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民初字第2653号
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受***、***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梅荆花苑**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梅苑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梅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公司)、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方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方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系梅泰公司的雇员,并根据梅泰公司的安排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1年8月,梅泰公司指派***为金方塔公司承接的道路进行清扫工作。同年8月16日,***在梅育路上进行清扫工作时被二轮摩托车碰撞并受伤。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共同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4日,***因并发症死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梅泰公司赔偿医疗费97054.99元、纸尿裤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8740元、急救费200元、交通费144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24688元,共计167178.49元;金方塔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梅泰公司辩称,之前法院已经判决支付***的护理期限为5年,现5年期限尚未届满***已经去世,故应当在本案中扣减护理费48240元。对于其他费用在质证中发表意见。
被告金方塔公司辩称,同意梅泰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
2011年8月16日8时35分许,***在梅育路LD087号路灯杆处路段进行道路清洁工作时,被一辆在梅育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二轮摩托车逃逸,交警部门未认定该起事故相关人员的责任。2011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共同赔偿其先期医药费损失。本院审理后判决:梅泰公司赔偿***各项费用,金方塔公司就梅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数次起诉要求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2015年9月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新产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调取的(2015)新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系***的丈夫,***系***与***的独生女儿,***父母已于早年间去世。
上述事实,有***、***提供户籍信息证明**份**、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梅荆花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独生子女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三、损害后果及赔偿范围
1、双方均无异议的费用
2015年4月20日,***入住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5日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8月28日正式入住该院,直至9月4日出院。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医药费97054.99元、急救费200元、营养费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差额24688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减因***死亡而导致未发生的护理费4824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未发生的护理费4824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医药费发票24张、出院记录3份、急救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2、双方有争议的费用
(1)纸尿裤费
***、***称因***生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大小便失禁需要使用纸尿裤,自上次判决后至2015年9月4日共购买纸尿裤2720元,提供发票4张予以证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之前的案件中,每张纸尿裤发票的金额不同,间隔日期也不同,但此次发票金额相同,故均不予认可。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交通费
***、***称在***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医生要求家属回原治疗医院取胰岛素而产生的交通费,提供出租车发票1张予以证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因***、***遗忘物品而导致的,不应当由其两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已有本院生效判决文书予以认定,故应由梅泰公司对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方塔公司对梅泰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医药费97054.99元、急救费200元、营养费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差额24688元均无异议,故对于该些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纸尿裤费用2720元,***提供了发票若干予以证明,虽然梅泰公司、金方塔公司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而***生前处于最低意识状态,大小便的排放都需要他人帮助,纸尿裤是必需品,根据***的情况,此用量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于两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纸尿裤费用272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44元,鉴于***的病情在8月24日已经出现加剧情形,在转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后为了救治的需要而使用更快捷的交通工具至原治疗医院拿取药物并无不当,***的解释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7178.49元,现***、***表示同意扣减护理费4824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梅泰公司还应支付118938.49元,金方塔公司对于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梅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8938.49元。
二、金方塔公司就梅泰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已由***预交),由***、***负担434元,梅泰公司负担1300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梅泰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梅泰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金方塔公司对梅泰公司的诉讼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