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梅荆花苑11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梅苑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公司)、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方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梅泰公司的雇员,并根据梅泰公司的安排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1年8月,梅泰公司指派***为金方塔公司承接的道路进行清扫工作。同年8月16日,***在梅育路上进行清扫工作时被二轮摩托车碰撞并受伤。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共同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又产生了诸多费用,但梅泰公司与金方塔公司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梅泰公司赔偿医疗费187375.58元、纸尿裤费7154元、轮椅费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2元、营养费6080元,共计208007.58元;金方塔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梅泰公司辩称,***主张的费用过高,且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金方塔公司辩称,***主张的费用过高,且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 2011年8月16日8时35分许,***在梅育路LD087号路灯杆处路段进行道路清洁工作时,被一辆在梅育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二轮摩托车逃逸,交警部门未认定该起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201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共同赔偿其先期医药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与梅泰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梅泰公司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方塔公司作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实际受益人,对于***的损失应与梅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判决梅泰公司赔偿***各项费用,金方塔公司就梅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梅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数次起诉要求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2015年4月27日,***再次起诉要求赔偿新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2014)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损害后果及赔偿范围 1、医疗费 2014年4月17日,***入住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产生医药费187375.58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医药费发票4张、出院记录4份、入院记录4份予以证明。 2、纸尿裤费 ***称因其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大小便失禁需要使用纸尿裤,自上次判决后至2015年4月1日共购买纸尿裤7154元,提供发票12张予以证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量过大。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陈述:***目前仍然处于最低意识状态,对于外界的刺激改善不明显,大小便需要护工帮助,必须使用纸尿裤。被调查人***陈述:其是护理***的护工,***目前有一点意识,但平时因为是吃流质食物,所以排尿量较大,每天纸尿裤的用量也较多。***对于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调查笔录亦无异议。 3、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按照每天20元,自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6642元。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没有异议。 4、轮椅费 ***主张购买轮椅花费756元,提供发票1份予以证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表示无异议。 5、营养费 ***主张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计30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营养费没有依据。***表示本案中暂不主张,申请撤回了该主张。 本院认为,对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已有本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故应由梅泰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方塔公司对梅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18737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2元、轮椅费756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均无异议,故对于该些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纸尿裤费用7154元,***提供了发票若干予以证明,虽然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用量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而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目前仍处于最低意识状态,大小便的排放都需要他人帮助,纸尿裤是必需品,且根据***的情况,此用量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纸尿裤费用7154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该项费用,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927.58元。 二、金方塔公司就梅泰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已由***预交),由梅泰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梅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梅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金方塔公司对梅泰公司的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