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866某某与某某、无锡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866号
原告:***,女,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70965389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梅荆五期700-18。
法定代表人:钱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9992961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隐秀路150号中南家园二期中南发展大厦501-503室。
负责人:邓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35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5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驾驶的苏B×××××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无锡市新吴区新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荆花苑二期门前路段向右打方向盘借方向左转弯进小区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新友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在地,致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3.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其垫付了1157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6.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相应事故责任由其承担;3.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不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苏B×××××号车辆向其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登记、投保情况。
2.经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9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3.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135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000元、交通费500元。
4.***垫付了11574.2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笔垫付款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
2.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9出具司法鉴定意见:***T4、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T4、T12椎体压缩程度均达1/3)评定为八级残疾。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伤情构成八级残疾,并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前往鉴定机构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鉴定机构陈述:单纯依靠核磁共振检查判断压缩性骨折有时不够准确,需要结合CT、X线方能作出准确判断,而出院小结中载明的“骨髓水肿”是核磁共振影像上的一种表现;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超过1/3明显不符”的问题,鉴定机构表示,根据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验规范4.7.3.b),在实际应用中以椎体压缩最严重的部分作为测量依据,伤者有时是在损伤时压缩最严重,有时是在康复之后压缩最严重,而***椎体骨折是康复之后压缩最严重,结合2019年11月6日的CT复查,鉴定机构按照上述规范进行测量,方得出“T4、T12椎体压缩程度达1/3,L2椎体压缩程度未达1/3”的结论。保险公司认为***在康复治疗后反而压缩更严重与医学常识不符,只能证明致使椎体压缩变重是因为伤者本人其他原因造成的,而非本次交通事故,故其仅认可九级伤残,而对八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及后期椎体压缩严重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鉴定,但并未就此提供初步证据。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51808元[(23836元+5636元)×1.78×16年×30%]。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0元(50000元×3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划分了事故责任,***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认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
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55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51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04966.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由***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故保险公司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4966.77元,其中支付给***293392.57元,其中支付给***11574.20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4966.77元,其中支付给***293392.57元,其中支付给***11574.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计96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028元(该款已由***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