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丈夫。
委托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梅荆花苑**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梅苑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公司)、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塔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方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梅泰公司的雇员,并根据梅泰公司的安排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1年8月,梅泰公司指派***为金方塔公司承接的道路进行清扫工作。同年8月16日,***在梅育路上进行清扫工作时被二轮摩托车碰撞并受伤。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共同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又产生了诸多费用,但梅泰公司与金方塔公司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梅泰公司赔偿医疗费173676.60元、护理费730000元、营养费1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40元、纸尿裤费5102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929918.60元;金方塔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梅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已经是金方塔公司员工,故应当由金方塔公司承担责任,梅泰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方塔公司辩称,对于***主张的合理费用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
2011年8月16日8时35分许,***在梅育路LD087号路灯杆处路段进行道路清洁工作时,被一辆在梅育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二轮摩托车逃逸,交警部门未认定该起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201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共同赔偿其先期医药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与梅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梅泰公司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方塔公司作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实际受益人,对于***的损失应与梅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进行了判决:一、梅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1316.50元;二、金方塔公司就梅泰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梅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梅泰公司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终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2年8月24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梅泰公司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抗诉。此后,***两次起诉要求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2014年4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支付新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劳务协议复印件、(2011)新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梅泰公司提供的(2014)锡民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损害后果及赔偿范围
1、医疗费
2013年3月31日,***入住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产生医药费173676.6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医药费收据4张、出院记录4份、入院记录4份予以证明。
2、纸尿裤费
***称因其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大小便失禁需要使用纸尿裤,至2014年4月10日共购买纸尿裤5102元,提供发票14张予以证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加盖有北塘区鹤林日用百货商行公章的2张发票没有异议,认为其他发票中有些没有加盖公章、有些公章不清楚。事后***补充提供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表示对于北塘区鹤林日用百货商行的发票没有异议,认为其他发票从盖章上无法明确从何处购买。
3、护理费、营养费
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25日该所出具结论为:***的护理、营养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含第一次鉴定护理、营养期限);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自第一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12年11月19日至本案评残前一日为583天,共计营养费1166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0年,共计730000元,提供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同意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18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4、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按照每天20元,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共计7640元。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18元计算,对于计算天数没有异议。
5、鉴定费
***主张共计产生鉴定费1820元,其中300元是鉴定部门的出诊费,提供发票2份予以证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已有本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虽然梅泰公司坚持认为***是金方塔公司雇佣的,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由梅泰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方塔公司对梅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173676.6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于计算的天数没有异议,***主张每天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元。关于纸尿裤费用5102元,***提供了发票若干予以证明,虽然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其中部分发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主张每天20元亦无不当,营养费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共计583天,具体数额为11660元。关于护理费,虽然***提供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其所请护工为每天100元,但鉴于护工的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而该数额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故本院对此标准不予采信,应当按照一般的护工价格每天60元计算;***主张护理期限20年,考虑到***的病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自2012年11月19日起暂计算5年,护理费共计1095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共计307578.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7578.60元。
二、金方塔公司就梅泰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647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3115元,梅泰公司负担3355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梅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梅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金方塔公司对梅泰公司的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div>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