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91执54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8996100Y,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发路******。
法定代表人:唐昕,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箐,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亭均,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44168501211,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中鸿路**v>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该院院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2020)苏0591民初5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于2020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金42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苏州科技支行,账号:325605000018010142317);二、如被告逾期不付,原告有权就4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请,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8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人民币64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2020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朗润医疗系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1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工商注册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回单反馈已妥投。
2、2020年11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1月19日、2021年5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税务、出入境信息等名下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0年11月20日、2021年3月12日、2021年4月2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无可用余额,本院予以额度冻结。反馈被执行人名下分别有车牌号为豫D×××**、豫D×××**、豫D×××**汽车三辆,本院已委托平顶山石龙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12月8日至2022年12月7日止),但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0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苏州市、江苏省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6、2020年12月1日,本院委托平顶山石龙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其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路街道关庄社区石龙区中鸿路中段路北的不动产(权证号:20××**),土地用途为医卫慈善用地,权利限制表示为“查封”。此后,本院委托平顶山石龙区人民法院查封该处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29日至2024年4月28日止。因上述不动产已由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且土地用途为医卫用地,本院暂无法处置。
7、2020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春旺到庭申报财产,其申报的财产清单中有医疗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且在未付清全款前已做质押。被执行人反馈其有经营收入,除支付人员工资外,日常收支处于亏损状态,其外欠债有两三千万元。
8、2021年4月2日,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法定代表人李春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
9、2021年5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0、2021年5月14日,因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承诺限期还款而未履行,系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11、2021年5月15日,本院以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限期其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财产线索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且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12、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36438元,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364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447元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牛军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