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

江山市人民医院、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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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民终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石帆街道宁康东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郑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航埠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小荣,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莹,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27号C栋1、2、3层。




法定代表人:唐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奕,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宇,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21)浙088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人民医院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人民医院对朗润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而不是简单的只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的标的物Super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不是合同法所针对的普通商品,而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是具有较高风险,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严格控制管理以保证其安全、有效的医疗器械。2.被上诉人朗润公司应对人民医院所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朗润公司作为生产商,应当要完全按照国家注册证备案的配置要求、原材料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配置交付的唯一磁体就是1.5T原装进口(三菱)磁体,而不是1.5T国产磁体。由于被上诉人朗润公司在生产发货给人民医院时,未按照国家注册证的配置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私下将磁共振成像系统配置的进口(三菱)磁体偷换成了国产磁体,导致该设备后续无法进行验收和使用中出现质量安全问题。设备维修、更换应由朗润公司进行,上诉人没有资格自行生产和采购这些配件,更无法进行维修和更换。




人民医院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正确。人民医院基于其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提出更换进口磁体、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质量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性规定。2.**公司应当承担磁共振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朗润公司是本案所涉设备的生产商,**公司是销售商。3.**公司可以通过向朗润公司采购1.5T进口磁体及服务的方式,来履行更换进口磁体及保修义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朗润公司辩称,1.人民医院基于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磁共振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提起本案诉讼,一审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案涉设备医疗器械注册证等手续齐全,符合生产、销售的条件。2.被上诉人朗润公司已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药监局等部门送交了设备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材料,且主管部门答复认为设备是符合规定要求的。3.关于进口磁体的要求是上诉人与人民医院买卖合同中的特别约定,与被上诉人朗润公司无关。该设备在国家药监局注册过程中,均没有对磁体是进口还是国产有任何要求。设备磁体参数符合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朗润公司对磁共振成像系统失超故障共同承担维修责任;2.判令**公司、朗润公司将国产磁体更换为1.5T原装进口磁体;3.**公司、朗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2日,在浙江省国际技术设备招标有限公司的鉴证下,人民医院(甲方)与**公司(乙方)就磁共振成像系统签订《磁共振销售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为SuperVan1.5T,磁体要求为1.5T原装进口,合同价款548万元,验收合格后设备系统整机免费保修年数(含磁体、线圈、液氮、冷头及其冷却系统等)为5年等相关内容。2017年1月,案涉设备被交付给人民医院使用,但未能验收通过,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公司支付了50%货款274万元。此后,案涉设备多次发生故障,均由朗润公司提供了维修及维保服务。2021年8月24日,案涉设备再次发生失超故障至今仍未维修完毕。




此外,庭审中**公司、朗润公司均确认案涉设备中的磁体为国产磁体。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医院与**公司所签订的《磁共振销售合同》系由**公司转移案涉设备所有权给人民医院,并由人民医院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作为出卖人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向买受人人民医院交付标的物,并按约履行保修义务,人民医院和**公司所约定标的物磁体为进口磁体,而实际交付设备中却为国产磁体,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人民医院要求**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并将案涉设备中的国产磁体更换为进口磁体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朗润公司虽然系案涉设备的生产企业,其与人民医院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而人民医院系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朗润公司承担维修及更换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人民医院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对人民医院所购置的Super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的失超故障承担修理责任;二、**公司将人民医院所购置的SuperVan1.5T磁共振成像系统中的型号为SCM150国产磁体更换为符合医疗器械注册证规定的1.5T原装进口磁体。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民医院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更换配件的义务。人民医院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该请求权基础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正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磁体为1.5T原装进口,并由上诉人承担保修义务。**公司和朗润公司一审均确认案涉设备中的磁体为国产磁体,上诉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管理性规定要求朗润公司承担责任,为其违约行为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磁共振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公司与人民医院,朗润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上诉人要求朗润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朗润公司是否违反与**公司约定的问题,**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汪佳


审判员曾柳


审判员祝惠忠


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廖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