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730号
原告:北京汇冠触摸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旺**路**号院**区**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M。
法定代表人:徐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加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旺**路**号院**区**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D。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林,男,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厦门印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坂路**号印天工业园厂房第**层一社会信用代码×××8X9。
法定代表人:孙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冠触摸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加触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印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
原告北京汇冠触摸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科加触控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ZL200810103517.8(用于红外触摸屏的光电信号接收电路)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ZL200810103517.8的专利权人为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4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1日,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3日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北京汇冠触摸技术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拥有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独立诉权,原告北京汇冠触摸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06月03日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北京科加触控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体如下:一种用于红外触摸屏的光电信号接收电路,包含有红外接收管、与红外接收管相串联的检测电阻、分别与检测电阻的输出端和红外光电信号放大器的输入端通过耦合元件相交连的隔直耦合电容,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隔直耦合电容与所述红外光电信号放大器的连接通道上,还连接有一个接地开关,所述接地开关一端与所述隔直耦合电容的、与所述红外光电信号放大器的输入端相耦合交连的一端相连接,另一端与输入信号的公共端相连接;所述接地开关还有一个控制端,与控制整个红外触摸屏工作的微控制器的I/O端口相耦合连接。两原告发现,被告厦门印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交互式电子白板系列产品,涉嫌侵犯原告ZL200810103517.8专利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印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辖区,应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第一,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问题。原告通过网络销售平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收货地在深圳市,但并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人的经营场所或其实施该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在深圳,所以该收货地并不能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如果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单纯以原告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的收货地作为联结点来确定管辖,基于网络销售物流配送的特点,当事人可以随意指定收货地,理论上该类案件原告可以在任何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将导致民事诉讼法上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形同虚设,并使有关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确定缺乏相对稳定的预期,这显然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立法本意。第二,关于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于买卖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是不同类型的案件。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行为和当事人。而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侵害专利权的案件,不过是销售方式或销售地点的变化,原告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所提出的权利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相对方,而可能是与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的、可能被认定实施侵犯特定知识产权的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综上,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深圳市,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厦门市,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厦门印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春辉
审判员 马振军
审判员 杨馥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