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梅荆花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1月2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系***丈夫),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梅苑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梅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11年8月16日8时35分许,***在梅育路LD087号路灯杆处路段进行道路清洁工作时,被一辆在梅育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二轮摩托车逃逸,交警部门未认定该起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2011年11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共同赔偿其先期医药费损失。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进行了判决:一、梅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1316.50元;二、金方塔公司就梅泰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梅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梅泰公司对本院(2012)锡民终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2年8月24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2012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期间,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梅泰公司的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不予抗诉。2013年3月21日,法院再次判决梅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0202.60元,金方塔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对于新产生的费用863563元再次诉至法院。诉讼中,***放弃了对护理日用品805元的主张。 二、损害后果及赔偿范围 医疗费89379元、纸尿裤费1497元、白蛋白费主张3080元、交通费主张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74元。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费2660元。据此,***主张因构成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60天为9200元;误工费按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31元计算460天为53728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460天为4600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2011)新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终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2张、出院记录6份、发票6张、收据6张、证明、护理记录单6页、交通费票据若干、无锡中西医司(2012)临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护工费凭证4份、情况说明2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对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已有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虽然梅泰公司对该生效判决文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两公司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应由梅泰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方塔公司对梅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89379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74元、纸尿裤费用1497元、鉴定费2660元,各方均无异议。关于白蛋白费用3080元,根据其提供的护理记录可以确定共使用了6支白蛋白,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然***呈现植物人状态,但是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关于营养费,***主张每天20元过高,应当认定每天18元,营养费为8280元。关于护理费,虽然***提供了收据证明其所请护工为每天100元,但鉴于护工的价格系双方协商确定,而该数额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故本应当按照一般的护工价格每天60元计算为27600元。关于误工费,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前的工资收入,鉴于***进行道路清洁工作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37143元予以计算,误工费应当为46810.36元。***的各项损失共计835020.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梅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5020.36元。二、金方塔公司就梅泰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已由***预交),由***负担73元,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共同负担2346元。 上诉人梅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发当时其已非实际雇主,***已为金方塔公司雇佣。金方塔公司承包了路段并获得收益,系实际受益人,应由其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的损失有误。白蛋白没有按照医嘱使用,相应费用应由伤者自行承担。交通费部分,因伤者一直住院,故亦不认可。误工费因***12个月的收入总额为13387元,故应该按照1115.6元/月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就责任分担及损失数额作出认定后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方塔公司辩称:一、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白蛋白费、交通费及误工费部分均同意梅泰公司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梅泰公司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及工资明细表格及银行打款凭证,证明***12个月的收入总额为13387元,故应按照1115.6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梅泰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该证据,已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而且其平常还为自己和子女家庭提供劳务,该份证据并未完整反映其收入。金方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进行了裁判,梅泰公司既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推翻该认定,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的损失,其系一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使用了白蛋白尚属合理;其转院及家属往来陪护需要交通费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原审法院予以酌定白蛋白费3080元及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梅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能够证明***的实际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新证据仍予采纳,结合***在事故发生时已达退休年龄的事实,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1115.6元/月的标准计算,故***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7105.87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而应对误工费数额作合理调整,并由提供新证据一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新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 二、梅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5315.87元; 三、金方塔公司就梅泰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38元,减半收取2419元由***负担163元,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共同负担2256元(该款已由***预交,由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上诉人梅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