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

江山市人民医院、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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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3771号



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航埠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8814720604070。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宁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7222198G。




法定代表人:郑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8996100Y。




法定代表人:唐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与被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梁、朗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被告朗润公司对磁共振成像系统失超故障共同承担维修责任;2.判令被告**公司、被告朗润公司将国产磁体更换为1.5T原装进口磁体;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原告人民医院与被告**公司签订《磁共振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向**公司采购朗润公司生产的Super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合同金额为548万元,设备调试完毕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90%,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视售后服务情况支付;2.合同就设备硬件配置清单、软件配置清单、技术参数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技术参数明确磁体为1.5T原装进口。3.设备质保期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质保期内因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如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接到原告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原告现场。4.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的,由江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提供朗润公司生产的Super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原告验收过程中,因两被告不能提供原装进口磁体证明,一直没有验收通过。为此,原告支付50%设备款,并多次催告两被告尽快提供原装进口证明,未果。之后,原告在使用磁共振成像系统过程中,被告朗润公司承担大部分保修义务。2021年8月24日,磁共振成像系统发生失超故障后,原告通知两被告前来保修,但两被告均不承担保修义务。8月30日至31日,原告与两被告相约在被告朗润公司谈判,期间,原告获悉该台设备的磁体是国产的。综上所述,原告人民医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销售方、被告朗润公司作生产商,均应依法提供技术参数规定的设备,并承担保修义务。现两被告提供设备不符合技术参数要求,且不承担保修义务,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所求。




被告**公司辩称,对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磁共振销售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合同所涉及的磁共振成像系统,型号规格SuperVan1.5T,虽然合同签订主体是**公司,但系由被告朗润公司实际负责生产、直接发货到医院组装调试,并由被告朗润公司提供磁共振成像系统全部的生产合格证书和相关资质进行验收。该磁共振的唯一的生产商就是被告朗润公司,该医疗器械是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码为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281383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3第3281383号(更)、国械注准20173280877,所对应的配置磁体就是1.5T原装进口磁体,而不是1.5T国产磁体,被告朗润公司应该是要完全按照国家注册备案的配置要求进行生产。望法院让朗润公司主动提供SuperVan1.5T相关具体安全检测报告及国家注册证备案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是按照正常的程序履行《磁共振销售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朗润公司之后在生产发货给原告时,未按照注册证要求生产,私下将磁共振成像系统的进口磁体偷换成了国产磁体,对此**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公司也是在事后原告提出意见时才知道。被告朗润公司这一生产行为违法违规,责任完全在被告朗润公司这一方。因此,被告朗润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更换进口磁体的义务,并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朗润公司自行承担。涉案的磁共振成像系统属于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其是有严格的管控。磁共振成像系统的所有配置,尤其是主要配件及进口磁体都是由生产企业被告朗润公司采购和提供,**公司按照委托生产协议要求本身就没有资格自行生产和采购全部配件,原告也没有资格自行采购进口磁体。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更换进口磁体的诉讼请求,现实中**公司是根本无法履行的。原告所述的磁共振成像系统失超故障,经分析诊断,**公司认为是由于被告朗润公司将进口磁体偷换成国产磁体所造成,国产磁体没有经过安全检测也没有在国家药监局备案,是不合格产品,只要被告朗润公司将国产磁体重新更换成进口磁体,该磁共振成像系统失超故障就应该能解除。因此,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由被告朗润公司负责承担解决。而且因被告朗润公司的责任,导致原告对磁共振成像系统一直无法验收,这些年的保养维护都是被告朗润公司主动去做的。并且诉前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事情:在三方进行诉前调解时,当时被告朗润公司也是承认使用了国产的磁体,并同意进行更换成进口磁体。由于被告朗润公司将进口磁体偷换成国产磁体,是不合格生产产品,导致原告医院对该磁共振成像系统一直无法验收,致使原告至今还有货款274万元未支付给**公司,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续**公司将依法向原告和被告朗润公司主张经济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完全应由被告朗润公司来承担责任,履行更换进口磁体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朗润公司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而原告与朗润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设备是原告向**公司采购的,并非直接向朗润公司采购,朗润公司只是设备的生产商,而非针对原告的出售方。因此,原告仅能基于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而不能依据合同关系向朗润公司主张权利。朗润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商,已经履行了生产者的相关责任。原告要求朗润公司维修没有法律依据。朗润公司作为设备的生产商,在设备出厂时已经取得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合格。而且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生产者的责任”中并无任何关于生产者承担质保责任的规定。而是仅规定几种情况下生产商需要承担责任,如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而本案是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损坏,这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朗润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朗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针对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磁共振销售合同1份,证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五年,五年从交货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五年的保修期为免费保修,合同附件3约定磁体为1.5T原装进口磁体。




**公司对此无异议;朗润公司则认为该合同系原告和**公司签订,关于提供进口磁体及五年质保的约定也是他们之间的约定,与朗润公司无关。




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公司支付了274万元设备款的依据。




**公司对此无异议;朗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3.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2021年客户服务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设备交付后,由朗润公司提供了期间的修理和保养义务。




**公司对此无异议;朗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为了获得更好的市场认可度才提供维护保养,但不能据此认定朗润公司负有法定维保义务。




4.磁体铭牌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案涉磁体铭牌有朗润公司名称,不属于进口磁体。




**公司对此无异议;朗润公司认为铭牌属实,磁体编号为SCM150,该公司所生产的设备磁体与注册证及生产认可表中载明一致。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设备的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注册证上编号载明的是进口磁体。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从注册证上并无法看出是否系进口磁体;朗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材料曾提交给市场监管局审查,也认定合法合规,注册证上磁体型号为SCM150,与实际设备上的型号一致。




被告朗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当事人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证据内容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所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2日,在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的鉴证下,原告人民医院(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就磁共振成像系统签订《磁共振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为SuperVan1.5T,磁体要求为1.5T原装进口,合同价款548万元,验收合格后设备系统整机免费保修年数(含磁体、线圈、液氮、冷头及其冷却系统等)为5年等相关内容。2017年1月,案涉设备被交付给人民医院使用,但未能验收通过,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公司支付了50%货款274万元。此后,案涉设备多次发生故障,均由朗润公司提供了维修及维保服务。2021年8月24日,案涉设备再次发生失超故障至今仍未维修完毕。




此外,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案涉设备中的磁体为国产磁体。




本院认为,原告人民医院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磁共振销售合同》系由**公司转移案涉设备所有权给人民医院,并由人民医院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向买受人人民医院交付标的物,并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原告人民医院和被告**公司所约定标的物磁体为进口磁体,而实际交付设备中却为国产磁体,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人民医院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并将案涉设备中的国产磁体更换为进口磁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朗润公司虽然系案涉设备的生产企业,其与原告人民医院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原告人民医院系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朗润公司承担维修及更换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所购置的Super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的失超故障承担修理责任。




二、被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所购置的Super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中的型号为SCM150国产磁体更换为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规定的1.5T原装进口磁体。




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邱强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佳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