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338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现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709653895,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梅荆五期700-18。
法定代表人:钱星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傧,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物业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9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2800元、交通费280元、修车费21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物业公司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物业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1日,钱星刚驾驶苏B×××××号小型越野车与***驾驶苏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车某。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钱星刚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苏B×××××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55586.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修车费215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890元/月;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型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不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修车费2150元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890元/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7月年31日00时25分许,钱星刚驾驶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二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锡州宾馆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驾驶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钱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称:***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3060元。3.苏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于物业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系无锡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实发工资90000元,2015年实发工资100000元,2016年拟发工资120000元,实发工资74400元。5.事故发生后,物业公司已为***垫付55586.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车辆修理费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应证据,核定医疗费为55266.75元。2、误工费,根据***近三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其主张误工费228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086.75元。鉴于钱星刚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84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合计40450元。鉴于钱星刚负全部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7636.75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以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88086.75元。考虑到物业公司已垫付55586.75元,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应当向物业公司支付55586.75元,向***赔偿32500元。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500元、支付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5586.7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用3310元,由***负担1270元,保险公司负担2040元(***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