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无锡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7091号
原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梅荆五期700-18。
法定代表人:钱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相蓓婷,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隐秀路150号中南家园二期中南发展大厦501-503室。
负责人:邓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国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蓓婷、被告无锡国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锡国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金10万元、误工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双方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其向无锡国任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朱翠萍在雇员名单内。保单显示:普通员工赔偿限额50万元,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0万元,误工费100元/天,累计不超过180天。2020年8月19日,其员工朱翠萍在工作时受伤,于2020年11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21年2月18日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无锡市人民医院、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东亭分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书,认定其建休期间为3个月。***公司与朱翠萍于2021年6月8日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向朱翠萍支付赔偿款109000元,并于2021年6月8日进行转账支付。但无锡国任公司至今未予理赔。
被告无锡国任公司辩称:***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将出险人员朱翠萍批改替换,批改申请书承诺批改替换人员无出险记录,批改时间在出险时间之后,故根据批改申请书承诺内容应视为提出申请时放弃该人员的出险理赔。2021年3月8日,***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该人员已不在承保人员名单内,根据雇主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不能证明是其向伤者朱翠萍支付工伤赔款,***公司没有索赔基础。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误工期90天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司向无锡国任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一份,投保单首部记载:1、本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填写前请仔细阅读本公司的保险条款,并特别提示注意保险条款的投保人权利义务、责任免除和保险责任部分;2、请如实详尽填写本投保单各项内容,投保人如故意隐瞒或因重大过失遗漏相关信息,或对相关信息进行虚假、误导性陈述等足以影响本公司对承保风险进行评估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3、带“*”为必录项。雇员人数共87人,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保险项目包括:1、死亡、伤残,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2、医疗费,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3万元;3、误工费,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1.8万元。特别约定记载:1、对符合条款约定的医疗费用,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90%比例赔付;2、误工费100一天,累计不超过180天,免赔3天;3、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赔付限额比例为:伤残等级给付比例—一级100%……九级20%;4、本保单包含上下班途中附加条款及24小时意外险特别扩展保险(A款)条款;5、其他未尽事宜,适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投保人声明:投保人为投保本保险产品在本投保单所填上述内容和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以及所作的陈述全部属实,不存在故意隐瞒、因重大过失遗漏、虚假或误导性陈述等情况,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填写本投保单之前,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并特别就保险人责任免除相关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其他相关事项向投保人作了解释和明确说明,投保人确认已理解和明了这些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内容不存在任何异议,并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声明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投保人自愿签署。***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确认。2020年3月17日,无锡国任公司出具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对被保险人、保险期限、雇员信息、赔偿限额及保费、附加险、特别约定等做了记载。后附***公司人员清单中包含朱翠萍。后附雇主责任保险附加险/附加条款明细记载雇主责任保险附加境内公出及上下班途中保险条款,本保险条款为雇主责任保险(主险)的附加批单,若主险条款与本附加险条款互有冲突,以本附加批单为准。本附加批单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对于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境内,不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主险条款规定负责赔偿。本附加险所指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雇员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明确约定如下,1、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凡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赔偿金;(二)伤残赔偿金;(三)误工费用;(四)医疗费用。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2、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载明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明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发生名单变动时,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更改或新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批改保险单导致该名雇员不在列明人员名单中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第二十一条载明知道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4、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载明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其发生伤、残、亡的每个雇员经济赔偿责任,在赔偿限额内给付下列赔偿金:(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简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赔偿限额所得金额。(三)误工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雇员因疾病或受伤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持续五天以上〈不包括五天〉无法工作的)而遭受的误工损失:经医院证明,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5天),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如在赔付本条第(三)款项下误工费用后,被保险人雇员死亡或经伤残鉴定机构诊断确定为一至十级伤残,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申请赔付本条第(一)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二)款项下伤残赔偿金额的,在计算赔付金额时,需扣除保险人已赔偿的第(三)款项下赔偿金额。如被保险人就其雇员的同一保险事故已经领取本条第(一)款项下死亡赔偿金或第(二)款项下伤残赔偿金,则不能再申请第(三)款项下赔偿金额;(四)医疗费用。2020年9月14日,无锡国任公司出具保险批单,载明自2020年9月15日起变更雇员信息,将朱翠萍变更为牛世英,本次批改新增和替换人员均未出险;后又自2020年9月16日起增加雇员朱翠萍,本次批改新增人员均未出险。***公司、无锡国任公司均一致确认关于朱翠萍前述的替换操作为误操作。2021年1月5日,***公司向无锡国任公司递交批改申请书,将朱翠萍变更为袁海清,并增加徐伯荣等做一些变更。投保人声明处记载:1、上述新增人员(或替换人员)均未出险,新增被保险人人员均为本单位在职员工,且与本单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上述新增被保险人员职业工种与承保方案无变化。同日,无锡国任公司签发了相应批单,记载自2021年1月6日起将朱翠萍变更为袁海清等。
2020年8月19日8时20分许,朱翠萍与费成冲驾驶车辆在沪霍线(312国道)春雷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翠萍受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0年11月23日,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18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通知书,载明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将朱翠萍定残九级。2021年6月8日,***公司与朱翠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就该次事故,双方确认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公司就本次工伤事宜一次性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万元,上述款项于2021年6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朱翠萍账户(户名朱翠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无锡东亭支行,账号×××66);如***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000元;***公司将上述约定的工伤赔偿款支付给朱翠萍后,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今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纠葛。同日,袁佳杰便向上述账户转账10.9万元,附言朱翠萍工伤赔偿款。2021年9月6日,袁佳杰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系***公司部门管理人之一,2021年6月8日的付款系***公司向朱翠萍支付的工伤赔偿款,由其代为支付。
2020年8月25日,无锡市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记载朱翠萍建议休息一月;2020年9月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东亭分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记载朱翠萍,建休二月;2020年10月20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医院东亭分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记载朱翠萍,建休半个月。诉讼中,***公司确认将误工期变更为75天,遂主张误工费7500元,无锡国任公司对误工期75天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司为其雇员向无锡国任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公司发生保险事故,无锡国任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虽无锡国任公司对***公司索赔基础有异议,但根据***公司提供的工伤赔偿协议、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协议项下的赔偿义务。2021年1月5日,***公司向无锡国任公司申请将朱翠萍变更为袁海清,批改单也记载自2021年1月6日起将朱翠萍变更为袁海清,而朱翠萍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在2020年8月19日,故发生事故时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所包括的雇员之一,即使批改申请书由***公司盖章确认,也不能看出***公司放弃本案所涉保险理赔款的明确意思表示,而无锡国任公司援引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也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无锡国任公司主张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因***公司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等情况故不予赔付,但朱翠萍的交通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无锡国任公司主张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误工费用与伤残赔偿金不能重复主张的辩称,***公司认为无锡国任公司未尽加粗显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而该保险条款无效。首先,***公司盖章的投保单记载无锡国任公司已就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虽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都属赔偿项目,虽该二十七条不在条款中列明的责任免除部分,但在该条中同时以加粗加黑字体对误工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兼有的情形如何赔付做了约定,在此种情况下,不论主张的先后顺序,无锡国任公司的赔付金额是不会超过伤残赔偿金的,故就本案情形而言,无锡国任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9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心忆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