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

江山市人民医院、某某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民初4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8814720604070,住所地为浙江省江山市航埠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8996100Y,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27号C栋1、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23年3月16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行文方便,以下原告指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人民医院,被告指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长期激活码恢复Sup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运行,指派人员配合原告开展验收工作;2.被告向原告交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证书Sup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校准证书原件(编号为YH-20221250721);3.被告按每日192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22年12月3日至2023年1月20日损失暂计537600元,2023年1月21日至恢复Sup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正常运行之日止的损失据实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5980元(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2月17日,按照506元/人*30人*61天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474.5元(自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2月17日,按照1204500元*1‰*61天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4日,因原告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在取得江山市人民法院的认可之下,原、被告就第三方代为履行(2022)浙08民终250号判决关于Sup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失超故障修理及更换1.5T原装进口磁体等事宜签订《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合同中约定:1.服务内容:乙方(即被告)负责朗润1.5T磁共振失超故障等维修并恢复正常、磁共振磁体更换为进口三菱磁体、磁共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和使用。2.合同总价为合同基础价120万元+实际加注液氦数量的合理涨价,总价上限为1595500元。3.履行时间: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进场维修更换,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失超维修、磁体更换并恢复磁共振正常运行使用。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原告)支付80万元预付款,完成失超维修、磁体更换并恢复磁共振正常运行使用,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根据合理涨价计算确认单据,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十五日内)。5.违约责任:乙方未能如期提供服务的,每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乙方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仍不能提供服务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因未能如期提供服务或因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6.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支付预付款80万元,被告于2022年11月9日进场着手相关工作。2022年12月4日初步完成失超修理、更换磁体工作,于2022年12月8日提交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2022年12月19日发生故障停机,于12月29日修复。之后,因原、被告对于《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最终金额发生争议,前往江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寻求解决。在江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商讨解决分岐方案期间,原告提出愿意先行支付无争议部分款项,但被告应交付校准证书、配合验收、不得停机等诉求。但被告明确不予接受先行支付无争议部分款项。次日,被告利用短期激活码技术擅自停机,造成原告无法验收,且至今未交付长期激活码和校准证书。为此,原告委托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函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交付长期秘钥和校准证书、拒不配合验收、擅自停机等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因磁共振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所求。 被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经***润按约维修并更换磁体后,已能正常运行且已经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校准证书,但因原告拒不配合验收,导致***润至今未能正常交付设备,故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原告诉状所述202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润为原告修理并更换磁共振成像系统磁体一事签订了《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合同签订后,***润按约于2022年11月5日入场着手相关工作,并于2022年11月27日完成磁体失超修理与进口磁体更换工作,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29日试用。2022年12月12日,经浙江省计量科学院检测合格。此后,磁共振成像系统进入试运行。自案涉设备磁体维修更换完成后,***润多次通过电话或微信的方式要求原告进行验收,但原告均已疫情以及医院病患多、无暇顾及等原由予以推脱,导致设备至今未验收。甚至***润工作人员至现场办理验收手续,原告也只是科室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未最终验收签字。因案涉设备为属于乙类大型医用设备,虽经***润维修、更换磁体后已能正常运行,且已经过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校准合格证书,但因原告迟迟未办理验收手续,故无法正式投入使用。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第1.11.1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因原告迟迟不配合验收,如***润违规将设备交付使用,期间如机器发生故障,相应责任分配亦无法说清。此外,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第1.12.3,因原告方无故逾期验收及付款的,***润保留反诉的权利。综上,***润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合同款项7955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5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定为计算至反诉之日2023年2月17日,为20683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4日,反诉原被告双方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修理并更换磁共振成像系统磁体一事签订了《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合同约定合同基础价为100万元,同时约定合理涨价,合同总价为合同基础价+合理涨价。合同总金额上限为1595500元。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80万元预付款,完成失超维修、磁体更换并恢复磁共振正常运行使用,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根据合理涨价计算确认单据,支付剩余款项(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15日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于2022年11月5日入场着手相关工作,并于2022年11月27日完成磁体失超修理与进口磁体更换工作,2022年12月12日,经浙江省计量科学院检测合格。然而反诉被告仅支付80万元预付款,剩余合同款项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并且反诉被告还不配合办理验收手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江山市人民医院辩称,1.江山市人民医院的未付款金额为404500元。原、被告双方因**公司拒不履行(2021)浙088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经执行法院同意,双方签订《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让被告代为履行生效判决,该合同的服务内容应当以生效判决的内容一致,即被告的任务就是让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的磁体符合买卖合同约定,并恢复案涉磁体正常运行。诉讼没有要求将拆除的国产磁体修复的诉求,更不可能要求修复国产磁体。故案涉磁共振拆下的国产磁体加注液氦费用与江山市人民医院无关,江山市人民医院只需承担进口磁体加注液氦的费用204500元,以及基础费用100万元,合计1204500元,扣除预付款80万元,还需支付404500元。2.江山市人民医院没有支付余款404500是由于支付条件没有成就,且被告拒不配合导致的。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案涉磁共振于2023年2月17日才通过验收,这是其一。其二《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1.9约定款项支付是江山人民医院先支付80万元,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根据合理涨价计算确认单据,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双方一直没有就液氦使用数量达成一致,所以江山人民医院侍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三,2023年1月10日,原告在法院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无争议部分404500元,被告不同意,即不是原告不愿意支付,是被告不同意接收,原告不存在违约。3.因被告修理的磁共振逾期61天通过验收,存严重违约行为,给江山市人民医院造成重大损失,未付款抵扣损失后,已经无需支付。综上所述,江山市人民医院认为本案存在正反诉,判令未付款直接抵扣被告应付的赔偿款,判令被告赔付相应赔偿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江山市人民医院为了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21)浙088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08民终25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①原告起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要求修理磁共振成像系统失超故障及更换进口磁体,法院判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②被告作为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的生产商和保修单位,且作为该案被告全程参与案件,被告清楚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的故障原因,也清楚原告的诉求主张。 2.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1份,证明①因**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同意,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实际上是被告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2022年11月9日进场维修,应在30个工作日内即12月16日完成维修工作,但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在2023年2月17日才完成正式验收,故被告的违约时间计算为61天。 3.衢医保联发(2021)20号《关于新增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1份、2023年2月15日至2月26日朗润磁共振检查人数截图,证明案涉磁共振的收费标准为506元/人,磁共振重新解锁后的日平均检查数量为30人。 4.江山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1份,证明①2023年1月10日,原告在法院明确表示愿意支付无争议部分404500元,被告不同意,即不是原告不愿意支付,是被告不同意接受,原告不存在违约。②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不能将维修好的核磁共振机器停机。 被告(反诉原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本诉抗辩意见以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22年12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5日、1月6日微信群聊记录,证明自设备维修及磁体更换完成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设备验收,但原告均未理睬,故而设备无法正常交付使用。 2.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1份,证明原、被告就磁体维修和更换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第1.3和1.9条款对于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 3.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证书1份,证明被告按约完成了磁体维修及更换相关工作,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修复后已于2022年12月12日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校准批准。 4.被告与液氦厂商合同、发货单及出库单、发票各2份,证明为履行合同义务,维修旧磁体及更换进口磁体,被告共计消耗液氦2600L以及高纯氦气3瓶。按照合同约定的合理涨价,合同总额应在100万元的基础上上涨607000元。考虑到双方约定合同总额上限为1595500元,故原告理应共计支付被告1595500元。 5.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仅支付预付款80万元。 6.2023年1月5日、1月6日微信群聊记录1份,证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拒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7.2022年4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报价单截图,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前,双方一直在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磁共振设备磁体维修及进口磁体更换事项进行商议,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即明确报价分为旧磁体维修以及进口磁体更换两部分。并且进口磁体价格较低的前提是原国产磁体归被告方。因此需要将原旧磁体维修完毕才能更换进口磁体,原旧磁体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8.2022年10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合同条款截图,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商议签订案涉合同过程中,就案涉合同维修旧磁体及更换进口磁体所需液氦量已进行了确认。此外,实际上双方就案涉合同是在江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双方于2022年9月16日当庭交流过程有相应的庭审录像,该录像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即已明确报价构成以及原告当时是认可维修旧磁体并更换新磁体所需的液氦量。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该案中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书已明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合同并非被告代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合同对服务内容和合同金额均作了详细约定,因原磁体修复完成后要扣除相应价值,故被告就磁体更换报价远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失超维修并非原告所说仅是对原设备的维修,相应的旧磁体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于2022年11月27日即完成失超修理和进口磁体更换工作,12月12日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合格,但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未予验收,才导致相应逾期。证据3,被告对《关于新增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通知》无异议,对检查人数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实际还有另外一台磁共振设备,原告的就诊人数是固定的,并不是多一台设备相应的费用就会增加。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未付款项为795500元而不是404500元,如原告认为其有支付款项的义务,理应直接支付给被告,且该笔录中已明确磁共振设备已维修完毕。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未予验收的原因,一是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一直未交付长期激活码,且设备在2022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又发生故障,二是受当时新冠疫情影响,医护人员繁忙,客观上无法验收。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代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合同金额分为合同基础价100万元加上合理涨价部分,进口磁体加装的850升液氮和3瓶氦气属于合理涨价,旧磁体所需的液氦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也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现因双方无法对合理涨价确认单据达成一致,故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还未成就。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直至2023年1月15日才交付证书,只有被告提交相关证件才能完成验收,否则无法验收。证据4,原告对除发票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旧磁体加装的液氦和氦气与本案无关,也不应由原告承担,认可加装三菱磁体所用的850升液氦和3瓶氦气。证据5,原告无异议,认为余款未支付是因为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也拒收无争议部分款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未付款的原因是被告未真正修复设备,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被告一直未交付长期激活码,且设备在2022年12月20日至12月28日又发生故障。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基础是2021年10月15日诉前调解三方认可的100万元基础费用,与2022年4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报价无关。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基础是2021年10月15日诉前调解三方认可的100万元基础费用,并不是基于2022年4月11日的报价,原告的诉求一直都是失超维修、更换进口磁体,被告从未说过旧国产磁体需要修复之后再给原告,被告这一说法也不符合实际。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真实性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24日,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一份,合同约定:鉴于江山市人民医院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磁共振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后,经执行法官一再催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判决书项下相关义务。为催使法院生效判决书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议江山市人民医院自行与具备更换磁体、修复失超的能力企业商定案涉磁共振更换磁体、修复失超等相关事宜,更换、修理的相关费用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可从甲方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磁共振销售合同中未支付的50%款(2740000,大写:贰佰柒拾肆万元)中直接扣除。.。江山市人民医院(甲方)和***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乙方)协议一致,约定以下合同条款,以兹共同遵守、全面履行。.。1.2服务内容:1.2.1朗润1.5T磁共振失超故障等维修并恢复正常;1.2.2朗润1.5T磁共振磁体更换为进口三菱磁体;1.2.3朗润1.5T磁共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和使用;1.2.4维修更换过程中除涉及甲方机房墙体的拆除和恢复由甲方负责外,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1.3合同金额:1.3.1合同基础价:以2021年10月15日在温州乐清**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举行的诉前调解(线上微法庭)三方认可的费用为基础,即:失超维修20万元,磁体更换80万元,总价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1.3.2合理涨价:因液氨市场价格持续上涨,据多方调研,其从2021年10月的约220元/升提高到目前的约450元/升,每升差价230元;瓶装氦气每瓶上涨3000元,3瓶共9000元。整个失超维修和磁体更换过程需使用和加注液氦最高上限为2550升,故由此增加费用为:2550升×230元=586500元,加瓶装氦气上涨9000元,合计涨价595500元(大写:***万伍仟伍佰元整),该价格为暂估价。1.3.3合同总价=合同基础价+合理涨价。1.3.4本合同金额总价上限为:1595500元(大写:壹佰***万伍仟伍佰元人民币),以最终实际使用和加注的液体积量计算产生合理涨价,经双方现场核实或提供证明材料,并双方签名确认。.。1.8合同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及履行地点:1.8.1履行时间:乙方收到甲方的¥80万元(捌拾万元)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进场维修更换,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失超维修、磁体更换并恢复磁共振正常运行使用。1.9款项支付: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80万元(捌拾万元)预付款,完成失超维修、磁体更换并恢复磁共振正常运行使用,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根据合理涨价计算确认单据,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十五日内)。.。1.12违约责任:1.12.3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款项支付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12.5乙方未能如期提供服务的,每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乙方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仍不能提供服务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因未能如期提供服务或因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3日支付预付款800000元,后被告对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进行维修、更换工作。2022年12月12日,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校准证书。 另查明,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浙088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江山市人民医院所购置的Super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的失超故障承担修理责任,并将型号为SCM150国产磁体更换为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规定的1.5T原装进口磁体,驳回江山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浙08民终2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及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交付长期激活码和校准证书,利用短期激活码技术擅自停机,造成原告无法验收,且双方未就液氦使用数量达成一致,原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亦不予接受无争议部分款项,故被告系违约方。被告表示其已完成磁体失超修理与进口磁体更换工作,并经浙江省计量科学院检测合格,原告拒不配合办理验收手续,经被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均未予支付,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80万元(捌拾万元)预付款,完成失超维修、磁体更换并恢复磁共振正常运行使用,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根据合理涨价计算确认单据,支付合同剩余款项(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十五日内)”,被告在完成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失超修理、进口磁体更换工作后,向原告提供了短期激活码,原告对磁共振设备进行了试运行,在此过程中,磁共振设备能正常运行使用,被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虽主张因无合理涨价计算确认单据,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拒绝接受无争议部分款项,其不构成违约,但在实际修理、更换过程中,双方并未就液氮使用量签订相关单据,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款项,且原告有条件能够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现原告未实际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导致被告未提供长期激活码致使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锁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原告应在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并出具合格报告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但考虑到案涉磁共振成像系统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且双方对磁共振设备正常运行时间存在争议,现原告认可磁共振设备于2023年1月4日能正常使用,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之间为2023年1月5日。同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二、关于合同剩余款项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合同剩余款项数额为404500元(合同基础价1000000元+合理涨价费用850升×230元+9000元-预付款800000元),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数额为795500元(合同基础价1000000元+合理涨价总额595500元-预付款800000元),双方就维修原国产磁体所使用的液氦是否应当由原告支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合同价格组成部分为:失超维修20万元、磁体更换80万元、合理涨价费用为59.55万元,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修复原国产磁体所使用的液氦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该主张亦与案涉合同目的及生活实际不符,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剩余款项数额为404500元。 综上,本院对反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江山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款项404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04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 二、驳回本诉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94元,减半收取计6897元,由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962元,减半收取计5981元,由反诉被告江山市人民医院负担3735元,由反诉原告***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