务费用系为履行案涉两份施工合同所产生。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某甲公司举示其与上海长筑建筑咨询事务所签署的《投标设计服务合同》,系上诉人某甲公司为中标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开发的安宁联想科技城幕墙工程项目而产生,并非为履行两份《施工合同》而产生。换言之,该笔138000元费用的产生与案涉施工合同是否履行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为履行案涉两份《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前期费用。因为在本案中,即使上诉人某甲公司未中标案涉工程该笔费用还是会产生,故上述138000元的投标设计费用与案涉合同的是否履行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费用的可能。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因案涉两份施工合同未能正常覆行所产生的损失原审判决已经全部认定,并予以支持。依据我国民事法律关系损害填平之基本原则,上诉人的损失、前期费用等已获全部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上四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某甲公司诉请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按照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公平原则结合前述,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合同未能正常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已经认定,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损失已经填平的基础上再要求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支付4814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况且,上诉人某甲公司同样未按照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某丙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发布的招标文件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在签订前,中标单位须向某丙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而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的约定全额履行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仅向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支付了《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6428000元。而另一份《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C塔楼及房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上诉人某甲公司并未支付。上诉人某甲公司违约在先,且《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一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均为实际履行。不存在按照两份《施工合同》总额计算损失的客观事实。但上诉人某甲公司却要求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按照两份施工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再有,上诉人某甲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履行,累计向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佥6428000元,但却要求被上诉人按照4811000元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赔偿金数额已经达到已支付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四分之三之多。在未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上诉人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完全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642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428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LPR,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81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被告某丙公司就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发布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30万元,图纸押金为1万元,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中标人在合同签订之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利率按同期银行三年期存款利率支付。”2020年12月3日、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原告系项目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为6428万元,《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为3200万元。两份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均约定按招标文件执行。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项目图纸押金,2020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兰州联想科技项目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118000元兰州联想项目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启动案涉项目。2023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案涉2份合同逾期启动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决定取消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第十六条》,即发包人退还已向承包人收取的6428000元履约保证金(包含支付的6118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项目投标保证金,收取的10000元图纸押金转入履约保证金),另支付履约保证金6428000元银行同期一年零六个月利息400000元。合计支付承包人:6828000元,上述金额承诺于2024年6月末支付。……3、被告承诺案涉项目启动日期在2024年三季度前开始复工,……如因项目在约定的启动日期没有任何进展导致项目烂尾,被告需支付原告前期费用及补偿金(合计:按合同总额5%)。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启动案涉项目,故酿成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为案涉项目除支付给被告保证金外,还存在以下成本: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21日向上海育浩建筑工程队各支付管理费3080600元、15336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向上海长筑建筑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支付安徽国轩等项目设计费274600元;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上海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各支付兰州联想项目设计费92800元、15000元。其中,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上海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92800元、15000元,交易附言均为兰州联想项目设计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涉案两份合同。
一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购买诉讼保全保单支出保险费6985.2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甘0105民初310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补充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的意见。被告认可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补充协议》上被告公章系非法加盖,故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与公司的内部矛盾否定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于2024年6月末向原告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6428000元及利息40万元,被告应按该约定及时履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6428000元并支付40万元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承担自2024年7月1日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42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4814000元,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涉案项目未在2024年三季度前复工烂尾,被告应按合同总额5%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及补偿金,但涉案《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开始履行,且被告已向原告补偿了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告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实际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原告所称其为履行涉案两份合同支付的前期费用,原告所举证的其向上海育浩建筑工程队各支付管理费3080600元、1533600元,并无证据证明是为履行涉案两份合同所支付,故原告支付的该两笔款项,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关于原告向上海长筑建筑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支付安徽国轩等项目设计费274600元,虽原告庭后补充的其与上海长筑建筑咨询事务所(有限合伙)签订的《投标设计服务合同》中涉及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的投标设计费138400元,但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只涉及一标段和三标段的工程,故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此产生的损失,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1年2月1日向上海某某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各支付兰州联想项目设计费92800元、15000元,且原告补充了其工作人员向被告方发送设计施工图的电子邮件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该部分费用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损失1078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标段A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及《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幕墙工程三标段C塔楼及裙房建设施工合同》;二、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428000元;三、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00000元,并承担自2024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642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780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52元,减半收取458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26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33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4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了合同印花税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税种综合申报表、电子回单、电子交款凭证。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远不止一审认定的数额,且案涉项目缴纳了印花税29484元。被上诉人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印花税、土地使用税是上诉人经营企业应当承担的赋税义务,与案涉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就已经形成。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在卷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上海长统建筑咨询事务所支付案涉项目设计费13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的前期费用及补偿金481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实质为案涉两份建设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时,某丙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按照该约定,某丙公司需向其支付合同总额的5%即4814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数额达到该约定标准,某丙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结合某甲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本案应当按照某甲公司实际损失数额认定违约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前后共支出设计费用246200元,其提供的设计合同及相关付款记账凭证均可以证实与案涉项目相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损失,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均记载收款方为上海育浩建筑工程队,款项为管理费,而案涉项目并未开工建设,不存在提供劳务的事实,在该两笔费用未经某丙公司认可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案涉项目相关,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二审中主张的印花税,系其日常开展业务依法应当承担的税金,其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5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46200元;
四、驳回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2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50826元,由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9823元,由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2元,由上海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718元,由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