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金方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4民初5989号
原告:***,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70965389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梅村梅荆**700-18。
法定代表人:钱星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红年、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日×12日)、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日)、护理费4500元(100元/日×45日)、误工费10909.20元(3636.40元/月×3个月)、交通费200元,合计35385.56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8日7时56分,梁东年驾驶苏B×××**号大型汽车,在无锡市滨湖区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东年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其诉讼来院。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梁东年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相应责任由其公司承担;3.其公司为***垫付了30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保险公司为***垫付了8000元,请求将上述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1.苏B×××**号车辆登记、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次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
3.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826.36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
4.***公司为***垫付了3014元,保险公司为***垫付8000元,双方均同意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600元(50元/日×12日)。
2.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600元(80元/日×45日)。
3.误工费:***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尾号为17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8年1月1日-2020年7月29日历史明细清单1份,主张其误工费按照事发前平均工资3636.40元/月计算3个月为10909.20元。***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本次事故后***在误工期内取得两笔工资收入,应予扣除。***称其工资发放时间会延后一至两个月,2020年1月2日发放的是2019年11月的工资,2020年2月11日发放的是2020年12月受伤前17天的工资。***于庭后提交了无锡科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提供的证据及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11日发放工资的金额,其陈述的误工情况应属事实,经核算,***事发前平均收入为3636.33元/月,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按照3636.33元/月计算3个月为10908.9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公司赔偿。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08.9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485.35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8000元,保险公司需赔偿***各项损失26485.35元。***公司垫付的款项可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向***公司支付,故保险公司应向***支付23471.35元,向***公司支付30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6485.35元,其中向***支付23471.35元,向无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26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20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054元(***同意此款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文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陆 凯
书 记 员 杨 帆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